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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被告並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1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76年4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23年前被告向原告謊稱外出遊玩,實則前往鹿港非法打工,被抓到後向原告表示不願留在臺灣遂遭遣返,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76年4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23年前被告向原告謊稱外出遊玩,實則前往鹿港非法打工,被抓到後向原告表示不願留在臺灣遂遭遣返,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3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87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
且被告未再入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本院審酌被告87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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