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5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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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2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 年度婚字第52號)及返還代墊款事件(112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28 萬5,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具狀擴張前述第四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 萬0,653 元,及其中528 萬5,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顯見家事法院(或普通法院家事法庭,下同)並非不得基於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非訟事件之關係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處理一般民事事件。

換言之,「一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所屬民事法庭,下同)處理」之程序規範,已非程序要件中之職權顧慮事項,而應屬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放棄責問權之抗辯(或責問)事項;

再者,為避免程序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爭點同一之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分由家事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造成法院就相牽連之事實或同一爭點為重複審理及其裁判內容發生矛盾或衝突之危險,致違背程序經濟及程序利益保護等原則,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有使用家事法院以統合處理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之需求及必要。

故家事事件法就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之合併、追加及變更固然未設有明文規範,惟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顯見司法院已基於家事事件法第7條之授權,於審理細則中明定家事法院得於「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時,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合意或責問權之放棄,合併審判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

至何謂「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應可參考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由法院參酌欲合併請求之民事事件與家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相牽連、爭點是否同一、合併請求之時點及合併審判對於審級利益之侵害程度等事項,依個案情形斟酌之。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返還代墊款之請求,與其對於被告之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兩造同意,且合併於本院請求並未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故原告合併請求,基於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且本院家事法庭亦有審判之權限,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㈠離婚部分:1.兩造於92年1 月6 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長女洪苡瑄(已成年,下稱長女或洪苡瑄)因原告不堪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而104 年10月22日離婚,嗣因原告認被告已改變,復於108 年3 月11日再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料,被告並未改變,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常有謾罵貶低、輕蔑、尖銳言詞,遇有爭執即以威嚇、吼叫,並常以輕蔑口氣謾罵「白癡」、「頭殼裝屎(臺語音譯)」、「幹你娘」、「垃圾」、「賤」、「妳死定了」等語;

又於000 年0 月間,姪女在場時,被告對原告輕蔑諷刺,並辱罵原告「腦袋裝屎(臺語音譯)」等語,姪女亦無法入耳,並勸被告不要如此等情,該次已屬情況較輕之言語暴力等語;

再者,於110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被告不知為何情緒不佳,謾罵原告「幹你娘」、「垃圾」、「賤」等語,並質問原告多年前貸款流向,被告於原告說明後推打原告,並掐原告脖子,經原告聲請鈞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53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2.又於111 年4 月16日,因長女學校有活動夜宿學校,原告將女兒送至學校後返回娘家,被告打電話威脅原告「妳咖節制」、「不要太超過」等語(臺語音譯),並一直撥打電話威脅稱「妳明天不用開店了」等語,被告並於同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試圖破壞早餐店的電源箱,原告惟恐被告情緒不穩,畏懼與被告碰面,而不敢回家,早餐店亦數日無法開店而暫時歇業,原告與長女在外借宿至同年4 月27日,至被告搬回大林家後,原告與長女才返家;

再者,原告需於4 、5 時起床經營業餐店,被告於111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酒後打電話對原告謾罵,連續騷擾至凌晨4 時許,原告幾乎整夜沒有休息卻仍需強撐著工作。

3.再者,被告自大林搬回住處不久,於111 年7 月3 日喝酒後醉在1 樓,因被告經常酒後情緒失控對人打、罵,原告因畏懼被告,致電委請被告胞弟協助帶被告返回大林家,被告胞弟載走被告後,被告情緒不滿一直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連續傳送8 則訊息「妳不接我馬上到家」,原告見狀後感到強烈恐懼,因長期以來,原告已遭受被告多次肢體暴力,因歷經痛毆、拿刀及掐頸等恐怖經歷,原告心底已刻下深沉的傷痕及陰影,及被告動輒以謾罵、侮辱、諷刺、吼叫的對待,原告精神上承受不斷貶抑、輕蔑、言語攻擊,原告承擔著被告情緒不佳隨時可能再被毆打的重大壓力,長此以往已造成原告精神受有重大壓迫 ,原告每每聽到被告回家的動靜,原告及長女即本能地收斂氣息,不敢動作,不要驚擾被告。

