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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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1 月26日與被告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2 人,但被告因經商失利,遠走他鄉,音訊全無,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離家、去向不明,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459 號卷一第11-17頁,下稱第459 號卷、第459 號卷二第3-5 頁、112 年度婚字第117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2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00年0 月0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婚後離家迄今已20餘年,不知去向,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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