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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號
112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壹元,並由被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五、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2年6月8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給付扶養費。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關於反請求之答辯:㈠原告娘家經營房間月租與日租服務,被告因承租房間而與原告認識進而交往,於104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因桃園八德之房屋租期屆至,兩造即於000年00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原告於丙○○出生前之懷孕期間開始經營部落格,被告協助拍攝,自108年起部落格之知名度大增,接案量擴大後兩造之夫妻關係反而惡化,被告抱怨部落格事務太累,兩造開始爭吵,兩造婚姻關係自108年逐漸走下坡,丙○○自出生後至109年8月前由被告在雲林西螺老家之父母協助照顧,自109年8月後將丙○○自雲林接回鶯歌,原告一邊從事部落格工作,一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兩造因金錢發生爭吵,被告不斷對原告言語凌辱,生氣吵架就叫原告滾蛋、動不動就逼原告離婚、羞辱原告是「米蟲」、「有本事出去工作」、「接業配了不起」、「我就是笑你不敢簽字」、「不要再跟我講這麼多走阿!這禮拜就去簽字」,原告一再壓抑,終於在111年3月11日晚上與被告大吵,被告除言語批評原告外,更對丙○○稱「媽媽不愛你了」、「我們也不要她」等有害女兒之話語,原告無法忍受第一次在臉書上公開泣訴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暴力,兩造關係未能合好,被告會跟丙○○灌輸醜化、敵意原告之觀念,導致原告不敢離開丙○○,被告於111年4月7日拒絕與原告溝通,並回稱「我跟妳沒什麼話好講的」,原告於111年4月8日工作完畢後帶丙○○回嘉義,直至111年4月15日始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上午欲帶丙○○回雲林西螺婆家,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情緒失控出手推原告致原告背部碰撞門板受傷,原告起身後被告再度出手推原告,經原告表示如被告再動手就要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竟抱著丙○○往後倒在地上,並對原告表示亦會提告傷害,原告欲將丙○○抱回,遭被告強力阻止,因兩造身材相差懸殊,被告將丙○○抱出門,被告抱著丙○○坐在門外樓梯間,原告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表示要對原告聲請保護令,隨即前去驗傷,原告亦前往醫院驗傷,並對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當日被告及丙○○均未返家,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及其雙親無預警返回兩造共同之鶯歌住處,且數落原告不是、不願意聽原告說明、表示要談離、限期原告搬走、威嚇原告不要爭取丙○○、揚言關閉原告之部落格等,原告因此離開鶯歌住處返回嘉義娘家居住迄今。
兩造因親子教育、家庭費用等問題心生隔閡,被告屢屢對原告言語嘲諷,灌輸丙○○敵意原告之觀念,要求原告離開鶯歌住處,被告行徑讓原告承受巨大壓力,導致兩造形同陌路,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努力,因此難以維持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於離開鶯歌住所前,均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離開鶯歌住所後,被告為工程師白天要上班均讓其父母照顧丙○○,惟丙○○尚年幼,對母親之生活照顧更為需要,且丙○○為女性,更需要同為女性之原告照顧指導,而被告有在丙○○醜化原告之言論,故丙○○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並酌定被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㈢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
⒉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及對原告本訴之答辯:㈠原告生下丙○○不願意自己照顧,拜託被告父母照顧,因此在丙○○2歲前都是由被告父母在雲林西螺照顧,丙○○與被告父母關係密切;
原告個性比較沒有耐性,不擅長與年幼子女長時間相處,被告常常需要對子女發脾氣之原告,有次下班幫丙○○洗澡,發現丙○○大腿竟有熱熔膠條鞭打之痕跡,丙○○說是原告打的,且原告曾數次泡泡麵給丙○○吃,經常是被告下班後買菜,煮好後讓原告及丙○○隔天可食用,原告經營部落格,晚上常熬夜,甚至需要喝烈酒,早上也無法起來照顧丙○○;
111年3月起,原告可能漸生別的想法,開始在家中製造紛爭,將其與其他男性拍攝的婚紗照放在網路供人瀏覽,也開始控制被告及丙○○之人身自由,於111年4月16日,被告要帶丙○○返回雲林,原告竟勃然大怒以身體阻擋,動手拉扯推擠,造成被告跌倒在地受傷,丙○○衣服扯破,還搶被告之手機及鑰匙,當天被告與丙○○在員警保護下離開,翌日兩造父母都到鶯歌住處,原告表示要離開這家,並於一週內打包物品搬回嘉義,後來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原告到處住飯店、享受單身,被告本不想結束婚姻,但面對原告不回來、網路上放著原告與其他男性之婚紗照、在網路上公然享受單身生活、甚至連起訴狀上被告的名字跟生日都寫錯,是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沒有耐性,習慣以暴力或威脅方式管教丙○○,又原告經營部落格,常半夜才就寢,而被告工作穩定,晚上及假日可專心陪伴丙○○成長,配合子女作息,且被告父母自原告搬離後,即自雲林上來北部與被告及丙○○共同生活,讓丙○○有穩定之生活及陪伴,被告希望原告全心衝刺自己的部落格夢想,不要再帶著丙○○去業配廠商之旅館或建案場所工作,因此被告最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
另依據主計總處公布的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
㈢被告起初全心支持原告部落格業配工作,架設網站、購買攝影器材、幫忙拍攝,家庭開銷也是由被告負擔,直到業配事業稍微穩定才商量由原告業配收入提撥一部份分攤家用,事實上原告並未因此影響其自己收入或存款,被告負擔所有家庭開銷、雙方父母的紅包、105年日本行5趟的旅遊費用、106年日本行1趟的旅遊費用,被告從未在丙○○面前說原告的不是,一直鼓勵並建立丙○○之安全感。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丙○○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⒊原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事項:兩造於104年7月25日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另兩造自111年4月17日起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固就111年4月17日分居之緣由各執一詞,然兩造亦不否認自上開日期後,除丙○○事務外兩造均無任何互動,益徵兩造自分居至今,兩造均無以「永久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之舉措,可認雙方間之感情基礎實已甚為淡薄。