因此,在家中除被告的言語攻擊之外,兩造幾乎無互動等情。

4.又數年來原告早起晚睡辛苦工作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用,更為被告不斷代墊房貸,但原告的付出未被看見,因被告施加的肢體暴力及言語暴力,原告長期以來籠罩於陰影中,原告一方面負擔所有家用、房貸及照顧長女的責任,一方面不斷遭受被告動輒諷刺、謾罵、侮辱、吼叫的對待,凡此均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夫妻間互相愛護、體諒、扶持之意,衡諸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應認任何正常人均難以忍受如此對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重大精神壓迫,原告惶惶度日,兩造日常已無法有正常的互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已無回復美滿共同生活之可能,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㈡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1.被告於110 年9 月4 日辱罵、推打原告,並掐原告脖子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勢及精神上恐懼,業經鈞院核發前述保護令,已見前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除前述於110 年9 月4 日事件外,因被告於婚姻期間長久施加於原告之輕蔑、諷刺、謾罵、吼叫等暴力舉止,已致原告產生自我貶低,對於自我的存在感產生懷疑,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原告每每聽聞被告返家之聲響即惶惶不安,被告行為舉止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情節重大,長期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又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肇因於被告長久以來之肢體及言語暴力可責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受家暴後給予被告機會再度復婚。

詎料,卻仍遭受再次的傷害,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結婚期間、財產所得等情狀,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准予離婚損害賠償5 萬元。

㈢返還代墊款部分:坐落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房地,購買時登記為兩造共有,各持分2 分之1 ,兩造應依持分比例分擔房屋價金及房貸本息,原購屋時因被告貸款資格較佳,故以被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惟購預售屋前期款共132 萬及自購買後所有房屋貸款本息均為原告獨自全額代墊支出,自101 年至108 年1 月原告支付至房貸帳戶金額總計450 萬9,600 元,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以貸新還舊方式,付清606 萬1,706 元,被告購屋應依前述持分比例負擔半數,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96 萬0,653 元。

㈣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596 萬0,653 元,及其中528 萬5,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兩造於92年1 月6 日結婚,並於104 年10月22日合意離婚,復於106 年間恢復同居關係,並於108 年3 月11日再次結婚,兩造兩段婚姻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原告現經營兩間早餐店,其中「呷尚寶興業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係由被告為原告出資後,再以興業店賺取之收入開立「呷尚寶彌陀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相關早餐店之收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於週末休假時,亦會至早餐店幫忙;

再者,關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購買乙事,均係由原告主導,僅於須被告親自簽名或辦理時,被告始配合辦理,且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直至今日均由原告保管;

又於110 年10月6 日保護令核發後,兩造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中,直至約111 年11月15日,因兩造有誤解,被告為避免兩造衝突,始搬遷至現住之嘉義縣大林鎮住處。

㈡又原告稱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常有謾罵、貶低、輕蔑、尖銳言詞,及被告於000 年0 月間罵「腦袋裝屎(臺語音譯)」等語,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具體時間地點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有所述言詞,顯不可採;

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威脅原告「妳明天不用開店了」等語,及被告試圖破壞早餐店的電源箱,及原告不敢回家等情,惟被告之意思為希望原告休息不開店,後續對話亦可見被告希望兩造一同去找牧師,而被告打開電源箱,係為檢査開關,其早已損壤,並非被告所破壌,且原告係自己不願返回住所,更甚者,另恐嚇被告如果待在家,就帶長女離家,而兩造於111 年4 月17日通話時間長達1 小時10分,如有原告所述害怕等情形,何以能與被告長時間通話,而未結束通話;

