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蘇OO(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 三、原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蘇OO成年之日
- 四、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男蘇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362元,及自民國112年4
-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扶養費等部分)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關於離婚部分:
-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未成年長男自出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
-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
- ㈣、關於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
-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㈠、關於離婚部分:
-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㈣、關於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
- ⑴、婚前存款:①大眾銀行(後為高雄銀行)婚前定存共計84,756
- ⑵、婚前股票:被告所有股票中聲寶、聯電等為婚前所購買,上
- ⑶、婚前保單價值部分:被告00人壽保險於結婚前解約金為11714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蘇OO(000年
- ㈡、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工作地點(OOOOO服務中心)3樓
- 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3月27日;婚前財產基準日
- ㈣、附表二為兩造同意不列入之婚後財產(含負債)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關於離婚部分: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㈣、原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 ⑴、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五所示,且
- ⑵、關於附表六000房地:
- 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房地為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
- ②、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吳00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稱:「(你是否聽聞
- ③、000房屋購入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卻以原告為債務人借款,如
- ④、夫妻婚後購入房屋,縱僅登記在一人名下,另一人負責繳納
- ⑤、又上開000房地價值業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之聯合事務
- ⑶、附表六所示000房地應列入婚後財產,與附表五所示財產合計
- ⑷、又被告之婚前財產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依
-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 ⑵、被告主張原告已從被告處提領150萬元作為投資股票的資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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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蘇OO(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蘇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新臺幣11,400元,並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男蘇OO會面交往。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3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扶養費等部分)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蘇OO(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婚後雙方相處尚屬融洽,然被告自109年起陸續有下列行為:⑴109年7月9日17時40分許,原告駕車搭載被告,雙方因細故有糾紛而起口角,被告竟於汽車行駛當中扭動方向盤,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幸原告緊急控制車輛煞停於路旁,才未釀成更大災害。
⑵000年0月間,被告再度因職場與同事相處不順遂,返家後向原告抱怨訴苦,原告一時之間無法消化被告之負面情緒,打算出外讓自己冷靜一下再返家,此時被告竟爬上車輛引擎蓋不讓原告離去,並揚言只要原告出門他就要立刻自殺,原告將車駛離後被告竟衝回家中吞下大量安眠藥,幸原告於巷口即掉頭返家即時將被告送往嘉基急診。
⑶000年0月間,被告因不滿工作調動與主管爭執,多次溝通未果後,被告於1月18日因主觀上認為主管交辦事項不合理,竟在工作地點(OOOOO服務中心)3樓跳樓尋短,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跟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2、自前述109年7月事件後,原告認知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而盡可能遷就被告,深怕其因一時情緒不穩影響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也是將薪水均交由被告掌管,無非是希望被告情緒及精神可以穩定些,然生活中難免會有摩擦、溝通,每當雙方意見不同,被告一再以生命做威脅,情緒勒索原告。
