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8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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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里00鄰○○○道00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其中捌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參仟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贍養費,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2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0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原感情甚篤、家庭和樂,原告除操持家務外,為幫助被告及夫家所經營之幼兒園事業,尚長年與婆婆丁○○及被告共同工作,無償擔任幼兒園之教保員,又無償擔任被告設立之補習班班主任一職,發下之薪水、存簿、提款卡均由被告管理支領,幾無自己存款可言,多年來被告掌控家庭生活經濟,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用,但原告仍願長年為家庭無私奉獻,詎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因工作需要使用被告隨身諜,赫然發現其中除幼兒園教材文檔資料外,尚有被告與一陌生女子之性愛照片、影片檔,檔案時間自110年11月至112年2月12日止,被告顯然長期背棄家庭、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

又本件被告為避免自己敗訴,不僅於起訴後以原告Google定位追蹤原告至彰化早餐店,再以車輛尾隨至西螺分局,又屢屢對原告、原告母親為通話、訊息之精神上騷擾,且多次擅闖原告娘家盯哨、守候,更不當操縱子女,令次子仇視原告、誘導長女對原告為不實指控,恐嚇威脅將對原告提出家暴傷害,對原告持續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原告奉獻至鉅卻遭此對待,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原告於基準日(112年3月2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793,115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87,735,116元。

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86,942,00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3,471,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00萬元。

㈢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通訊軟體與其他女性為調情之對話、視訊,以及多次單獨出遊、合意性交至少2年之久,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及信任,對婚姻造成傷害,且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過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前開行為係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兩造結婚近18年,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經營幼兒園、補習班,財力雄厚,原告長期遭被告把控帳戶,形同身無分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未曾自被告獲得可自由花費之薪水,且遭被告長期把控帳戶,已喪失經濟自主性,如判決離婚後,勢必因此陷於生活困難,是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贍養費。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兩造分居期間於LINE短暫爭論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是否有得原告事前概括同意,惟由兩造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同意被告得與他人交往或合意性交,當被告徵詢時原告已明確向被告回應「不行、不可以」,被告亦未曾有向原告坦承與他人交往之真意,因而一律將此不正當交往行為辯解為意外,遑論是否徵得原告同意;

縱原告或曾同意,只不過是以無效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回應被告之玩笑話,蓋被告於玩笑間即明白表示不會與父親、祖父有相同之婚內出軌行為,足徵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告稱原告有同意其與他人交往云云,顯屬無稽。

又由前開兩造對話內容,若原告有事前同意,被告何錯之有?何須懇求原告原諒?若原告已知悉被告欲另結新歡,又怎會是意外?假如被告如其所說真愛原告,豈可能於原告遭詐騙之際借題發揮,要求原告事前同意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㈥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贍養費,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2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西元2021年)疫情期間告知被告其投資比特幣40多萬元無法領回,經被告質疑為何事後才講、為何要投資不懂的東西,原告回稱擔心被告以後不會扶養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妹妹,被告才向原告表示要交一個女朋友,原告思考後同意,被告再次跟原告確認,原告再次回應可以,後為不讓家人知道,被告請原告聯繫警察友人報案處理,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有事前同意,不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有京城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美國BOA帳戶,薪水為京城銀行,主要用於支付原告與其母親之保險費,每年支付之保險金額遠超過薪資所得,被告只持有原告京城銀行存摺,並無持有提款卡,原告亦可隨時拿取家中現金、刷卡支付開銷,原告所有帳務都由被告銀行帳戶扣款;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由其管理財產,原告拒絕,因此兩造財務都是由被告管理,並共同支付家用與生活開銷,兩造約定除原告超過3萬元之花費應報備外,其餘家中現金及信用卡均可自行花用,如原告無財物可使用,如何可至美國旅遊、借款給表妹周轉、贊助親妹生活所需。

㈢就附表二編號6之不動產經估算為58,338,400元,惟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中比較之建築屋齡都是半年內的新建案、三角窗,與6年前之建築成本相差甚大,附表二編號6之土地部分於105年11月18日購入價格為10,600,000元,建物部分於106年6月委託建築完工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5,984,700元,合計16,854,700元;

原告與被告皆為幼兒園受薪員工,負責人為被告母親,被告多數財產為家人贈與,帳戶內現金也是代母親管理庶務費用與才藝班教師鐘點費轉帳使用,並非完全為被告所有;

原告在家事勞動中只有曬衣服,其餘都是被告處理,原告除懷孕生產外,其餘子女照顧都是被告一手包辦,兩造共同生活18年,被告一直照顧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所得都存於保險與支付原告母親之保險,被告所得也支付自己及子女的保險,家中現金多數來自父母贈與、增加之資產也來自於父母贈與,原告在財產增加上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㈣被告交女友一事是原告購買比特幣後答應,兩造子女在原告離家後兩造通電話時、在西螺之警察局皆有親耳所聽,原告有同意被告結交女友,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母親對原告常常碎念。

