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5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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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兩造離婚。
  3.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4. 三、被告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乙○○、
  5. 四、被告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男
  6.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其餘之聲請
  7.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8.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以下逕稱「丁○○」)主張暨反請求
  11. ㈠、關於離婚部分:
  12.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丁○○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平時會整
  13.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14. ㈣、關於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然丁○○自110年7月後
  15. ㈥、並聲明:⒈准丁○○與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
  16.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抗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17. ㈠、關於離婚部分:
  18.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9.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丁○○於訪視報告中自述名下有房子、
  20.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21. ㈤、並聲明:⒈丁○○之訴駁回。⒉准戊○○與丁○○離婚。⒊兩造所生
  2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3. ㈠、兩造102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
  24.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丁○○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之房屋,一樓由
  25. ㈢、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達成協議,戊○○於112年8月起返回台中
  26. 四、本院之判斷:
  27. ㈠、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28.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29.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30. ㈣、關於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31. ㈤、戊○○與長男、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
  32. 五、綜上所述,丁○○、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33.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3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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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112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4號、112年度婚字第75號)事件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丁○○任之。

三、被告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乙○○、長女丙○○、次女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3,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次女甲○○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以下逕稱「丁○○」)主張暨反請求答辯聲明:

㈠、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同住於丁○○位於嘉義縣○○鄉○○之住處。

婚後,丁○○在住處一樓經營機車行,二、三樓則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以下逕稱「戊○○」)負責家管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2、000年0月間,戊○○想要種田務農,丁○○認為此工作付出之心力與收益無法成正比,因此希望戊○○找收入穩定之工作,可維持自己生活亦可貼補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因此對戊○○工作一事沒有共識。

最後由戊○○父親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完成戊○○心願,丁○○無可奈何,亦感經濟負擔沈重,未再按月給付35,000元給戊○○,兩造感情自此生變。

戊○○幾乎天天到田裏,家務不再管理,漠視、不理睬丁○○,不與丁○○講話,限制未成年子女僅能在三樓生活,有意無意地限制未成年子女與丁○○互動,即便丁○○煮好飯菜,若未得戊○○同意,未成年子女也不敢到2樓與丁○○用餐,實是對丁○○實施精神暴力。

111年9月6日丁○○確診新冠肺炎,依當時中央防疫規定應隔離8天,此期間機車行停業,戊○○仍對丁○○不理不睬,丁○○就醫、飲食等事宜全仰賴其他家人協助;

000年0月間,丁○○因工作致右手第四掌骨骨頸移位性骨折,醫囑住院及出院1個月期間需有人照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然而戊○○於丁○○住院或休養期間,全無絲毫照顧。

3、另戊○○消費習性過於浪費,曾接連購買上百個整理箱;

參加直銷購買10萬多元之精油;

購買數萬元之吸塵器卻因零件亂放找不到或遺失,不到1年就丟棄;

購買未成年子女用品習於一次大量購買,卻用不到或過期,導致家用入不敷出。

戊○○也會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無法清償,丁○○及戊○○父親均曾代為清償過。

兩造住處也因為戊○○之消費習性,堆置大量物品,戊○○卻未予以整理,長期未倒垃圾,導致未成年子女皮膚長疹子。

000年0月00日時長女突然昏迷、顏面抽搐,經緊急送醫後診斷為日本腦炎,與環境髒亂脫不了關係;

戊○○購買外食卻不及時整理廚餘,放到食物腐敗發出異味,甚至在三樓養雞,整體居住環境相當髒亂,丁○○甚至沒有地方睡覺,僅能到1樓店面內鋪地墊睡覺,長男亦經學校老師反應未穿襪子上學及因衛生習慣造成身上有異味,長期未按時寫作業,學習進度嚴重落後。

4、戊○○所提出關於000年0月底之錄音資料,當時係戊○○母親過世,告別式時丁○○被戊○○之姑姑罵到哭,但戊○○都沒有幫忙說一句話,加以在此之前的兩、三年期間,戊○○不與丁○○及其家人互動講話,並阻斷丁○○與子女之交流,面對長期以來之壓力與不睦,丁○○才會一時情緒失控,但丁○○並無精神疾病,現在也已經恢復正常。