112年1月竟又發生職場跳樓事件,至此原告已身心倶疲,為了未成年子女及原告自身生活實難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原告待被告112年1月18日跳樓自殺所受傷勢穩定後,向被告提出離婚想法,無奈被告再次以死相逼,原告僅得向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3、被告自承從104年開始陸陸續續看身心科,卻仍於109年、111年、112年發生上述事件,原告並非因為偶發、單一事件而訴請離婚,而是長期以來要承受被告所給予的精神壓力、被告親友異樣的眼光,又要隨時擔心被告什麼時候會再有輕生的念頭,只要與被告在同一空間就會感到畏懼、不舒服,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達婚姻目的,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本案於112年6月8日調解,經調解委員勸喻,雙方同意進行婚姻諮商後再行調解。
調解期日結束,原告旋即收受臺灣銀行催繳房貸通知,被告每月收取兩人共有而出租臺南市永康區、安南區之租金合計3萬5000元,卻未依約定用以繳納房貸(永康區房屋、000房屋),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反而向原告追討兩造自1月18日分居迄今之家庭生活費。
然未成年子女自1月18日以後均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由原告負擔,原告每月收入平均約6,5000元,如被告拒絕以租金缴納房貸,亦不將租金之一半交付原告,原告以每月收入繳納前開房貸每月約35,000元及個人信貸13,000元後,僅餘1萬7000元,難以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原告向被告說明上情,被告仍堅持扣留,未顧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雙方已無任何維持婚姻之望。
5、原告為提高收入於106年間利用3個月時間準備考試,當時請育嬰留職停薪有六成薪水,多數交被告運用;
兩造亦有經營網拍生意,每月淨利也有2至4萬元,何來被告所謂完全無收入之說詞。
被告於日後同樣花費數個月準備經濟部工業局考試,期間家庭經濟責任由原告扛下,未成年子女主要也是由原告照顧。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相互協助扶持,被告書狀竟刻意抹煞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被告跳樓後原告即向台鐵公司請假,自1月18日至2月6日均陪伴照顧被告,並聘僱照服員24小時看護被告,被告稱原告不聞不問云云,顯非事實。
原告擔任台鐵司機員,而非被告所稱車長,每月薪水實際上僅有4萬餘元,其餘均為加班費、補貼,縱然多數時候可以達到6萬多元,然被告亦自承原告過往每月交付5萬元予被告做為家用,僅留存1萬多元作為生活費。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未成年長男自出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如前所述,被告之精神狀況猶如不定時炸彈,未成年子女之安危顯有疑慮,實不宜擔任未成年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長男之監護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500元。
㈣、關於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1、計算方式詳如原告提出之計算書所載,同意扣除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婚前股票價值145,712元部分不爭執。
2、民雄鄉000房地(即詳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以下均簡稱000房地)原告否認贈與被告,由登記謄本記載可知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購買而來,僅是為了利率優惠而由原告貸款,該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應納入計算。
3、原告目前有000房貸及富邦銀行信貸等債務,經過計算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負200餘萬」,僅能以0元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再進行分配。
原告債務主要肇因於需背負000之房貸,實際上等同原告已少了100萬元之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投資股票失利云云,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分配比例云云,對原告顯失公平。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親權部分之裁定確定日(已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此部分聲明)起,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500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均視為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被告婚前一直是積極、樂觀、認真生活之人,於101年與原告結婚,卻因為長男0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有自閉症等問題,擔心其身體心靈因素,導致被告有較為焦慮的情緒,然而被告仍然堅強面對長男的情況,陪伴長男每一次的治療就診及復健。
2、105、106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報考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告稱念書時間無法中斷,無法幫忙被告照顧長男,被告為支持原告將所有家事、管理家中財務及照顧長男的工作一肩扛起,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考上臺灣鐵路管理局,甚至在原告考上臺灣鐵路管理局車長須前往台北受訓時,獨自帶年幼長男前往諮詢復健、兼顧工作並操持家務。
被告從雙方婚後一直負擔日常生活的採買,及管理家中財務花費繳納信用卡。
從而,被告陪同原告走過無收入,準備考試苦悶的日子,是以被告對家庭貢獻難以金錢估量。
3、原告稱被告於109年後有以下行為造成原告為了安撫配合被告將薪水均交給被告掌管等事並非事實。