又原告主張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謾罵,連續騷擾至凌晨4 時許等情,該次通話時間長達2 小時25分32秒,被告係試圖挽回此段婚姻關係,如係原告主張之謾罵,豈有可能於凌晨2 時後,仍忍受被告一直謾罵而未掛斷電話,故原告主張均難採信;

再者,原告稱於111 年7 月3 日被告喝酒後醉在1 樓,被告經常酒後情緒失控罵人打人,及於104 年間毆打原告,並於111 年7 月3 日連續傳8 則「妳不接我馬上到家」等情,雖原告曾聲請保護令,然因仍為兩造婚姻期間,且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雖被告意見未被鈞院採納,然為祈婚姻繼續維持,亦未再提出抗告,且此為第一次婚姻期間内所發生之事,原告所述顯係刻意混淆視聽,縱令保護令内容屬實,除保護令所述外,被告已不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於111 年7 月3 日並無相關行為,且打電話及傳訊息時間為晚上21時28分至22時49分,原告並未接通或回應,直至同年7 月19日雙方始再次有通話紀錄,被告亦因不願與原告直接衝突,故均待在1 樓,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許兩造間曾有意見不和之時,然被告亦以維持婚姻為目標,盡力避免衝突。

㈢再者,關於原告所稱辱罵、推打並掐打原告脖子部分,被告於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及本件中均辯稱並未抓原告頭髮及掐原告脖子等,且於保護令核發後,兩造間仍繼續同居,且有一般夫妻之互動往來,考量在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他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發生,原本就需要夫妻雙方給予彼此相當期間、空間去調整,而此期間所發生之其他衝突、情緒發洩等事由,並不當然即應評價為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亦難僅以此衝突事件,即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前述LINE訊息内容或許會造成原告主觀上的不快,但尚無法據此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對於原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又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信仰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各種生活習慣、處事方法亦可能不相同,偶因細故有所爭執亦在所難免,而原告除所舉前述通常保護令、前述LINE訊息内容及圖像等資料外,尚無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的證據證實其所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部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供鈞院參酌,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前述通常保護令所載各該事件縱令屬實,亦均屬偶發細故後之衝突,且該些傷勢是否確屬被告所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縱係被告所致,被告之手段並非嚴重,因此實難僅憑前述通常保護令就逕自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巳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原告僅以主觀上之見解,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應屬無法證明,所以其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主張受被告長期以言詞侮辱、痛毆等情,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部分,除前述通常保護令、LINE訊息内容及圖像外,亦無法再為積極舉證證明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均已如前述,亦無法認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屬實,被告在前述衝突事件中之行為固未洽當,惟事後兩造仍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且依原證3 及原證5 所示,原告一直逃避而不與被告理性溝通、討論,除問題依舊存在外,更可能直接導致兩造間懷疑、衝突繼續發生,對於夫妻共營生活根本沒有任何助益,也不妥適;

再者,兩造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搬離系爭不動產而不共同生活未滿半年,目前兩造各自居住所在縣市亦係毗鄰,考量兩造分離時間、空間均非長久或遙遠而使其等完全無法溝通,更加認兩造婚姻問題應尚未達到不能解決而全然回復無望,而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倘若原告能不自我設限,多給被告一些時間及空間,多與被告理性溝通,化解彼此心結,雙方同時敞開心胸、放下身段、傾聽對方、尊重彼此,兩造間應即可為良好之溝通,相信必得以有效改善兩造之婚姻問題。