又雙方現已逾1年6月未共同生活,期間均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共同面對,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致彼此感情已日漸疏離,堪認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當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⒊綜上,兩造自111年4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兩造均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
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
本院審究上情,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就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現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
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至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訴及反請求)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及被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社工訪視報告:⑴原告部分:「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3歲的時間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至今雖被迫離開,但2週假日則會至台北淡水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返嘉義會面互動。
就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彼此對話並無隔閡及陌生,未成年子女剛由聲請人接回嘉義比較勞累及安靜不與社工互動或回應,但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訪視評估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有一定的能力及照顧方式應有妥適安排。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工作因應未年子女的需要而以彈性、兼職的工作為主,工作視接到的工作、内容狀況而定,並表述若照顧時間無法因應,也有其住嘉義市的親友們可以及時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居住嘉義其母親所持名下之房物品陳列簡要、整潔,未成年子女到嘉義時與聲請人同住一房,未來亦可有自己單獨評估未成子女目前居住空間適宜。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有穩定的生活環境,也會親力親為的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取得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區内1的學校,聲請人表述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很重要,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教育也有一定的想法及規劃。
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未成年子女年齡或實際需要協助訂定階段性探視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經審理期間調解兩造試行,由聲請人每兩週假日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會面外出、過夜等,聲請人陳述目前兩造皆依循無違和,但在特殊或較長的假日或節日,甚而是未來就讀國民教育期間之寒暑假的會面探視安排,仍需再依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時間安排,建議協助依未成年子女成長時間安排協助訂定分階段之探視方式,期讓兩造有所依循。
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就聲請人所陳述之狀況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狀況,需就訪視會談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不適,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及其經濟生活皆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但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參照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5日○○○○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卷第89至99頁)。
⑵被告部分:「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
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
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經濟,而相對人能陪伴與提供良好照顧,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完善計劃,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良好表達能力;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親權能力、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具相當條件,相對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親子關係亦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
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一般探視:目前兩造能安排探視,惟過往有會面困難。
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維繫親子關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卷第37至52頁)。
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㈠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與教養情況:據卷證資料及前述社工訪視報告觀之,未成年子女滿2歲以前是由被告甲○○(下稱被告)住在雲林之雙親照顧,此為雙方不爭事實。
爾後約於109、110年期間,兩造接未成年子女回到臺北一起生活,由在家經營部落格的原告乙○○(下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未成年子女仍有數次由被告雙親照顧。
兩造去(111)年4月發生衝突後迄今,是由被告及其雙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爰此照顧歷程,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除與兩造有依附關係外,與被告雙親之依附關係似更為緊密。