⑴109年7月9日之爭執,實為原告當日向被告要求要將家用投資於股票,但當時已股票虧損,被告擔憂家中經濟情況,向原告表示其工作不適宜繼續操作股票當沖才引起口角。
之後雙方亦達成共識,被告匯款50萬元給原告,其他的部分給被告購買房屋使用。
⑵原告稱000年0月間被告於爭執後吞下大量安眠藥云云,實則,當天雙方因為家務分工和家中經濟吵架,原告因為股票賠錢,急於向被告索討金錢,因索討金錢未果欲與被告離婚,而被告早因為擔憂長男的身體,精神狀況過於緊蹦,從104年開始陸陸續續看身心科,當天被告為了挽留原告及因為大腦在生理因素和長期壓力的交互作用下,才做出自殺的舉動,並非以生命勒索原告。
⑶112年1月18日被告因無法調適自己的情緒產生不想活的想法,從被告受傷那日起原告停止給被告任何家用,並在醫院照顧被告第四天後即表示不願意繼續照顧被告,而由被告之妹妹協助照顧被告。
4、乙○○稱兩造109年9月7日爭執時,未開設股票帳戶,故未投資股票、亦無虧損云云,並非事實;
蓋乙○○於108年、109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甲○○名下之股票帳戶進行投資,倘若需要購買何種股票均由乙○○以LINE語音通話向甲○○聯絡,讓其儘快下單作當沖,之後因伊數次無法在乙○○指示之時間下單,責怪伊害其無法賺錢,並且自行申請股票帳戶才未在伊帳戶下單。
又乙○○稱其薪水扣除房貸無法生活及未依約定繳納房貸云云,根本之原因為其未予甲○○商量,即辦理信用貸款投資股票。
5、原告於被告112年1月18日受傷前,均會將薪資中的一部分即約新臺幣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其本身的薪資、原告所給的金錢,加上台南市永康區、安南區的房租繳納家中所有的費用即三個人的三餐、信用卡費用、家裡的生活用品、出遊花費、保險費用及三間房屋貸款等。
然被告受傷過後,原告除旋即要求被告家人照顧被告外,更拒絕將其薪資之一部分將給被告,被告自從受傷過後必須獨自繳納自身每月的三餐花費、生活用品、醫療必須輔助費用等共計約1萬元、請妹妹看護照顧費用2萬元、長照陪伴復健費用3,500元、醫療掛號費用2,000元、就醫復健車資3,000元、家中的保險、e-tag過路費用及電話費用共約1萬元、三間房貸的費用41,500元等支出共計90,000元,而被告的薪資加上歸其管理的租金僅63,000元,每個月尚有高達27,000元差額需墊付。
被告始終以理性的態度向原告商量其是否可以照舊將薪資的一部分繼續交給被告管理使用,避免被告收入和支出入不敷出。
6、被告無意離婚,被告憂鬱症部分也獲得相當改善。
兩造夫妻感情仍有修補之可能,難謂已達婚姻之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為給長男一個圓滿的家庭調整自身狀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實不可採。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自出生後被診斷為自閉症,經過被告努力陪伴積極治療,症狀變為高功能自閉症,雖被告有憂鬱症,病症僅為情緒煩躁低落、想法悲觀,並未曾傷害過長男,過往均由被告照顧長男三餐,陪伴讀書、接送上下課,從而,被告將長男三餐、生活、功課照顧的極佳。
原告因一時之生活挑戰及困境,即輕言放棄欲讓長男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將被告的疾病放大,指責被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可採。
2、兩造常常一起帶長男出遊探索世界,雙方一同分擔協助照顧長男,在長男的成長環境中父親和母親的角色同等重要,彼此之間不可取代長男需要父母的照顧陪伴長大,且本身為高功能的自閉症兒童,在人生的重要階段上父母的角色同等重要,是雙方共同教育對長男之未來發展最為適切又被告再度重申無意願離婚,故雙方應一同擔任蘇乃未成年長男自出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共同任親權人。
3、被告工作為公司行政職員,上下班時間得以完全配合長男的上下課時間,且無需要出差。
被告收入來源及上班時間均正當穩定,足以提供長男重要之照護資源及最佳生長環境,相較於原告的工作,需要配合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的排班,有時候必須要出差,常常於晚上時不在家,無法自行照顧長男。
從兩造工作狀況來看,被告更適宜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500元云云,然原告之一年薪資為589,276元,被告之一年薪資為354,542元,原告薪資為被告薪資1.7倍,自應考量雙方經濟收入調整負擔比例,而非一昧的平均分擔。
㈣、關於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1、兩造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之永康區及安平區之房地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另案中達成和解,同意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房屋貸款亦不列入婚後財產。
又兩造所有之汽機車價值不高,同意均不列入婚後財產。
2、000房地為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上開房地為原告讓被告安心持家所贈與,原告當時相當自豪自己可以工作賺錢贈與不動產給被告,購房交屋過程中均不斷透漏給仲介、被告之家人得知。
兩造購入台安南區培安路房地、永康區中山南路房地時均登記為共有,且由兩造之一方擔任主要債務人;
反觀000房地僅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可見兩造曾討論過000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的。
000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又縱認應列為婚後財產,請求以長信公司鑑價結果認定其價值。
3、關於被告婚前財產應予扣除部分:
⑴、婚前存款:①大眾銀行(後為高雄銀行)婚前定存共計84,7561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婚前存款、定存合計為594,000元。
③第一銀行的婚前定存為存單字號:00000000、00000000,各9萬元,開始時間分別為前者為101年1月18日,後者101年3月8日,合計18萬元。
④郵局定存為婚前即開始存款,此存款累積為370,827元。
⑵、婚前股票:被告所有股票中聲寶、聯電等為婚前所購買,上開股票價值應予扣除。
⑶、婚前保單價值部分:被告00人壽保險於結婚前解約金為11714元。
4、兩造在婚姻期間,原告已從被告處提領150萬元作為投資股票的資金,此部分財產由原告領取處分,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其分配額,否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制度即變相處罰認真儲蓄的人。