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而遠於無法繼讀維持之程度境地,尚難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 年9 月4 日對原告辱罵、推打原告並掐原告脖子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告未抓原告頭髮及掐原告脖子,且原告之臉部受傷係自己不小心撞到門柱,非被告推原告所造成,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遑論縱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未能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故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除於110 年9 月4 日事件外,因被告於婚姻期間長久施加於原告之輕蔑、諷 刺、謾罵、吼叫等暴力行為,長期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未具體說明侵權行為時間,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不可採,縱令原告所述屬實,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第二次結婚,然原告之起訴日為111 年10月21日,其請求權亦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故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縱令准予離婚,然因原告就此段婚姻之不能維持,亦有過失,即原告曾使用交友軟體、收受他人鑽戒及金錢流向交代不清等情,致兩造間發生爭執,且原告不積極與被告溝通化解紛爭,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 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告主動提出離婚訴訟所產生,如要求被告因此負擔因裁判離婚之判決造成其損害,顯有矛盾,且如已准許原告請求之前述精神慰撫金合計15萬元,則原告重複求償亦有不當,因婚姻破裂造成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原因係為離婚損害之侵權行為,而裁判離婚僅為產生之後果,理論上原告僅得請求離婚損害,而非離婚損害、離婚損害都能請求 。

㈥又原告所述匯款予被告之期間為101 年11月12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期間含兩造間笫一次婚姻期間(即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離婚期間(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故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匯款予被告,及該些金錢來源,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說明;

再者,原告稱於108 年1 月31日,原告貸新還舊給付606 萬1,706 元等語,然原證6 無法證明原告貸新還舊,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縱認貸新還舊屬實,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總額應為900 萬元,則606 萬1,706 元是否均用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或原告作為其他使用實有疑義。

因此,原告僅以曾匯款入由原告保管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即稱此為代墊款而向被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又原告自101 年至本件訴訟起訴前,期間經兩造第一次離婚、房貸繳清(即108 年1 月31日),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卻於繳清房貸後3 年多後,始於本件訴訟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故原告所述之代墊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再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各2 分之1 共有,且購入期間之99 年7月13日為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該房貸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民法第1003條之1 之家庭生活費用,而非其所述僅就房貸部分單獨認定為代墊款。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則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則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如有,則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曾於00年0月間與同年00月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亦曾以「你很賤」、「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

104年9月19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因工作、生活等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拿鞋子丟原告,並欲再拿椅子砸向原告,因拿不動椅子,遂轉而持菜刀並揪住原告上衣並威脅說「你知道我現在就可以讓你死」,並恫嚇稱「打呼你死是應該」(台語),因此造成原告頸部挫傷及雙側胸部內側挫傷。

嗣又於110年9月4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被告質問原告房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流向,原告解釋作為生意緊急週轉、付房貸等,但被告仍不相信,遂於情緒激動下以「幹你娘」、「垃圾」、「賤」等語辱罵原告,並動手推原告,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臉撞到房門,待原告從浴室檢查傷勢出來時,被告又動手推原告,且被告一面以右手壓住原告之肩膀,另以左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兩造女兒洪苡瑄見狀急忙拉住被告,被告甩開洪苡瑄的手後,又用右手抓原告人之頭髮,且以左手用力掐住原告之脖子,洪苡瑄再次過來拉住被告,原告趁被告鬆手時逃下樓請鄰居幫忙報警,被告並於事發後情緒失控歇斯底里,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原告父母,要求原告母親張秋香至其住處,導致原告父母無法入眠等家庭暴力事件,業經本院先後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513 號、110 年度家護字第53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保護令影本(見調解卷第17-20頁;

第21-25頁)各乙份附卷可稽。

再參以本件審理中本院曾囑託婚姻諮商師進行婚姻諮商後,據其提出之報告記載:「兩造在互動中皆有各自的受傷與失落,未能被對方承接、回應與善待,互信互諒、安全感及對關係投入度都在負向互動循環中日漸消磨,致使雙方漸行漸遠,聲請人(即原告)經由保持距離及斷絕關係自保以減緩關係中的痛苦,相對人(即被告)則經由契而不捨企圖修復關係以滿足個人對關係的期待。