㈤被告對於結交女友一事現在感到萬分後悔,且對該女子無真實感情,被告只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讓家完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讓其喪失經濟自主、無自由花費之財物、將原告打趴在地、操控子女之行為。

㈥原告主張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知曉被告結交女友一事後,又於2月下旬與被告及友人一起爬山健行用餐、3月11日參加員工旅遊、3月26日參加家族清明節大拜拜,倘如原告所述無法共同生活,其自可於3月5日錄製好需要的錄音檔後離開,無須3月31日才離開,更無須每日與被告抱抱睡覺;

被告任何會讓原告生氣的事都會先問過原告取得同意才執行,被告對原告非常照顧,原告提告後親朋好友都在看,原告騎虎難下,且不願面對曾同意被告結交女友一事,甚至對子女也避不見面,請駁回原告離婚訴訟,再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原告回歸家庭,被告會好好照顧原告、可將房產過戶予原告及子女。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

婚後原告在被告家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

原告自112年3月31日離家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在被告之隨身碟中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出遊、調情對話等照片、影音檔,檔案時間自110年11月至112年2月12日止;

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㈢兩造之婚後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基準日(112年3月20日)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陌生女子合意性交,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證人甲○○於112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當天被告先帶伊、弟弟、妹妹到早餐店,被告有進去,原告跟阿姨走出來,然後去警察局,伊進到警察局看到被告在哭,原告看起來感覺是生氣,原告沒有跟伊講話,但有跟妹妹講話,被告說回來什麼的,但原告不講話,阿姨也有講幾句話,後來原告跟阿姨就先離開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186至187頁),嗣於被告詢問其時始證述:「(被告:證人有無印象,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對原告說是你先同意我的,我才外遇的?)有」,「(證人有無聽到或是有印象媽媽在電話裡或當面說原告有同意被告外遇的事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190頁),是證人甲○○就原告在警察局有無講話、有無提到同意被告交女友等情,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12年4月1日晚上,伊聽到兩造在講電話,被告是用擴音,兩造在吵離婚,被告就說「可是是你答應我可以去交女朋友的」,然後原告回說「是我答應你外遇的,那又怎樣」,後來原告直接掛斷電話,兩造沒有結論;

後來在西螺的警察局有看到原告,有聽到原告講「外遇答應、那又怎樣」,後來原告被友人帶走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339至341頁);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到學校來找伊,跟伊說其要回苗栗、不會再回家,當天伊回到家,被告與哥哥都在,伊在房間,不知道渠等有無講電話,後來在西螺的警察局看到原告,是爸爸帶伊跟哥哥去的,爸爸想請原告回來,伊進到警察局看到被告跪著請原告回家,伊有聽到原告說答應被告可以交女友,因為之前原告花40幾萬元買比特幣,沒有事先講,被告生氣,被告就問原告是否可以交女朋友,後來原告不理會被告及大哥,就離開警局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34至351頁)。

惟參諸原告所提112年4月4日警局錄音譯文,堪認於被告對原告表示「我不會跟她再繼續,不會,那件事妳也知道怎麼發生的,妳怎麼會不知道妳同意我的?」時,兩造之子女尚未進入警局,嗣於子女進入警局後,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外遇答應、那又怎樣」、「答應被告可以交女友」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433至438頁),是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其等於警局有聽聞原告同意被告外遇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復審酌證人乙○○、丙○自原告112年3月31日離家後,持續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再參以證人乙○○證述:伊對原告的印象是,原告幾乎沒有在做事,放學回家常看到原告坐在家裡看電視、喝紅酒、滑手機,十分愜意;

伊在警察局有對原告友人比中指,因為是該友人將原告帶走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341頁、第345頁),可認證人乙○○於言詞中對原告多有不滿,又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丙○通話,詢問證人丙○是否願意就原告對其家暴乙事作證,經證人丙○回稱「都可以,我怎麼知道」、「為什麼不能講都可以」、「可以啦、可以啦」、「(沈默)」、「(那我再問一下,那妳的自殺跟媽媽有相關嗎?)沒有阿」、「(應該有。

那妳的吃藥跟媽媽有相關嗎?)我不知道,應該有吧」、「(妳的自殺跟妳的吞藥,有沒有相關媽媽對妳的,我說家暴好了,有還是沒有?)(沈默)」,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323至32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因欲另對原告提告而多次要求證人丙○陳述關於不利於原告之內容,又證人乙○○、丙○證述在警察局聽到原告同意被告交女友一事,亦與證人甲○○證述原告在警察局沒有講話乙節不符,而證人等現均未成年,與被告同住,是其等證詞非無為迎合被告之希望或要求而有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可能,憑信性尚非無疑。