又原告在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基準日時積欠830,048元,此部分被告完全不知悉,原告違反了當初關於婚後財產使用的約定,此部分貸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蘇OO(000年0月00日生)。
㈡、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工作地點(OOOOO服務中心)3樓跳樓後,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右側距骨跟骨骨折等傷害,同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翌日轉加護病房,再翌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0月0日出院,所受傷勢目前持續復健中。
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3月27日;婚前財產基準日為000年0月00日。
㈣、附表二為兩造同意不列入之婚後財產(含負債)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⑴109年7月9日、⑵000年0月間、⑶112年1月18日有揚言自殺或自殺之舉動,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無意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等情;
被告否認其自殺行為之原因如原告所述,然不否認111年6月有服用安眠藥、112年1月18日有跳樓自殺之情事。
又112年1月18日被告在工作地點OOOOO服務中心之3樓跳樓後受有骨折等嚴重外傷,已如上述。
3、被告自112年1月18日受傷送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接續住院治療,出院後返回娘家由家人協助照顧,原告則帶著長男住在000房屋。
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歷多次調解與開庭,本院亦安排婚姻諮商,然原告仍未變更其離婚意願。
被告則於本案繫屬期間表明將返回000房屋居住,並希望社工在該處進行親權的訪視調查;
原告同意被告搬回,但於被告返回000房屋後即遷出,因為原告表示其心理狀態無法與被告在同一房屋內相處。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搬回000房屋與長男同住,原告則在外租屋居住,兩造自112年1月被告自殺後受傷住院迄今超過1年半未共同生活。
4、被告之自殺行為雖然有受到憂鬱症症狀影響,但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控制自己行為的責任,亦即不能以被告罹病,就認為對自己的行為完全不需負責。
兩造為夫妻至親,育有年幼的長男,長男有自閉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共同撫育情況特殊的長男,必須承受較之一般父母更大的教養壓力。
被告111年6月服用安眠藥自殺、112年1月18日跳樓自殺之行為,不僅對自身造成傷害,也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上傷害。
被告如果站在原告立場,體諒原告的處境,當可理解原告想要結束婚姻的心情,而非一再要求原告理解自己為家庭的付出,或希冀原告能讓長男擁有完整的家庭而維繫婚姻。
縱然被告持續表達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感情並非片面;
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本人到庭時情緒激動落淚,仍不願放棄離婚想法。
5、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從工作處3樓跳樓自殺受傷,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或許在被告角度原告過於無情,但本案經歷了調解、言詞辯論等程序,於113年6月27日始言詞辯論終結,審理期間超過1年,兩造情感如有轉圜空間,在訴訟進行中原告想法應有改變。
然而,原告因之前持續承受的精神壓力,已拒絕再為兩造關係進行努力;
被告聲稱不願離婚,然於提及長男照顧、扶養費、財產等問題時,少有協調空間,從被告訴狀中也可見其指責原告投資股票當沖失利、索討金錢,將婚姻、家庭破裂的因素歸罪原告,未曾檢討自身情緒、自殺舉動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此事。
本院審酌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是建立在雙方相知相惜上產生,單純一方的不捨、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6、雖然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與其疾病有關,難認應負較重之責任,或可謂兩造過失程度相當,但被告絕非毫無可歸責處。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現年9足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後,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13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述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定期接受身體健康檢查,須配合公司輪班需求,身體方面尚可負擔亦無不適,且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老師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雙親居高雄,亦有照顧經驗;
本會評估聲請人談吐自若,語氣平穩,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與情緒皆能掌握與處理,雖工作須輪班,但有替代照顧者協助,就現階段照顧情形,可提供長男穩定生活。
相對人(即被告)述受傷後公司仍有繼續給予薪資至113年4月,收入支付日常開銷、房屋貸款每月6,000元(124年清償),保險每月3,00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每月2,000元與健保費,經濟無虞;
身體逐漸恢復中,…期待搬回嘉義兩造共同居住(即000房屋)所前能恢復受傷前狀態,而妹妹能於假日到嘉義陪伴或給予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校輔導主任也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