然相對人不願意離婚並欲修復關係應存有難度,其帶著自身未癒的傷口,困難回應聲請人最深的傷痛,聲請人出於再受傷的恐懼,自然不願意再給出信任與機會。

相對人越想靠近聲請人時,聲請人反而越想迴避,雙方均在如此惡性循環中受苦。」

等語(見婚字卷第123頁)。

足證原告先後於104年、110年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後,因恐懼再受傷害乃採取保持距離及斷絕關係等方式漸漸與被告疏遠,而被告雖欲保持婚姻關係,但卻無法獲得原告之信任與正向之回應,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有上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望,故縱認兩造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有責任,然依前揭為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4日辱罵、推打原告,並掐原告脖子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認定在案,已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原告因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於本件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3歲(00年00月00日生),經營向日葵早餐店及陽光屋早餐店,109年、110年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36,437元、200,8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930,300元;

被告則屆齡45歲(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953,833元、1,056,74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3,414,64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婚字卷第81-95頁)。

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家暴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除前述於110年9月4日家暴事件外,因被告於婚姻期間長久施加於原告之輕蔑、諷刺、謾罵、吼叫等暴力舉止,已致原告產生自我貶低,對於自我的存在感產生懷疑,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原告每每聽聞被告返家之聲響即惶惶不安,被告行為舉止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情節重大,長期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先後於104年、110年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等行為,並經本院採認作為核發家庭保護令之證據,有如前述。

除此之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長久施加於原告之輕蔑、諷刺、謾罵、吼叫等暴力行為,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主張之事實真偽,僅空泛主張被告有該等行為,縱令被告所為之抗辯欠缺證據佐證,或其所舉證據有所瑕疵,依上開判例要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主要係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所造成,原告因此藉由保持距離及斷絕關係以求自保,減緩婚姻關係中所造成之痛苦。

可見原告並無過失,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返還代墊款部分:1.經查,系爭不動產(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地)係於99年間以總價1,032萬元由兩造向訴外人韋福建設有限公司所購得,並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婚卷第57-98頁;

第115-118頁)附卷可稽。

系爭不動產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2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原告(原名為黃素琴)所繳納等情,亦有韋福建設有限公收款表、貸款帳戶入帳明細及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婚字卷第247頁;

調解卷第35-58頁)在卷足憑。

次查,前述每月清償銀行貸款之款項均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再以轉帳方式支付乙節,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婚字卷第367-387頁)為證。

而存款憑條上存戶「甲○○」(即被告)等字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甲○○」之筆跡相符,亦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存入之各期貸款還款金額,並非全為原告所有,其中也有部分係被告所提供,但無法舉證證明之,足證原告主張各期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其所繳納,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2.再查,系爭不動產99年間購入後,於101年9月11日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由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辦理借款,共貸得9,20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婚字卷第391-406頁)附卷可資佐證,嗣後由原告按月繳納本息,有如前述。

嗣於108年1月31日,原告以其經營之陽光屋早餐店商號名義,轉帳6,061,706元結清前開貸款,同時以陽光屋早餐店乙○○(即原告)之名義新貸7,150,000元借款,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本息等情,亦有陽光屋早餐店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調字卷第59頁)可按。

可見系爭不動產先前貸款餘額6,061,706元係由原告清償完畢,新貸得7,150,000元借款之本息,其借款人為原告,且係由原告負責繼續繳納本息,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伊代為清償先前所借貸款餘額6,061,706元,因系爭不動產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被告應給付其中一半之代墊款予原告云云。

然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1日初次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借得9,200,000元之同時,提供擔保設定11,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迨至原告提出112年5月16日所申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塗銷(見婚字卷第115-118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辦理借新還舊時,仍然沿用101年9月1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共同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包括擔保債務人(即兩造)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雖然101年9月11日初次之借款9,200,000元已經清償完畢,但原告沿用原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新貸款7,150,000元,因為被告為抵押物之提供人之一,仍為共同債務人,貸款銀行仍得就新借款債務對被告進行求償,被告並不因原告借新還舊清償舊借款而可免除新貸款之債務。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代墊之清償舊借款二分之一即3,030,853元,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因被告之過失而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4萬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主張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及銀行貸款本息,請求被告應給付2,914,800元【計算式:(1,320,000元+4,509,600元)÷2=2,91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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