兩造雖同在一個屋簷下,卻長期分房、缺乏交流,已無夫妻情分,誠摯基礎嚴重動搖,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丁○○與戊○○離婚。

5、戊○○指摘丁○○係因戊○○不為性行為而不主動支付生活費、丁○○在家中諸多地點裝設監視器拍攝兩造性行為、戊○○不願意再為了生活費而接受丁○○之性虐待轉向娘家尋求經濟援助云云,皆為不實陳述,更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丁○○家中一樓開設機車行,裝設監視器是為了營業與安全,二、三樓則無監視器。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丁○○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平時會整理居家環境、料理餐食,工作之餘時常陪伴、照顧子女,帶其出遊、運動、外出用餐等。

以戊○○為要保人替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保險費由丁○○支付。

更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關心子女在校學習情況。

反觀戊○○除因衛生習慣不佳對子女健康成長造成危害外,曾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偏僻之荒郊野外,自己騎機車離開約1個多小時才返回,或經常以機車同時載3名未成年子女出門(形成一部機車坐4個人),險象環生,戊○○載子女外出也從不告知去處,有時一出門便是數日下落不明,徒留丁○○在家擔憂。

近年間戊○○不准子女與丁○○講話互動,隔斷丁○○與子女之親情,占用子女之健保卡,丁○○需用時拒不交出,將子女視為自己之財產,實不適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雖本案審理過程中,長男積極為戊○○澄清、擁護戊○○,惟自丁○○接手子女主要照顧者以來,長男就學及生活常規等狀況顯有改善,居住環境乾淨,足見丁○○係有能力照顧好長男,目前居住環境亦整理妥善,有足夠空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子女若係在自小熟悉之環境(竹崎住家)中成長,亦有助於穩定因父母分開所造成之內在情緒波動,佐以手足不分離原則,故請求長男、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丁○○單獨任之。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現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所需教育費、生活費用龐大,戊○○目前從事農作及清潔工作,已有收入,因此請求戊○○按月給付長男、長女、次女扶養費各6,000元;

若由戊○○任親權人,丁○○願按月給付長男、長女、次女扶養費各8,000元。

㈣、關於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然丁○○自110年7月後便沒有固定每月給付35,000元予戊○○,但家中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稅金及子女健保、任意險等費用均是丁○○負擔,而戊○○亦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故丁○○實未受有不當得利,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准丁○○與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次女各6,000元之扶養費用,並由由丁○○代為管理支用,如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戊○○之訴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戊○○負擔(追加後聲明見婚字第54號卷內第301頁)。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抗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丁○○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日益嚴重,經常於酒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戊○○「幹你娘機掰」等語或大聲吼叫,並曾多次砸毁家中家具,有時戊○○與子女在用餐也會被要求「不准吃」;

未成年子女感冒要就醫時,丁○○也不斷阻攔,並多次嚇阻子女「不准穿(鞋)」,甚至一再強調自己是瘋子,甚至曾以「我一下殺乎去,這樣可以了嘛,你不可以講話哦。

那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張家的問題。

是李家的問題,跟他沒關係哦。

我殺死,我殺掉就好了,要怎麼殺?要怎麼殺?被你們張家的人欺侮成這樣,我還無法說話」等語恐嚇戊○○及子女。

2、兩造分層分房居住起因係長男出生後,丁○○嫌棄子女會哭鬧,而主動與戊○○分層分房。

丁○○僅有性慾高漲時才會到三樓,後因三樓已住四人,且子女年紀漸長,戊○○不願於三樓與丁○○發生性行為,丁○○即謂戊○○對其冷漠而不主動支付生活費予戊○○,每每要求戊○○下樓依其指示與其發生性行為直到其滿意後,才會告知錢已放哪處(戊○○認為遭受性虐待)。

戊○○後來發現丁○○於家中諸多地點裝設監視鏡頭,甚至鏡頭對準床拍下兩造性行為,為此戊○○甚為驚恐,於丁○○求歡時要求丁○○關閉電燈及鏡頭,卻遭丁○○拒絕,戊○○方拒絕再與丁○○發生性行為,此乃夫妻感情不睦之主因。