本會觀察相對人會談時語氣、情緒平穩,動作部分在走路、停機車等動作稍微缓慢,不影響生活,並以所述之經濟收支應穩定無虞,又有家人與學校老師等支持系統協助。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台鐵火車司機員,工作亦須配合輪班,目前是聲請人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教養,也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複習功課或安排外出行程等,上班時間則由替代照顧者(老師)或居高雄雙親可提供協助;
本會評估聲請人常日班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調整,也會陪伴未成年女玩遊戲或複習功課,倘若輪班也有替代照顧者協助,且聲請人會安排出遊行程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親職時間是有計畫性地的安排,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南父親住所,平日會計算聲請人出勤時間透過電話(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或告知聲請人要回嘉義居住所陪伴未成年子女約1至2日,在暑(7月)假因輔導主任受訓,一個月未成年子女都住在臺南相對人父親住所,由相對人照顧,預計年底或明(113)年初返回嘉義定居。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以共同居住所為主要照顧環境,而聲請人因工作或兩造婚姻關係可能會有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規劃,相對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環境為主。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就教養未成年子女已有既定方式與想法,也願意繼續照顧與擔任親權人、意願堅定且積極,平日時間允許會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聯繫,不會因為兩造婚姻結束而使未成年子女無法享有相對人關愛;
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其方式,對擔任親權人態度積極,且已規劃日後照顧方式,願意秉持友善父母態度不使未成年子女陷入為難或有阻擋互動之情事。
相對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積極,有持續回到嘉義居住所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親權歸屬則表示已不離婚為主,故無法表示親權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述未成年子女就讀興中國小三年級,課後安親班僅有兩間,倘若未來搬離現居住所,傾向移往市區生活,學校與課後安親班資源與選擇較多,亦可找到更符合未成年子女學習,或帶回高雄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教育費用則依據扶養費兩造均分支付。
相對人述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留在現在學校及居住所生活,不會有變動,由於未成年子女就讀才藝班,喜歡畫畫,所以會繼續支持朝其所喜歡的方向為主;
由於並未有離婚之想法,故無設想扶養費等事宜。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保密處理)。
㈡其他具髏建議:兩造從交往到結婚迄今10多年,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從事火車司機員,須輪班,相對人工作早8晚5、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曾因金錢有過爭執,但仍可和平共處,也對彼此情緒及工作狀態給予支持及鼓勵;
然今(112)年初起相對人因工作問題自殺送醫治療後,改由聲請人全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想法與安排,輪班時有學校輔導主任幫忙照顧,聲請人表示雙親也願意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對日後生活有初步規劃;
相對人受傷後住院療養一段時日,但仍會透過電話或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南等方式保持親子感情,且身體狀況已逐漸恢復中,112年暑假(7月)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自行照顧一個月,又陸續安排回嘉義共同居住、短暫停留數日。
…。
本會評估兩造親職能力上均相當,願意且期待使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的生活:若以考量兩造作息與支持系統,相對人規劃安排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不變動,然相對人雖於受訪時情緒與狀態表現穩定,但其身體狀況是否可負荷長期照顧仍有待評估與考量,故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議」等語。
4、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備照顧長男之能力,然原告因工作需排班,日後如任親權人規劃將長男送往高雄由父母協助照顧;
被告工作時間則可配合長男學校作息時間。
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到庭,對於不要變動長男目前生活環境乙節有共識,且原告表達無意願與被告共同擔任親權人。
本院審酌長男目前就學適應狀況良好,且其為自閉症兒童,若因父母離婚貿然搬遷至高雄居住、就學,是否產生適應上困難實難預知。
再者,因高雄、嘉義之距離隔閡,必然減少長男與被告互動相處之機會。
是以在不變動長男目前生活環境之前提下酌定其親權人,為本院考量之重點。
5、被告雖罹患憂鬱症,恐日後再有身心狀況不穩定之情形,但只要原告持續與長男保持聯繫,進行會面交往,於必要時給予支援,被告父母居住鄰近之台南、被告親人亦可提供部分協助,由被告任長男親權人應無不利情事,也接近兩造間之共識。
被告雖表達如若判決離婚,希望共同任親權人,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則表明希望任單獨親權人或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之意。
從兩造多年來相處產生摩擦,彼此溝通不易,均有情緒起伏的狀況,恐因親權問題再起糾紛反不利於長男。
