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6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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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3.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至煊(男,民國○○○年○月○○日生
  4.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
  9. 二、原告主張:
  10.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至煊(
  11. ㈡、又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對原告相當依賴,襁褓之
  12. ㈢、再者,子女均尚未成年,亦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
  13. ㈣、並聲明:
  14. 三、又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
  15.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16. ㈠、兩造於100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至煊、楊穎
  17.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18.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19.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20.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21. 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考量
  22.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3. ㈠、兩造所生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
  24.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25.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2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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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至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楊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至煊、楊穎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楊至煊、楊穎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至煊(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楊至煊)、楊穎(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次子或楊穎)(下或合稱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屢次毆打原告成傷;

又被告約於1 年前即極少返回嘉義縣○○市○○里○○○000 號兩造住處,甚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再者,被告無端拋家棄子,讓原告獨自扶養子女,雙方實際已分居逾1 年,原告及子女之身體、精神承受常人所無法忍受之痛苦,婚姻以夫妻之共用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對原告相當依賴,襁褓之年需母愛,子女自幼共同生活,其等感情融洽難以強行分開,依年幼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考量,應由原告行使親權,且被告係本件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復有上開多次暴力紀錄,均不適於行使幼兒之親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推定被告不得行使監護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原告任之;

再者,子女均表示願與原告同住,且原告現有工作,足以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反觀被告工作不穩定,債臺高築、入不敷出,並長期棄養子女,自不適於擔任親權人。

㈢、再者,子女均尚未成年,亦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而兩造正值中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8,788 元、兩造之工作、薪資收入水準、財產與整理經濟狀況、子女人數等情,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1 萬8,788 元計算,並考量兩造之薪資收入相當,但原告為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負責其等之生活及教養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比例各為5 :5 ,較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子、次子每月扶養費各9,394 元,並應各給付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各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至煊、楊穎之親權,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楊至煊、楊穎之扶養費各9,39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至煊、楊穎,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40 號卷第15-1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1-33頁),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所為前述家庭暴力,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屢次毆打原告成傷,於1 年多前即極少返回嘉義縣○○市○○里○○○000 號兩造住處,甚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長子、次子均尚未成年,已見前述。

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長子、次子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書信通知,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訪視被告;

又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母親,無菸、酒癮,作息固定,亦無遺傳疾病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為主要照顧者,自行支付生活及教育費,原告雙親居隔壁鄉鎮(東石鄉),居住所鄰近村莊有姊姊可協助,假日雙親與姊姊亦能幫忙,原告談吐溫和,訪視時情緒穩定,獨自照顧子女約1 年多,親職能力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另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

又原告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假日時間約上午6 時 至11時,平常時間亦可配合子女作息,照顧起居飲食,假日亦由原告雙親與姊姊協助,有時會安排打羽毛球或戶外活動等,所規劃親職時間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原告居住所為被告姊姊提供,房屋為3 層樓樓房,與未成年子女同房,長子房間尚在整理中,居住所離長子學校(東石國中)約2 公里,自行騎腳踏車上下學,次子學校約2 公里,由原告接送,附近均為住家,若要採買物品或就醫,離朴子市區不遠,生活機能便利。

⑶親權意願:原告願意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希望以單獨行使親權較無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而平常仍有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訴關心,即使未來被告希望會面,對進行方式均可配合,評估原告對爭取親權態度積極且具友善父母態度。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已有規劃,不會要求成績或是學歷,但至少在主要科目上都能理解内容與涵義,教育費用亦願意支付至成年,希望由兩造共同分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已有規劃,期望以各自目標為主給予支持。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兩造於婚後有各自分工家庭責任,亦由原告處理家務,被告為主要經濟支持者,自長子出生時委請原告父母照顧,寒、暑假會帶回來同住,這段期間家庭關係和睦,被告因工作需前往桃園工作,原告亦攜次子一同前往照料起居飲食,於111 年7 至8 月間發現被告外遇,搬回嘉義定居,為穩定生活外出工作支撐家計,並將長子接回同住,平日工作時間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若忙碌亦有家人協助,兩造分居1 年半,被告甚少返家,夫妻感情已疏離且未有互動,被告僅偶爾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又原告對婚姻與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已有規劃,且願意繼續擔任照顧者,不會因為兩造離婚而阻擋被告探視或聯繫,就會面亦能配合,評估原告就親職能力符合擔任親權人,亦有家人可協助照顧,在分居期亦未阻擋被告與子女互動,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惟目前僅訪視到原告,透過信件通知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於調解或開庭時,由被告陳述其意願與想法後,依據兒少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 年11月16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44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53-77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及家人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

反觀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於社工聯繫訪視時,未主動與社工聯繫配合,而未實際接受訪視等情,有前述訪視報告可憑,已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

再者,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家庭暴力,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在分居期間,未積極探視、關心子女或支付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

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

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20歲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子女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 。

本院參酌原告及子女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13歲、3 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為子女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等情;

再者,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及前述訪視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家調卷第41-43頁、第59頁)。

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

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人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78 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6,631 元、每戶未達3 人),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3,288 元,並考量原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元計,被告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每月最低薪資2 萬8,000 元計,合計年收入約81萬餘元【(40,000+ 28,000)× 12=816,000 】(約為前述總收入之89%),經核算結果約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7,000 元(百位四捨五入計算),兼衡楊至煊、楊穎各為13歲、3 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等情狀,認楊至煊、楊穎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 萬7,000 元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楊至煊、楊穎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楊至煊、楊穎之扶養費各應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元× 1 / 2 =8,50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楊至煊、楊穎扶養費8,5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告應給付楊至煊、楊穎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

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次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在8,500 元範圍內,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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