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7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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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3.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4.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O成年之日
  5.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一、原告主張:
  7.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OO
  8. ㈡、未成年子女李OO現1歲6個月,自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
  9.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
  10. ㈣、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想要離婚,因為小孩還小,被告不知道什
  12.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13. ㈠、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OO,現婚
  14.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15. 四、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16.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17. ㈡、又經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訪視後提出
  18. ㈢、承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
  19. 五、會面交往部分:
  20. ㈠、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21. ㈡、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李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22. 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23.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24. ㈡、本院參酌原告及李OO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就讀國民小學
  25. ㈢、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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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太保巿縣○○街0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OO(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子女或李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甫結婚時兩造相處融洽,同住在被告祖父家,未久,被告即找原告麻煩,常驅趕原告返回印尼國,不讓原告續留其祖父家;

又在原告懷孕待產期間無工作,被告不斷稱原告不為家庭付出、沒有工作、不去上班、不幫忙負擔家用花費、積欠被告金錢等語,甚至對原告稱「沒有錢可以去從事情色行業賣身體賺錢啊!」等語,令原告傷心不已;

再者,前述原告懷孕期間,被告不僅未體恤原告懷孕過程之辛苦,亦不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開銷,仍執意要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每週僅負擔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家用開銷,不足部分要原告負擔,原告僅能以個人存款支應家用,至李OO出生後,被告仍持續稱原告欠其錢不還,向原告索要金錢,並不願共同負擔李OO之扶養費,更稱李OO非其所生等語,原告遭被告前述出言貶低人格、不共同為家庭付出等行為對待數年後,現已不願繼續再與其共同生活,應難期待兩造能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原告現已與被告分居2 個月餘,被告於此期間亦未有挽回原告之舉,可證被告亦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被告除有前述虐待、侮辱原告行為外,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顯可歸責於被告。

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李OO現1 歲6 個月,自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不僅對原告斤斤計較家庭生活費用,亦不願負擔子女之尿布等花費,甚不承認李OO為其所生,懷疑原告在外偷情,足認被告並無心照顧李OO,李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顯不適合由被告任之。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 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8,778 元,被告正值壯年,現有正當穩定工作,為鐵皮屋施作師傅,日薪約2,000餘元,原告為食品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8,000 元。

為此,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1 比1 之比例分配,即被告應負擔李OO每月扶養費9,389 元。

㈣、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之扶養費9,389 元。

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4.請酌定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會面交往時間、方法。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想要離婚,因為小孩還小,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原告說被告言語暴力,但其等間在婚姻口頭吵架等等,不應該以這個當離婚要件,原告要搬出去,被告擔心小孩要照顧,被告想要照顧,但原告很兇,被告幾次要看小孩,小孩還沒有抱好,原告就急著要抱走,原告剛過來時,被告每週給其200 元,原告剛來人生地不熟,買家庭用品、吃的東西,原告在家裡,被告擔心原告出去亂跑,家裡開銷都是被告負擔及採買,被告絕對沒有說要原告陪酒,用身體賺錢,是原告自己說如果錢不夠花的話要這樣子做,其剛來時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正常生活,被告說可以找零工,也會有生活費用,並負責家庭用品,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去做什麼;

又如果要被告離婚,原告必須放棄臺灣國籍,回去(指印尼國)被告娶其過來,讓其有臺灣的身分證,被告應該有這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兩造因故長期分居,未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無正常之聯絡互動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03 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證述:伊於000 年0 月間來臺與兩造同住2 個多月,兩造平常感情不好,伊與其等同住期間常聽到其等為購買子女生活用品因沒有錢而爭吵,被告有要求原告從事色情行業說「妳要錢,就自己賣身,去做」等語。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於自本院審理時,要求原告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返回印尼國等情形,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已見前述。

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1.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健康無虞,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規劃生活起居,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即被告)認子女非親生子女而爭吵,兩造於被告驗子女DNA後分居,原告於112 年5 月開始於工廠工作,工作時間及收入穩定,工作時由其母親照顧,9 月底原告母親返回印尼國後,子女則由原告友人協助照顧至原告下班,子女平時由原告陪伴及照顧,其以印尼語及國語與子女交談互動;

又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從事綁鐵工作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開銷由被告支應,原告則自行管理薪資,原告因懷孕而離職,家庭開銷全由被告負擔,被告因工作衣服髒亂而遭原告嫌棄「胎哥(臺語音譯,下同)」,且不願讓被告協助照顧子女,被告擔憂子女較同年齡發展慢,而至婦嬰用品店購買營養品添加,兩造分居後,被告不定時視訊關心及週日單獨照顧子女數小時,陪伴子女至附近公園溜滑梯及便利超商。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兩造分居後,原告租賃套房,為給予子女較多空間,於112 年10月搬至目前住所,子女漸熟悉住家環境,且已與住家附近之同齡孩童互動;