戊○○因不願意再為了生活費而接受丁○○如性虐待式的性行為,才向娘家父親尋求經濟上援助。

丁○○所為已對戊○○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兩造已無夫妻情分,誠摯基礎嚴重動搖,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戊○○與丁○○離婚。

3、戊○○並未限制小孩不可與丁○○講話、飲食,實乃丁○○每次要幫子女洗澡時,均係自己全身脫光光、赤裸裸地幫子女洗澡或一起泡澡,戊○○認為此舉甚為不當,子女年紀漸長,平日亦均可自己洗澡,因此機會教育子女縱使面對最親近的人也一樣要會保護自己,丁○○卻以此責難戊○○。

丁○○指稱戊○○胡亂消費云云,並非事實,家中並無上百個整理箱,係整理箱有毁損或有分類存物需求時才會購買;

參加直銷購買精油是為自用及學習新知識充實自我,期許能有一技之長能兼職養育子女;

購買吸塵器則係因戊○○及子女均有過敏性鼻炎,為減少家中灰塵才會購買。

另戊○○不曾有未經丁○○同意自行到抽屜拿錢之情事,亦不曾以信用卡去預借現金消費,丁○○所陳均不實在。

4、戊○○並無丁○○所稱不愛整理居家環境之情,三樓係與鄰房相接增建之鐵皮屋,自兩造婚後起即常有老鼠或蝙蝠出現,戊○○也會購買黏鼠板來捕捉老鼠,子女發現抓到老鼠通知戊○○後,戊○○即會打包放至一樓戶外垃圾暫放處準備丟棄。

況日本腦炎乃透過病媒蚊傳播,老鼠並非傳染途徑,丁○○卻於民事準備書狀捏造醫護人員詢問家中是否有老鼠,惡意詆毁戊○○可見一斑。

又三樓居住空間有限,每每戊○○整理環境後不久,又會因子女嬉戲而再次弄亂,戊○○不在家時,丁○○不思幫忙整理環境,反而惡意擷取環境最亂的時候予以攝影或拍照存證。

至於丁○○所稱戊○○於3樓養雞部分,此係因子女原本於果園內飼養之寵物雞因夜間遭野貓野狗攻擊,數隻不幸隕命,因子女之央求,才曾有一段短暫時間戊○○心軟同意子女晚上將雞帶回家中照顧,白天再帶回果園。

5、長男固曾因上學沒穿襪子或者沒按時交作業而遭老師指正,然戊○○得知後均予以督促開導,而且放學後的課後輔導、補習、才藝班皆有為子女安排,只是長男在課業學習上略顯消極,與同樣一起學習的長女、次女學習態度不同,故只是3名未成年子女個性不同,並非戊○○教導子女不當。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1、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戊○○照顧,長女幼童時期經醫師鑑定判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丁○○無法接受,一度揚言要自殺,是戊○○一肩扛起照顧及教育責任,陪伴進行早療,目前已經申請放棄並經過鑑定可脫離特殊教育學生身份。

反觀丁○○,經常酗酒,且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110年年中起迄今更分文未給付生活費,丁○○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2、從訪視報告中也可明顯看出長男對丁○○是排斥的,長女、次女對丁○○雖無排斥但也傾向與戊○○一同生活。

而3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感情要好,與戊○○台中娘家家人關係亦十分融洽,無適應不良之問題,雖然家事調查報告建議長男與戊○○同住,長女及次女與丁○○同住,惟基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3名未成年子女不宜分開,倘若最終結果係由丁○○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戊○○任長男之親權人,則會十分傷害未成年子女的心。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丁○○於訪視報告中自述名下有房子、汽車、機車,無債務,每月約有5至8萬元的穩定薪資收入,經濟狀況小康;

戊○○於婚後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子女,自110年起從事農作,目前返回台中居住後工作任職不久,收入雖不豐,惟也有購買教材供子女會面交往時使用,子女身體不適時也會帶其就診,兼以若未來係由丁○○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花費亦不貲,為此丁○○請求戊○○按月給付長男、長女、次女扶養費各6,000元為無理由。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8元作為計算標準,由收入穩定之丁○○負擔較大比例之扶養費,請求丁○○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人每月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交付予戊○○代為管理支用;