又縱認證人等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31日離家後曾講到同意被告交女友,尚無從逕認被告於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前已得原告之事前同意,且同意被告交女友與同意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自難逕以證人等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你每次都是開玩笑的說,而且你說你不會像你爸爸,我爸爸,你阿公,我阿公你現在這樣跟他們有什麼不一樣,你做到了什麼?被告:我愛你 照顧你 我沒有怠慢家庭請原諒這樣的意外我不會再有意外發生 現在解決了你回來好嗎我真的很愛你原告:如果你沒心虛,為什麼出門要騙?你可以直接說你要去找農農啊被告:因為原本要跟你說 我找到一個女朋友了但是再問你的時候你都說不行不可以原告:我都說不可以了你還繼續?這樣沒錯?被告:嗯,我錯在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153至155頁),參以證人等均一致證述兩造於原告離家前感情融洽、沒有看過兩造吵架、之前從無聽聞被告外遇之事等情(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188頁、342頁、第351頁),益徵原告或家人對於被告外遇乙事並不知悉,適足證原告並無事前同意被告與訴外人為性行為,難認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才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之詞為真,其所辯尚非可採。

⒋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前開判決離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與訴外人戊○111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被告隨身碟時發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有事前同意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嗣後原告並據此理由向本院提出與被告離婚訴訟,顯見原告亦未有事後宥恕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知悉前開被告通姦情事後6 個月內,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實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兩造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自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3月20日)為準,合先敘明。

⒊被告固辯稱多數財產為家人贈與,帳戶內現金也是代母親管理庶務費用與才藝班教師鐘點費轉帳使用,並非完全為被告所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6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比較之標的均為半年內新建案與三角窗房產售價,與附表二編號6之不動產於6年前簽約建築之建築成本有相當大之差距,惟不動產估價師已於報告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6之不動產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除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外,並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最終以比較法權重占50%、成本法權重占50%,推估附表二編號6之不動產之決定價格,且不動產估價師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估價,衡情不致刻意偏袒一方,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屬可採。

⒌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93,115元(如附表一)、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7,735,116元(如附表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6,942,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3,471,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

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⑵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於被告家族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在辦公室內處理員工薪資、學生保險、特教等事務;

又原告背負懷胎生產之辛勞、在家中負責曬衣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260頁、第262頁、第381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平常在家有洗衣服、有在被告經營的幼兒園工作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353頁),且證人即兩造之3名子女均一致證稱:兩造於原告離家前感情融洽、沒有看過兩造吵架、之前從無聽聞被告外遇之事等情(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188頁、342頁、第351頁),足認原告於兩造婚後不僅有操持家務及教養子女,並有協助被告之事業發展,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仍有實質貢獻或協力,方得使被告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謂原告全無協力。

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僅以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即認定原告有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情事。

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比例云云,洵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合意性交,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經本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且被告所為已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置原告權益於不顧,原告為此訴請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依前揭本院判斷,原告對此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經查,原告為69年次、被告為68年次之成年人,兩造智識均屬成熟,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原告原在被告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薪資均由被告管理;

被告經營幼兒園及補習班,原告於109、110年所得為353,743元、352,4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09、110年所得為510,500元、462,435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7,186,9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8號卷第63至66頁、第115至129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雙方結婚迄今18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及合意性交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原因事實,確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另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須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被告始負有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其清償日應為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故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給付,始生遲延責任,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⒋至原告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合意性交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或第1056條第2項,擇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學理上有區別前者為離因損害、後者為離婚損害,但仍應避免就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複評價。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論斷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自無再就依據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慰撫金請求權重複論斷必要,亦免與原告擇一請求之主張扞格,併予敘明。

㈣贍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固無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財產,且原告目前年僅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遠,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工作能力,且原告與被告結婚18年間,在被告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工作,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又依目前之身體狀況亦無不能謀職勞動之情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得繳納36萬4,000元之裁判費,且能提出400萬元供擔保以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而原告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4,000萬元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有何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即與前開民法第1057條所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0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00萬元自112年12月1日(原告之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逕送被告,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故推定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因上揭判決離婚事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者,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項次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8,246元 家調卷第1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355元 家調卷第179頁 3 臺灣銀行存款 27,384元 家調卷第213頁 4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總金額 563,011元 家調卷第229頁 5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153,119元 婚字卷第311頁 合計793,115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項次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07元 家調卷第16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9,812元 家調卷第187頁 3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總金額 11,807,847元 家調卷第195頁 4 有價證券餘額 2,327,350元(0000000+378950+816400) 家調卷第219頁 5 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公共設施建物座落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持分巷道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市○○○道000號(0000建號,暨0000、0000、0000建號等公共設施)建物 12,592,400元 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街00號(000建號)建物 58,338,400元 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7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46,500元 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8 其餘汽車、保險等約6,000,000元(原告暫不主張) 0 合計87,735,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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