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與被告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黃
- ㈡、又被告前有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亦因有吸毒慣習而精
- ㈢、再者,原告返回東石娘家靜養至今已3年,因兩造間婚姻已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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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與被告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黃羽禎(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兩造婚後與長女、被告母親同住,惟被告婚後未有穩定工作,少有負擔家用,生活開銷多由原告及被告母親負擔,且被告常疑神疑鬼,認為原告外遇,並未經原告同意檢查原告物品及手機内容,且動輒以粗俗言語侮辱原告,亦在原告朋友圈惡意散布原告「討客兄(臺語音譯)」之惡毒言論,被告母親亦聽信於被告,並加入被告陣營,持續對原告精神上之虐待。
㈡、又被告前有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亦因有吸毒慣習而精神狀況不穩定,除常辱罵原告外,並曾將原告手機丟入大排水溝裡2 次,原告礙於長女年幼,竭盡努力忍耐被告對其精神虐待,長年處在被告言語暴力下,原告精神及身體狀況日漸衰弱,於000 年0 月間,原告身心壓力達極限,不得不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回到娘家靜養。
惟原告搬離被告家時,被告竟認原告有外遇才搬離,被告母親亦逕將原告物品搬上車等情形,兩造間夫妻緣分及家庭間情誼早已消磨殆盡;
再者,原告搬回東石娘家靜養後,被告認原告外遇執念尚在,常自嘉義市遠道東石,在原告娘家外觀察是否有男人接送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甚至會至原告娘家大吵大鬧,致原告擔心受怕,成天鬱鬱寡歡,憂鬱成疾。
㈢、再者,原告返回東石娘家靜養至今已3 年,因兩造間婚姻已難維持,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與其和平協議離婚,因彼此間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雖同意離婚,卻向原告索要新臺幣300 萬元,並揚言說不然就法院見等語。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實質上已形同陌路,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雙方之婚姻生活已難維持,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關係,徒增兩造衝突,並讓雙方在矛盾中虛度歲月,彼此間感情裂痕更深,而雙方至今絕無復合之可能,為此,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已長期分居、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53 號卷第19-21頁、第5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述:兩造平時為了錢常吵架,被告講話都是恐嚇、糟蹋的語言,或摔原告手機,並會來其家威脅,或至原告工作地點辱罵原告,原告返回娘家快4 年,其等無可能回復感情等語,經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兩造未同住已逾3 年,期間幾無聯繫,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對原告精神上之長期虐待,原告無法忍受而搬回娘家居住,而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因此長期分居,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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