如有遲延一次履行,其後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自110年7月起,戊○○及子女共同居住在○○房屋三樓,扣除水電等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戊○○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支應,雖然兩造同住一個屋簷下,實質上是沒有共同生活,丁○○亦自承自110年7月起迄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爰依上開規定,按丁○○此前每月給予戊○○之金額35,000元計,請求丁○○返還戊○○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共21個月),共計73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丁○○之訴駁回。⒉准戊○○與丁○○離婚。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單獨任之。

⒋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次女各10,000元之扶養費用,並由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丁○○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735,000元。

⒍訴訟費用由丁○○負擔(追加後聲明見婚字第54號卷內第227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102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丁○○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之房屋,一樓由丁○○經營機車行,二、三樓則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間。

㈢、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達成協議,戊○○於112年8月起返回台中娘家居住,3名未成年子女暫留嘉義就學、生活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交往。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丁○○主張戊○○近年來不再與其講話,與未成年子女在三樓生活,有意無意地限制子女與丁○○互動等情;

雖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為真實,然觀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000年00月00日雙福嘉字第000000號函覆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中應保密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記載,即可知戊○○與子女在住家三樓自己準備餐食、自己吃之狀況。

又丁○○主張其111年9月6日確診新冠肺炎、000年0月間因工作致右手第四掌骨骨頸移位性骨折,戊○○均未曾給予關心照顧等情,業據提出確診隔離證明、診斷書為證(見婚字第54號卷內第119-123頁),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對此點加以爭執,足認兩造間互動極為冷漠,早已喪失夫妻互相關懷照顧生活之舉動。

又依丁○○提出之住家三樓照片等(見婚字第54號卷內第125-143頁),可以發現戊○○有放任居住環境骯髒雜亂而不整理之情形,其髒亂程度已逾照顧國小幼童之人所應提供之衛生水平,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影響。

參酌長男經學校老師反應身上有異味,有訊息截圖可參(見婚字第54號卷內第157頁),戊○○之生活習慣不良、不注意環境衛生、甚至在住家室內養雞(此為戊○○所承認)等,以為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情況。

3、丁○○另主張戊○○消費習性過於浪費、未妥善照顧環境衛生導致長女罹患日本腦炎云云,則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

況子女生病為父母所不樂見,將生病源由完全歸罪特定一方亦屬不該。

4、戊○○主張丁○○會辱罵「幹你娘機掰」、「我一下殺乎去,這樣可以了嘛,你不可以講話哦。

那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張家的問題。

是李家的問題,跟他沒關係哦。

我殺死,我殺掉就好了,要怎麼殺?要怎麼殺?被你們張家的人欺侮成這樣,我還無法說話」或大聲吼叫等情,業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婚字第75號卷內第13-27頁)。

兩造均不爭執錄音時間是在111年7月30日以後。

錄音內容可以明顯發現丁○○有情緒失控、辱罵、恐嚇等情事,戊○○則是一言不發、對丁○○不理不睬。

丁○○抗辯因為在戊○○母親告別式時,丁○○被戊○○之姑姑罵到哭,加上長期以來之壓力與不睦才會一時失控云云;

然無論原因為何都不能作為合理化丁○○上開脫序行為之說詞。

5、至於戊○○指稱若不為性行為丁○○即不主動支付生活費、丁○○在家中諸多地點裝設監視器拍攝兩造性行為、戊○○不願意再為了生活費而接受丁○○之性虐待轉向娘家尋求經濟援助云云;

則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其事。

況因性行為無共識而起爭執乃感情不睦之夫妻所常見,不能率爾將丁○○不再給予35,000元生活費此事完全歸咎於戊○○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所致,丁○○也已解釋是因戊○○堅持務農工作,才沒有再固定給予金錢。