關於陪伴與教養,原告表示會帶未成年子女去博物館、圖書館、戶外活動、在家和未成年子女遊戲及語言學習。
被告亦表述會帶未成年子女旅遊、在家和未成年子女玩遊戲和讀繪本。
實地訪視時,觀察兩造溫和且有耐心地與未成年子女對話。
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肢體接觸互動,觀察在原告家,訪視初期係原告主動環抱未成年子女,後期未成年子女會要原告抱抱;
於被告家,觀察初期被告牽未成年子女的手,未成年子女亦會主動爬到被告身上親近之,期間未成年子女爬上鄰近窗戶的櫃子或是關燈等舉動,被告即以較嚴肅的口吻提醒未成年子女。
是以,評估兩造均有能力照顧、陪伴和教養未成年子女。
被告亦在安全考量之下,適度展現民主權威式的教養態度,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
㈡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尚能理性地溝通,卻仍不易達成共識。
雙方雖願朝友善父母方向邁進,然對話仍有優化的空間,盼望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能練習用適度的感謝與珍惜,取代責難式的語言,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兩造皆認為並非自身不友善,而係對方的刻意阻擾或是有意曲解,才讓雙方不易開展有效的溝通,進而難以達成共識。
如同今(112)年9月,未成年子女因病住進加護病房,兩造對於加護病房實體探視時間如何分配亦有不同的解讀與想法,亦在醫院内對此產生不愉快。
且該不愉快情形,未成年子女可能在清醒時看見或聽聞,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實值深思。
然,亦須肯定兩造時而展現友善父母原則,如原告提及略謂:「禮拜天我發現她的身體需要提早休息,我就跟爸爸說會提早送她回去,他下來就在小孩面前,因為薄薄防風外套沒帶到,他當場就發飆,他口氣非常差,因為我不想在小孩面前吵,我快速離開,……。」
以及被告提及略謂:「7月26號那週交接,因為女兒剛退完燒,我都有傳訊息給她,但她都沒有特別回應,是過了一個禮拜才回,我在想應該是回去那週假日受傷的,當天我們看到就先送去淡水馬偕,說也好笑,醫生看到就說這個是家暴,說要通報,我們說我們問孩子跟媽媽應該真的是意外,但醫院還要有通報到社會局,媽媽說是在賣場跌倒,跟小孩的說法也是一樣,說是在買東西的時候在樓梯摔倒.......」於此,肯定原告是以未成年子女感受為優先考量,避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
亦肯定被告相信對方表示未成年子女受傷是跌倒導致,並未藉此限縮會面交往時間或方式。
綜上所述,或可謂兩造係有能力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不再只著眼於兩造紛爭,且願朝友善父母方向邁進。
然兩造對話或友善父母行為仍有優化的空間,盼望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能練習用適度的感謝與珍惜,取代責難式的語言,以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㈢未成年子女有親自向法院陳述意見之能力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身材發育符合年齡,其口語和肢體表達能力良好,家調官和未成年子女分別在兩造住處和幼兒園共三處進行會談,未成年子女均未有畏生的表現,且都願意與家調官對話互動。
然而,在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喜歡兩造,卻似因知悉兩造不同住,見面時刻又很常是不愉快的,因此,未成年子女難以在兩造面前輕易表達出喜歡他造,甚是會說出可能兩造聽了會喜歡或是安心的話語。
於此,或可謂兩造亟需學習當友善父母,讓未成年子女能夠感受到兩人和平溝通,抑或是兩造得以平和相處,不再讓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本應自行面對承擔的情緒及婚姻議題。
據此,深切盼望渠等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具體落實之。
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雖有親自向法院陳述意見之能力及意願,但觀察未成年子女聽聞特定字詞,似較易喚起其防衛機制。
爰此,若有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建議有社工或是家調官陪同出庭。
㈣建議本件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衡酌兩造均擔任過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推定兩造皆具備親職能力,皆合適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角色。
惟考量兩造目前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又居住在不同縣市,倘由兩造共同監護,若有緊急情事發生,似有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風險存在,爰不建議採共同親權而建議以單獨監護方式為之。
爰此,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氣質、實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跟兩造相處互動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發揮情形。
據此,遂建議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宜」(112年度家查字第23號調查卷宗)。
⒌本院審酌丙○○之年齡、智識及於家事調查官前之陳述情形,認其應有充分之表意能力及意願,爰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其表示不希望兩造知悉到院陳述之內容及意願,故本院將關於丙○○之詢問筆錄置於卷後證件存置袋內(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卷第239頁)。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與兩造所陳、提出之相關事證,兩造分居超過1年,各行其事,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兩造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且兩造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單獨行使丙○○之親權,本院認如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另審酌兩造固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然自丙○○成長以來,除與兩造有依附關係外,與被告雙親之依附關係更為緊密,兩造均擔任過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被告之工作時間及休假狀態與丙○○作息日程較屬一致,且被告雙親可支援照顧子女事宜,而原告與丙○○之互動順暢,惟囿於工作性質,於工作期間或無法處理子女生活上突發狀況,且工作時間較無法與丙○○作息日程一致,可見被告對與丙○○之照顧及陪伴品質優於原告,又參酌丙○○到庭表達之意願、年齡、受照顧狀況等,認由被告單獨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反請求)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雖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然原告為丙○○之母親,依上開規定,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應按月分擔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新北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丙○○先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是被告主張本件應參酌新北市之消費水平為審酌之扶養費標準,尚屬合理。