且原告長男父親之身分,不會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有不同,即便未擔任親權人原告也不能與長男切斷聯繫,更要負起扶養的義務,日常生活會面交往也將持續進行。
長男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就學環境,考量其年齡、適應性,被告之工作時間可配合學校作息,且有自有房屋(即000房屋)可以提供長男居住,也具有實際照顧經驗。
兩造的關係雖非劇烈衝突,但彼此難以達成共識,共同行使親權將有礙於子女重要事務之決定。
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被告任之,惟原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被告及長男現居住嘉義縣境內,長男為9歲之兒童。
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之所得總額為605,144元,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後約6萬餘元,被告110年之所得總額為449,433元,每月薪資約3萬元,兩造名下原均有不動產,然共有位於台南之兩間房屋於本案繫屬中已達成調解決定出售(故均無須再負擔房貸),被告有位於000之房地,但由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詳下述),可見兩造財產狀況無太大差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91至102頁),且經兩造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明確。
3、被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09年、110年、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1元、18,778元、18,750元。
兩造之收入合計超過9萬元,當可供應相當於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附考量長男現年滿9歲,國民義務教育間學費支出不高,被告及長男住在自有房屋內無額外租金支出,且被告無須負擔房貸(但仍須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通貨膨脹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認長男扶養費參考上開數據後取其整數以每月19,000元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兩造無論何人擔任親權人,扶養費均按2分之1比例計算等情;
惟原告收入明顯高於被告,然被告資產狀況則略優於原告,被告實際負責照料長男,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又原告每月均有數日與長男會面交往,分擔被告在照顧上的勞累,此亦為被告明確表達希望原告協助之部分,原告與長男會面時會有飲食、交通、育樂等費用支出,且被告日後名下無房屋可居住,需租屋生活。
考量上情後,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比例較為合宜。
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扶養費為11,400元(19,000*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本案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給付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兩造雖已分居,但有另案暫時處分酌定原告在本案確定前應給付之扶養費,故兩造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扶養費自本案確定後起算即可)。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原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一所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酌定由被告任親權人,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且被告亦表達希望原告協助照顧長男之需求,亦即希望原告與長男持續會面令親情不斷。
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
考量原告與長男間互動良好,有相當親職能力已如上述,原告礙於工作為排班性質,會面時間需較有彈性。
被告對於讓原告與長男會面採開放的態度,甚至希望原告盡可能陪伴長男,原告也同意在工作排班放假日與長男會面,分擔被告照顧的辛勞。
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子女會面達成初步共識,爰酌定原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經查,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2、原告之婚後財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有附表所列之卷證資料可查。
被告抗辯富邦銀行貸款830,048元不應列入婚後負債云云;
無非以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辦理信用貸款為其論據,然被告上開主張並非法定應扣除婚後負債之理由,被告更未舉證原告係惡意製造債務或為假債務。
何況經計算結果,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加總為「-2,006,010元」,依上開法條可知屬無剩餘之狀態,亦即原告婚後財產以0元計之。
實際上是否排除上開富邦銀行貸款對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並無影響。
再者,因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故無再為考慮原告附表四所示婚前財產並予以扣除之必要。
3、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五所示,且附表五之財產為兩造不爭執部分。
⑵、關於附表六000房地:
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房地為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並由原告以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最高限額抵押336萬元),被告則為擔保物提供人(見家調字卷第183至193頁)。