再者,若丁○○在家中諸多地點裝設監視器意圖拍攝兩造性行為,戊○○當可提出監視器照片,然未見戊○○提出,戊○○上開主張,難驟信為真實。

6、兩造均訴請離婚,並各自主張離婚事由,可見夫妻生活互動上先是衝突頻生,進而陷入無法溝通、不再對話之冰點。

戊○○開始務農工作後,丁○○不再給予金錢,戊○○也將丁○○排除在自己和子女的生活外,雖然居住在丁○○的房屋內卻僅使用三樓空間,不一起用餐、生病不互相照料、外出不告知,持續對丁○○冷漠以待。

由錄音內容也可見丁○○在情緒失控時出現十分不當的言辭,鋒利的言辭也不斷傷害夫妻情感。

綜觀上述兩造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本案審理過程中的互動狀態,均足認夫妻情分已失、已無法在婚姻中正常溝通、交流。

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離婚。

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近年來戊○○有意無意的切斷子女與丁○○互動機會,直到000年0月戊○○搬回台中娘家後,丁○○始能參與子女生活。

戊○○對丁○○採取漠視、孤立等冷暴力方式,丁○○則不遑多讓,口出惡言、辱罵、恐嚇。

堪認兩造間顯已無互信、互愛、互諒而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兩造目前狀況,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離婚事由兩造均屬有責,且可責程度相當。

從而,本訴原告丁○○、反請求原告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0歲、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1、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後以000年00月00日雙福嘉字第000000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兩造訪談所述可獲知,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其二人在家庭之角色任務為相對人(即戊○○)全職照顧子女,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即丁○○)擔負家庭經濟之責,並利用工作之餘時間參與照顧及陪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此行之多年之家庭分工之下,相對人之照顧經驗、與3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對3名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掌握度、3名未成年子女對其情感依附程度皆高於聲請人,亦即相對人較能滿足3名未成年子女情感上之需求。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時間運用尚屬彈性,故能因應臨時所需安排時間,就其自述工作閒暇時即可陪伴或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

相對人亦自述現階段之農務工作彈性,農務之餘時間皆用以與3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尚可兼顧子女照顧事宜,然未來有擴展農務工作之規劃,屆時親職時間之安排則未可知。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即為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成長、受照顧之環境,住家一樓雖為機車維修空間,不乏維修器材、設備,不過就聲請人所述,其經常教育與提醒3名未成年子女該區域之危險物品與危險性,3名未成年子女多能遵守提醒且不隨意碰觸,至今未有因該工作空間、設備而受到明顯危害之情形發生;

此外,雖聲請人表示考量性別議題等,會重新規晝三樓空間以更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此部分尚未能實際動工,故僅針對目前居住環境進行評估,整體而言現居住所環境未有明顯不適切之處。

相對人僅述會自行搬遷離開目前住家,但對於未來落腳區域、承租房屋等事項皆未有具體想法或規劃,而無從評估相對人之住所、環境情形,或相關安排之可行性。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清楚明白自己接手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能會因自身管教態度與相對人管教模式迥異且較相對人嚴格,而於銜接初期面臨諸多挑戰與磨合,但更擔憂不及時重新整頓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學習態度,未來恐更難管教,也明白在此過疲時期需要留意與關照未成年子女情緒適應,並知道必要時也可尋求學校相關輔導資源協助,且再三確保不會無端對3名未成年子女有打罵行為,也能接受主管機關檢視。

相對人於訪談過程中多次自行表示與娘家親友討論之後以及自身考量,認為離婚後須租屋安頓自身,親友雖可提供部分經濟協助,不過在照顧人力之支援則為有限,再加上農務工作有新的拓展,而自認無暇也難以兼顧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認為其三人留在目前居住處並由聲請人照顧是最好的安排,…爭取親權之意願薄弱且態度被動。

整體評估,聲請人是在清楚知悉擔任親權人所背負之責任重大,且會面臨多重考驗之情形下,仍具強烈意願爭取親權,並對未來生活已有相關規劃,而相對人則無爭取親權之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因期許未成年子女未來有好的職涯發展,不要如自己這般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對於學業表現有一定的標準與要求,如作業須如期完成、考試成績須達標準,亦注重學習態度並述3名未成年子女未來升讀國中時,可選擇學區之學校,或考量嘉義市的學校,如同其自身國中階段即在嘉義市求學;