而原告主要工作為「部落客」,工作時間及收入視工作時間、形式而不同,原告自承平均月收入至少3、4萬元;
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經理,年薪約148萬元至15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足見依兩造資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丙○○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另兩造均同意原告與被告依1/3、2/3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221元(計算式:24663×1/3=8221)。
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
另惟恐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本件由被告擔任丙○○之親權人,丙○○雖未能與原告同住,惟其亦需父母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丙○○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審酌丙○○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造先前就被告與丙○○的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2年3月20日112年度家調更一字第1號調解筆錄)、家事調查官於調查報告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原告得培養與丙○○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原告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止。
(本項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分屬不同月份,例如週六為當月31號、週日為次月1號,則該週末即非謂當月之第一週;
若該月份無第五週,則不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和中、小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㈠寒假:會面交往為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言之,寒假有8天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天加上農曆過年的3天,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㈡暑假: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三、農曆過年: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7時
㈡偶數年之之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上7時。
四、清明節、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
㈠民國紀元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和中秋節:
⒈如為連續假期,前開節日當日上午10時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⒉如非連續假期(即只放假1日),會面交往時間為假期當日上午10時至晚上7時。
㈡母親節:
如遇前開平日會面交往,則不另外增加時間;
如母親節非前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增加母親節當日上午10時至晚上7時。
五、方式:
由原告至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原告住處或其他原告決定之地點,原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被告接回。
六、逾時之處理:
原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原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七、非會面式之交往:
原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内為之。
八、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適用):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被告,如未通知被告,被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被告應主動告知原告,若不告知,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原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被告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被告處即可,不以被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滿15歲前適用):
原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被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被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原告通知為止。
但原告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被告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
原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被告。
因為送回對被告有利、被告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
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被告之同意。
三、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被告,若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原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原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被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内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原告為會面交往;
原告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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