被告抗辯上開房地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云云,顯然與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不符。
②、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吳00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稱:「(你是否聽聞乙○○跟你提及000房地是要送給甲○○讓他安心?)乙○○在家族聚會告訴我們說他買了嘉義房子,寫了甲○○的名字,是要給我姊姊安心。(是否提到贈與或送給甲○○的用詞?)並沒有。(有無聽聞乙○○做錯什麼事情導致他必須買房子送給老婆、讓老婆安心?)當初是因為兩造用錢方面有爭議,乙○○想要買股票投資,乙○○跟甲○○表示想要拿錢出來投資,甲○○覺得投資比較危險,如果真的要投資,應該用買房方式投資,後續取的中間值,拿一部分錢出來投資,一部分錢作為買房子的基金。(是否可以還原當時乙○○講這些事情的原話?)乙○○坐在我父親斜前方,告訴我父親他們在000買了房子,是要讓我姐姐安心,有個居住的地方,而不是都把錢拿來投資。」等語。與被告抗辯原告多次在家人面前表示要贈與000房屋乙節,有所差別。
③、000房屋購入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卻以原告為債務人借款,如此一來,原告縱在外有其他債務(例如因為股票當沖失利而負債)債權人便不得主張主張此房地為原告之責任財產,亦即原告債務不會波及此000房屋。
核與原告主張係為了讓被告安心故登記在其名下之狀況相當。
④、夫妻婚後購入房屋,縱僅登記在一人名下,另一人負責繳納貸款,也不能推論就是贈與,而應排除於婚後財產之列。
何況兩造當時無足額現金購屋,尚且辦理房屋貸款,於本案基準日時仍有200多萬元貸款餘額,原告以貸款方式贈屋更是有違常情。
從原告根本無能力支付全額房地價金,因此以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按月陸續支付,房貸金額為原告將家用約5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匯入原告之還款帳戶乙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
可見000房屋之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夫妻共同理財之避險方式。
用以避免原告將過多金額投入股票基金等被告不認同之標的,也避免原告債務波及共同住處。
被告抗辯係受贈取得云云,依現有證據,尚難信為真實。
⑤、又上開000房地價值業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之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房地比較法、土地比較法、成本法分別推估土地及建物價格合計為房地總價1,另採收益法推估房地收益價格(即房地總價2)後,得出000房地價值為3,578,164元之結論,,應屬客觀可信。
原告空言主張上開房地應以430萬元計算其價值云云,則乏依據。
⑶、附表六所示000房地應列入婚後財產,與附表五所示財產合計後,被告之婚後財產共9,092,537元。
⑷、又被告之婚前財產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七所示,有表列卷證可查,原告婚前財產合計為3,159,814元。
扣除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被告婚後財產為5,932,723元(9,092,537-3,159,814)。
4、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原告已從被告處提領150萬元作為投資股票的資金,及在未告知被告之下,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導致在基準日時仍有信貸負債830,048元,請求酌減原告之分配比例云云。
然查,縱被告主張原告已提領150萬元投資股票此事為真(僅為假設),被告亦獲得單獨登記在其名下之000房地,並非僅原告獲利,何況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仍有價值100餘萬元股票存在。
投資股票有賺有賠,從109年3月迄今股票大盤大幅漲跌,是否獲利難以預期,今假設是獲利的狀態,難道原告可以主張不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又原告在富邦銀行之信貸金額,對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不生影響(無論是否列入,計算結果均為0元)。
原告投資股票或有失利之狀況(此亦為假設),但原告也聽從被告建議投資房產(連同附表一所示房地,兩造共有3間房地),原告月薪高於被告許多,尚且將薪資中5萬元交被告管理,本院仍採平均分配之見解,不因月薪高低而調整分配比例。
本案情形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有失公平情形之狀況。
是以,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會算後為0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五、六所示,合計為9,092,537元,扣除附表七所示被告之婚前財產3,159,814元後,應列入計算之被告婚後財產為5,932,723元。
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66,362元【計算式:(5,932,723-0)÷2=2,966,362】。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96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原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即原告協助照顧長男之時間)
一、時間:
㈠、自本案確定後至長男滿15歲之日止:原告應於工作班表排定後(預備班之月份除外)於前一月26日前傳送予被告,或於預備班月份之休假日。
於班表排定休假日之每日上午8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30分止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上開排定休假日如遇長男上課日,原告應配合學校作息提前照顧時間(即應提早至被告住所接長男到校)。
㈡、長男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