此外,聲請人亦希望能為3名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多教育、學習資源如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外補習課程,並已先瞭解住家周邊補習班資源。

整體而言,聲請人對於子女未來教育安排已有初步想法及規劃。

相對人僅就過往經驗,認為兩造雙方教育觀念具差異,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身不會干預其教育安排,惟難再協助支應課外補習費用,此外則無具體想法。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兩造因過往家庭角色分工之情形下,相對人長年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利用工作之餘時間陪伴家庭成員,然近年因兩造夫妻關係僵化,互動情形冷漠、疏離,進而影響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情形與時間,3名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是與相對人相處、受其照顧,而與相對人形成較深之情感依附。

惟兩造若結束婚姻關係,相對人即會面臨需重新安排住所、穩定家戶收入等問題,但相對人目前對於未來生活尚未有具體規劃與安排,不確定性較高,而聲請人雖能維持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環境,但亦會面臨諸多照顧、管教磨合,意即不論由兩造哪一方擔任親權人/主要照顧者,三未成年子女皆需面對受照顧型態之轉變與重新適應,不過聲請人清楚知悉自己銜接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會面臨諸多挑戰,仍極力爭取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對於未來生活安排已有具體想法及期許,相對人無意爭取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主要是以其個人角度考量離婚後之生活,未將3名未成年子女納入未來生活安排。

綜合考量兩造之親權意願、照顧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性,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

2、戊○○雖於上開社工訪視時表達不希望子女變更生活環境,故無擔任親權人意願,然於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因為獲得父、兄支持,希望爭取任親權人等情。

本院因此再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訪視調查,家調官進行第一次訪視後,於112年7月19日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13號報告略以:「父母與子女雖係長年同住於父方(即丁○○)住處,惟兩造關係冰點,這2、3年期間「父方」與「母及子女」實際上係各自生活、鮮少交集,故子女並未持續與雙方均有往來互動,【子女對父的互動經驗及印象分享均係停留在多年之前】,雙方均稱有照顧意願,並皆指稱對方照顧上不適之處,就阻擋親情及失能管教與否等皆係各說各話,就父之實際照顧及管教能力、子女與父家的互動狀態、雙方親情促進能力,甚或外祖父之實際生活協力程度,皆係無由評估,且兩造日後將分開生活,不論係何方主照或會面,子女勢必與雙方皆會有各自生活相處之必要,故為利後續親子會面互動之穩定,建議法官協調兩造皆有各自承接3名子女照顧、參與生活之一定期間及機會,再行指定調查以評估後續親權歸屬方式」等語。

為了解兩造之照顧能力、親屬支持系統等,本院因此建議戊○○先搬至離婚後欲生活之處所(即台中娘家),暑假期間(000年0月間)戊○○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生活一段時間,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丁○○主責照顧。

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3、本院於兩造分開生活後之112年10月26日單獨詢問3名子女關於目前受照顧狀況、希望與父親或母親共同生活等問題,詳細詢問內容予保密處理(見婚字第54號卷內第275頁),長男明確表達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的意願,長女及次女則可以習慣目前生活模式,但也偏向與母親一起生活。

本院在丁○○承接實際照顧責任後,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家調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30號提出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過往父負擔經濟、母主要照顧之家庭角色分工模式,加上兩造關係惡化,子女多數時間係與母互動相處、由母打理生活照顧,母之照顧經驗豐富,親子情感依附亦較為緊密。

而自子女之談話、調閱及蒐集網絡資料以觀,過往子女作業缺交嚴重、遲到、沒吃早餐、居住環境紊亂、異味等衛生問題、以整理家裡為由幫子女請假、偷竊議題等,非屬偶發,惟過往改善成效似為有限。

向父母了解過往子女狀況時,兩造均指責對方之不是,而父對子女狀況均係知悉,惟僅係表達無力介入母之管教而未有積極處理,母則多係表達子女並無問題、都正常,或是表示待搬離壓力源(即父家)後便會回復常執。

