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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市○村里00鄰○○○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1日結婚,婚後僅在婆家居住約一個月,原告就搬回位於朴子市鴨母寮的娘家,被告偶爾也前往該處一起生活。
因被告有家暴行為,97年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原告及子女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超過17年,被告對子女的扶養費也是不聞不問。
兩造關係疏離,已無夫妻情感,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於82年3月21日結婚,婚姻中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卷內可佐,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超過17年,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卷查閱屬實,並據證人蔡雨潔即兩造女兒到庭證稱:「從我出生後就是住在外公外婆家,但被告還是會過來騷擾我們,所以我們有聲請過保護令。
因為被告家暴的關係,我們不願意與他同住。
被告從我幼兒園的畢業典禮就沒參加過,平常幾乎沒有往來,直到前一陣子他車禍住院,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幫他繳醫藥費。
兩造分居已經很久了,從我小時候到現在。」
等語。
足認兩造因為被告的暴力行為,無法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帶著子女居住在娘家,多年來被告並無挽回婚姻的舉動,也沒有關心子女扶養等問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更是置之不理,不曾出庭表示意見,夫妻感情已然淡薄,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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