㈢、農曆過年、特定節日、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二、方式:由原告前往被告位於民雄000之住所接長男外出同遊(或至學校上課),並於會面結束時將長男送回被告上開住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長男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如長男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長男保護教養之義務。
長男之健保卡應隨長男交付原告。
㈣、長男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㈤、原告於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附表二: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容 卷證 備註 1 共有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及房屋貸款 家調字卷第103至110頁、卷二第273頁 兩造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達成調解 2 共有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及房屋貸款 家調字卷第117至125頁、卷二第273頁 同上 3 原告之機車MEX-0000(0000出廠) 卷一第129頁 兩造同意機車、汽車均不列入 4 原告之機車7HH-655(2008出廠) 卷一第129頁 同上 5 被告之汽車3037-NR(2007出廠) 卷一第129頁 同上 6 被告之機車 卷一第129頁 同上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元大銀行存款 85,783元 家調字卷第161至163頁 2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367元 家調字卷第165至167頁、卷一第437頁 167(鳳山新甲)+200(台南原佃) 3 同上 集保股票 1,012,600元 家調字卷第157至159頁、卷一第401至405 家調卷內資料亦為股票價值,以起訴時(較高)之價值為準,兩者不重複不計算 4 同上 00人壽保單價值 2,398元 卷一第431至433頁 5 同上 00人壽保單價值 170,940元 卷二第7至9頁、第143頁 4307+166633,以第143頁資料為準 6 消極財產 台灣銀行房屋貸款(000房地貸款) 2,448,056元 家調字卷第173頁 此為基準日時之貸款餘額 7 消極財產 富邦銀行信用貸款 830,048元 家調字卷第169頁 被告表示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實則是否列入於本案計算無影響。
以上合計為負數,故原告婚後財產以0元計之
附表四:原告之婚前財產
編號 類別 名稱 價值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00人壽保單價值 223,501元 卷二第143頁 69,484+154,017 由於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後已為0元,故無再扣除原告婚前財產之必要。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612,705元 家調字卷第111至113頁 2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524,819元 家調字卷第141至143頁 69972+356+454371+3.87(美元) 3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存 534,029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 68730+104688+10597+72672+37342+20000+150000+70000 4 同上 高雄銀行存款 1,699,591元 家調字卷第507至509頁 5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金城分行存款 8,855元 卷一第375頁 60373+669+1813 6 同上 集保股票 10,667元 家調字卷第129至133頁 聲寶17股、聯電81股、開發金322股、亞泥80股、中鋼61股、元大高股息2000股、臺灣高鐵329股、合庫金1000股 7 同上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長安終身壽險) 65,000元 家調字卷第243至245頁、卷一第131頁 函覆之價值為133,409元,因係婚前購買,兩造合意以65,000計之 8 同上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5萬元 家調字卷第209頁 9 同上 00人壽保單價值 1,912,598元 卷二第143頁
附表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金興村00042巷17號房地) 3,578,164元 此筆房地為被告受贈自原告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
購入房地時只是為了讓被告安心故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贈與。
房屋貸款是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後繳納。
家調字卷第183至193頁、鑑定報告第5頁 應以鑑定價格列入婚後財產 與附表五合計後,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 9,092,537 元
附表七:被告之婚前財產(即應扣除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價額或金額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70,827元 卷一第329至331頁 婚前即存在之定存單 2 同上 大眾銀行(併入元大銀行) 847,561元 卷一第315至321頁 3 同上 第一銀行存款 180,000元 卷一第375頁、395頁、419頁 婚前共2張9萬元定存單,其餘零碎金額不計入 4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 594,000元 卷二第31至105頁 5 同上 集保股票 145,712元 卷二第369頁、397頁 函覆資料為000年0月00日之查詢結果,依右側換算價額合計後之金額。
且原告不爭執。
6 同上 00人壽保單價值 1,021,714元 卷二第143頁 3798+89982+166113+385938+375883 以上合計:3,159,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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