不論子女上述狀況或可能導因於兩造關係,抑或可能是一方獨自承受三名子女照顧而不堪負荷等,【子女過往之受照顧及教養狀態似難謂無慮】。

父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

就雙方資持系統,兩造分開生活後,雙方均有獨自承接子女照顧及參與生活之一定空間,自子女之陳述可知,照顧上多係兩造主要打理,而雙方祖輩皆有適時參與陪伴和協助日常事務,子女皆會主動親近互動,並均係給予雙方親屬正向評價,兩造皆具一定親屬資源可為替代協助且係子女所熟悉,目前住處亦係穩定並有一定空間可供子女未來使用。

就兩造之工作及經濟能力,父自營(機車)修車廠多年,工作處即為住處一樓空間,尚可就近看顧子女,雖工作營業時間長,然工作時間係可彈性調整,且有一員工可支援;

母今(112)年10月開始在外從事清潔工作,工時亦可配合子女作息,經濟上不若父穩定,惟外祖父及舅舅可提供一定經濟支持,兩造均有可兼顧子女照顧事宜之工作。

就親子關係事宜,【子女對父之負向評價事件多係數年前父母對立衝突期間】,渠均表示近期已無類似狀況發生,觀察父會於子女三人過度喧鬧時口頭嚴肅規制,而子女多數時間會在父面前嬉鬧或追趕跑跳,難謂係畏懼、高壓或陌生之狀況。

自子女分享之生活經驗,子女能笑談與父母之日常相處細節,係能有親近、正向之情緒展現,【對父母均能自在表達一定需求並獲得回應,實際觀察親子互動,子女能攀爬在母身上、能跟父許願想吃的食物或想做的事情並討價還價,互動及對話自然,均具有一定親情依附】。

綜上所述,兩造均有照顧意願,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經驗及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父任兩女親權人,由母任子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係之往來互動」等情。

4、112年10月26日3名未成年子女在本院接受詢問時,本院觀察其等之年齡、人格特質屬於較為活潑且不容易接受約束的類型,丁○○陪同3名子女在法院大廳等候,子女為了爭奪手機會發生爭吵、哭鬧,在公共空間跑來跑去,無法完全遵從要坐好等候的規範,在詢問其等問題時常有多話、顧左右而言他、注意力些微不集中之情況。

3名子女都屬於需要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教養的孩子,尤以戊○○曾提及長女原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婚字第75號卷內第17頁),及3名子女在校之學習狀況(詳家查字第30號卷內證物袋應予保密之輔導紀錄)。

戊○○離家前雖實際照顧3名子女,但其等受照顧狀況有諸多問題,難謂有受到妥善照顧。

參之丁○○提出上述住家3樓照片(見婚字第54號卷內第125-143頁),可以發現戊○○雖能讓子女在心理上感到安全與依靠,但在物質上卻無法好好安排,無法為子女建立生活常規、無法維持居家環境衛生、個人衣著整潔等等。

何況戊○○在本案繫屬之初表達了沒有任親權人的意願,以3名未成年人的狀況改變生活及就學環境必然是一大挑戰,相信戊○○亦瞭解此情。

如今3名子女在丁○○照顧下除了會思念戊○○外,遲到、功課、個人衛生等問題均逐步獲得改善,可見丁○○並非沒有能力照顧子女,只是之前沒有機會負起照顧責任。

以3名未成年人的狀況,同時由一方照顧,需面臨較大挑戰,精神與體力之負荷甚鉅;

且現年10歲之長男一再表達希望日後與母親生活的立場。

本院因此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建議兩造是否可以協調由戊○○任長男親權人、丁○○任長女及次女親權人,如此一來當可提供子女更完善的生活所需。

然戊○○非常堅持3名子女不能分開的想法,丁○○則稍有協調空間。

本院112年12月26日再次確認兩造意願,兩造均表達希望3名子女不要分開。

5、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兩造之互動關係不佳,無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

雖然本院認為任何一造要同時照顧3名子女並還要維持工作收入是十分辛苦且難以想像的事,擔心子女因此無法受到妥善的照顧;

但兩造希望子女不要分開的意願亦應予尊重。

考量到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再者,分由父方或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例如針對是否需完成學校功課,戊○○採取放任的態度,丁○○採取管束的態度,與丁○○同住之子女可能因此感到不公平)。