又子女於112 年10月11日,於松梅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幼幼班,原告認為臺灣教育環境佳,會讓子女穩定於臺灣完成學業,期待被告依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者,兩造於112 年6 月分居,子女熟悉被告住家環境,倘若兩造離異,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先維持現階段互動模式;

另被告到校關心子女上學第一天狀況,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仍固定給予1 萬元支應子女費用,倘若兩造離異,對於扶養費尚無具體想法。

3.親權意願:原告認為子女為兩造結婚多年,且經調理身體後「得來不易之孩子」,被告不信任原告,且帶子女驗DNA確認,原告欲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不會阻擾被告與子女互動;

又被告知悉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欲由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共同親權,原告週日帶子女至被告住所後即離開,且視訊時不願與其交談,被告期待可穩定與子女視訊會面。

4.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對於分居前之照顧子女意願及狀況所述不同,原告認為被告無意願照顧,僅於鄰居或親友路過家門口才刻意抱起子女。

被告則述遭原告嫌棄,因工作衣服「胎哥」、抽菸,不願讓被告一同照顧。

原告珍惜及重視「得來不易」之子女而專職照顧,兩造因經濟不斷爭吵,原告於112 年5 月開始工作。

兩造分居後,原告工作期間陸續由其母親、友人協助照顧,原告未阻擾被告與子女互動,每日視訊及每週日帶子女回被告住所,讓被告照顧。

評估兩造因經濟及原告不被被告信任,而帶子女驗DNA確認關係,而鮮少交談,但對於子女之事件,兩造仍會一同參加,由於子女年幼且原告為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5.會面探視建議:兩造分居後,被告不定期與子女視訊關心,及每週日由原告主動帶子女回被告住所,讓被告單獨照顧子女,已見前述,由於子女主由原告陪伴就寢,子女雖於會面時間有短暫睡午覺,被告仍擔憂子女不習慣,且被告休息日主為週日,評估可採漸進式會面探視,維持現階段每週日會面至子女約3 歲時再進行過夜等語,有保康基金會112 年10月27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84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7-87頁)。

㈡、又經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認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且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 萬元之扶養費;

又考量子女之年紀,認為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順利可行,建議分兩階段進行,子女滿8 歲前,以目前會面交往為基礎,子女滿8 歲後再進行調整等語,有前述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4 號家事調查卷第10-11頁,下稱調查卷)。

㈢、承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且被告自知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又考量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

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李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

但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自不能因此完全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撫育之權利。

是為使被告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父愛與關懷,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與被告之利益,並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參酌兩造於本院之陳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李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李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原告任之,然被告並不因此免於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被告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本院參酌原告及李OO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就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為李OO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李OO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等情;

再者,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任食品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鐵皮屋施作師傅,每日收入約2千多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及前述訪視報告可查。

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

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人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佐以被告於本院家調官調查訪視時,被告就子女扶養費表示「以嘉義縣的,一萬也可以」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準此,被告每月應負擔李OO之扶養費應為1 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389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

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婚字第171 號)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李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八歲前):
一、平日:
每週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由原告將李OO送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被告得偕同李OO外出、同遊,被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李OO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二、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㈠、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4 年、116 年、、、以此類推):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五時止,與李OO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㈡、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5 年、117 年、、、以此類推):被告得於大年初二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大年初四下午五時止,與李OO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㈢、方式:由原告將李OO送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被告得偕同李OO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處所,被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李OO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貳、第二階段(長女滿八歲後):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該週日下午五時止,由原告將李OO送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被告得偕同李OO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處所,被告應於所定之時間,李OO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二、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㈠、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20 年、122 年、、、以此類推):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五時止,與李OO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㈡、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9 年、121 年、、、以此類推):被告得於大年初二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大年初四下午五時止,與李OO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㈢、方式:由原告將李OO送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被告得偕同李OO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處所,被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李OO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三、其他特殊時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三週擇一日晚上七時至九時止,與李OO會面交往,其日期、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
若無法協議:被告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三晚上七時至九時
止,由原告將李OO送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被告得偕同李OO外出、同遊,被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李OO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參、除上述外,被告得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與李OO視訊,但不得影響李OO之正常作息生活。
原告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李OO與被告為前述聯絡。
肆、李OO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或被告成年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李OO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李OO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陸、原告將李OO送抵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三十分鐘,逾時應補足當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被告送回李OO之時間如有延
擱,應徵得原告同意,否則最晚應於前述所定之時間逾三十分前送回;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柒、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於子女就讀小學後,原告於被告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必需品予被告。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
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一小時前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被告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被告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
七、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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