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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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一○○年三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前述給付,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甲○○)、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乙○○)(下或合稱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為藥師,在雲林縣北港鎮開設「北港家源藥局」,其於112年2月1日晚上,將汽車停放在「星巴克」北港門市旁空地,汽車未熄火,手機置於車内,被告消失無蹤,經路人報警,原告於次日接獲警方通知到場,並報案失蹤,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搭乘「統聯客運」,去向不明,被告失蹤、失聯迄今已約3個月;

又被告失蹤後,原告透過被告遺留之筆記、被告胞弟與前述藥局員工之說法,及新聞媒體報導,得知被告積欠高利貸,並拖欠前述藥局員工薪資及長照站講師費,甚至向長照站服務對象之老人借錢未還,嗣於同年2月9日有陌生男子至住處按門鈴,並詢問長女「丙○○是不是妳爸爸?」、「妳爸爸欠我們錢。」

等語,被告為躲避債務搞失蹤,讓原告面對討債壓力,每日恐慌焦慮,更擔憂自身及子女安危;

再者,被告自108年以後,每日晚上11時後才回家,假日亦不見其蹤影,家務及照顧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承擔,夫妻間幾乎無任何互動,被告脾氣暴躁,稍有不悅即徒手毆打或以物品丟擲原告,此外每當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錢遭拒絕後,被告常恐嚇原告稱:「妳不借我錢,我就去借高利貸,孩子會被高利貸綁走。」

等語。

因此,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绽,係可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子女多由原告獨力照顧,被告現已失蹤,為子女利益,請求由原告單獨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

再者,被告脾氣暴躁,屢次以巴掌或腳踹等方式體罰子女,造成子女心生恐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等情形;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365 元,兩造為甲○○、乙○○之負扶養義務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 萬1,500 元等語。

為此,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甲○○、乙○○親權與扶養費。

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均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 萬1,5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經本院調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現婚姻存續中,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15頁)、被告筆記影本(本院卷第17頁)、原告與被告弟弟、藥局員工對話截圖影本(本院卷第19-23頁)、鏡週刊網路報導「藥師搞垮長照站」影本(本院卷第25-32頁)、住處監視器截圖影本(本院卷第33頁)等件附卷可憑。

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並已於112年2月1日,離家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狀態繼續中。

兩造已近半年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可見兩造婚姻之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

又自兩造分居後,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蹤不明,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核應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見上述。

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經本院調查: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定期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身體狀況無虞,自述甫知曉被告積欠高利貸債務時,經常哭泣並難以入眠,其透過與其母親及手足談心或其他休閒娛樂調劑身心,現已好轉,原告從事教職18年,工作狀況及收入穩定,於被告出售虎尾鎮住所後購買現居住所,考量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行車安全而購置新車,未料被告突失蹤,致原告須自行負擔房貸、車貸及生活費用,原告依靠年考核獎金勉力維持收支平衡,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負擔子女生活照顧及教育事宜,依獎懲並行的管教方式順利輔導長女考取國中資優班,現亦陪伴長子準備國中資優班考試,其於被告離家前藉由請被告購買週日晚餐提升親子互動,並居中協調被告舆子女衝突,陪伴子女重新定義衝突事件,並提醒無需因兩造不睦而影響對待被告態度,於提起離婚訴訟後主動向子女表示「即使我們(兩造)沒有在一起,你們要再跟他聯繫我也沒有意見,只要讓我放心你是安全的。」

,其知曉父親角色並非輕易可以取代故不會阻撓會面,本次訪談觀察原告談吐正常,提及被告事宜時多次查看子女動向,並降低音量,其分享初始對被告離家行為感到憤怒,後續自我鼓勵保持良善的心,使自己從負面情緒解脫,評估原告復原力及親職能力尚佳;

又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迄今,負責接送上下課、課業輔導及備餐事宜,過往利用連假時與被告或娘家親屬攜子女出遊,增添親子互動多樣性,隨子女生活重心逐漸轉入升學階段而調整作息時間,現子女分別就數理、英文及理化科目於週間、週末補習,又由於子女補習時間不同,除週二無補習行程外,原告每日下班後均需不停於住所、學校及補習班間往返,並利用空檔時間吃飯,原告可於車程、晚餐及晚間就寢時關心子女身心適應情況。

⑵照護環境:兩造與子女於現居住所同住約5年,客廳有處位置擺放教科書及講義,為子女簡易書房,電視牆上擺放許多兩造及子女獎狀,家中整體環境乾淨、整潔,無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物品;

又原告陳述子女現仍與其同睡1房,家中尚有2間空房可供子女未來獨立使用,原告妹妹居於附近可於必要時提供協助,加之子女已十分熟悉居家環境及週遭設施,故擬不變更居住處所。

⑶親權意願:原告主述被告除無實際照顧作為外,亦數次對子女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而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迄今,較瞭解子女個性及需求,於討債人員至現居住所滋擾後,立即安排長子至安親班等候其接送,顯示除生活照顧及課業輔導外,亦能適時予以情緒支持及保護措施,認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應能維持子女最小變動之利益,且不會阻撓會面事宜。

⑷教育規劃:長女現就讀北興國中資優班,校排名約20幾名,未來擬考取嘉中科學班或嘉女資優班;

長子現就讀博愛國小六年級,目前班排均維持第1名,擬考取北興國中資優班;

原告陳述子女學校課業表現良好,會於補習後玩手機1小時放鬆身心,但可自律複習課業,原告透過補習班協助子女加強課業,未來擬尊重子女升學意向,惟現階段收支略微吃緊,擬依書狀内容請求被告每月負擔子女各1萬1,500元扶養費,以維持教育規劃。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被告於兩造同住時間因工作繁忙,多以支付房貸或補貼家用方式負擔扶養費,偶利用假日時間與子女互動過程,然又易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而原告負擔子女生活費、保護及教養事宜,其透由提供協助與陪伴與子女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可配合子女成長階段任務予以不同的資源協助;

另,由於被告失蹤前即鮮少負擔子女生活照顧事項,故現階段原告仍可於娘家親屬協助下穩定己身情緒及子女受照顧狀況,本次僅訪視原告,致無法具體評估,惟子女可單獨受訪,並陳述意見,建請法院參酌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1年6月14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6036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15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

反觀被告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何回應,已如上述。

再者,被告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

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20歲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經本院調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甲○○、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

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嘉義市境內,現年分別為13歲、12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被告為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等情;

再者,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國小教師,111年度年收入約112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為305萬元;

被告於111 年度年收入約為7萬3,000元,名下有土地5筆、汽車1部、投資家安商號,財產總額約為54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及前述訪視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頁)。

基於上述因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之勞力支出等。

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依臺灣省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2萬3,365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

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1:1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應為11,680元【計算式:23,365元÷2=11,683元,以11,680元整百計算】。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1,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

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24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24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扶養費用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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