從近年來3名子女單獨受戊○○照顧期間之情形可以發現,戊○○的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丁○○接手照顧責任後,展現其有照顧好子女基本所需的能力,與子女間感情上的交流則待持續培養。

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竹崎,就讀住家附近的國小(走路可達),如果3人隨同戊○○搬遷台中居住,整個就學環境完全不同,適應上需要付出很多心血,戊○○甫開始新工作,是否能夠協助子女適應學校生活實屬未知;

若持續採放任手段(有如之前在嘉義的就學狀況),對子女而言並非有利。

況戊○○此前切斷丁○○與子女的互動,隔絕丁○○參與子女生活之機會,具不友善父母之態度,如何期待3名子女與戊○○同住台中後仍可與丁○○維持正常會面互動,進而維繫父子親情?丁○○極有可能淪為需要負起扶養義務,完全無法獲得親情慰藉的父親。

反觀,子女繼續留在嘉義生活,可以確保戊○○持續與子女會面維繫親情,3名子女與父方或母方之情感均不至於因為兩造離婚而中斷。

6、綜上考量,並參酌丁○○之經濟狀況顯然較戊○○穩定,可提供子女熟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台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適應問題,戊○○不具友善父母特質等情,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以及兩造之意見,認丁○○較之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與經濟能力,丁○○也有相當的內部支持系統。

加以兩造明確表達希望3名子女不要分開,本院認為就長男、長女、次女之親權均酌定由丁○○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之,惟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丁○○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0歲、9歲、7歲之幼童。

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丁○○經營機車維修行收入5至8萬不等;

被告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

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有位於○○縣○○鄉之房地1筆、汽車1台;

戊○○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

可見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3、扶養費數額部分: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531元、18,778元、18,750元。

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

參酌丁○○之前給予戊○○每月家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4、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丁○○收入明顯高於戊○○,且丁○○於本案繫屬之初原無意向戊○○索討子女扶養費,因戊○○爭取子女親權且若子女居住台中,考量台中生活消費支出較高,丁○○恐需負擔高額扶養費用,因此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

本院衡酌兩造收入、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會面交通由兩造各負責一趟接送,但戊○○需負責會面時餐飲、娛樂等費用)、實際照顧所需付出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丁○○、戊○○負擔3比1之比例,亦即戊○○應負擔1/4為宜。

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次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戊○○應給付長男、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735,000元部分:1、戊○○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戊○○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丁○○返還戊○○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

丁○○則以前詞置辯,並表示並非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丁○○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戊○○約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取得之共識;

之後因戊○○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丁○○未為給付,不能認戊○○有向丁○○索討之權利。

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3、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仍居住在丁○○位於○○鄉之房屋內,戊○○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活。

且丁○○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戊○○所不爭執,無從認為是戊○○全權負起扶養子女的責任。

況丁○○與子女的互動是遭受戊○○剝奪,而非丁○○不願協力照顧子女。

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也非丁○○不願協力,是遭到戊○○刻意排除。

此段期間,戊○○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

縱令丁○○於此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戊○○35,000元,仍難認丁○○受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戊○○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戊○○與長男、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長男、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2、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規劃,由於兩造針對子女親權無共識,因此針對會面交往難以先行協議。

然參酌自000年0月間戊○○搬回台中後,同年9月開學後子女繼續留在嘉義就學的會面方式,考量3名子女與戊○○之依附情感甚深,相信戊○○縱未任親權人,也希望有多一點時間與子女相處。

丁○○雖負起平日照顧子女之責、相處時間較多,但本院認為每月仍應保留一個完整的假日讓丁○○安排與子女的親子活動、外出同遊。

3名未成年人暫住戊○○台中住處,沒有適應不良之情形,寒暑假可以安排較長時間與戊○○一起生活,戊○○可在台中地區為子女安排短期活動,監督協助子女寒暑假作業的完成,並開拓不同環境的生活視野。

爰酌定戊○○與長男、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丁○○、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負擔、酌定非任親權方與3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非任親權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內容,雖與丁○○、戊○○之聲明主張內容不同;

然上開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除扶養費之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外,毋庸為駁回兩造請求之諭知)。

至於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丁○○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
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丁○○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
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事由;
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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