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9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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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然被告於婚後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確定,並遭通緝,迄今均不知行蹤,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自111年底分居迄今,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

另長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父親即關係人甲○○及其配偶照顧、扶養,被告迄今均不知行蹤,而原告亦無意願為長女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關係人甲○○為長女之監護人等語。

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有戶口名簿、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9、35、6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認原告前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

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加以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其等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失聯行為所致,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長女,現為2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家調卷第41頁),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酌定之。

經查:

(一)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就原告、主要照顧者即長女之曾祖母黃玉雀、關係人甲○○為訪視調查報告,被告因行蹤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1、訪視原告部分,經童心園協會於112年8月21日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539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評健康狀況無礙,然現階段待業中,且過往少有參與長女照顧事務,對於長女受照顧現況了解有限,自認與長女親子關係疏遠,也無親屬可協助照顧長女,原告之經濟、親職能力以及親屬支持系統穩定性皆較為薄弱。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過往少有參與長女照顧事務,於兩造分居後也未能穩定探視長女,親子關係疏遠,評估原告投入親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雖自陳有穩定居住所,惟日後無接長女同住照顧規劃,又因訪視地點非原告居住所,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評估住所妥適性。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認其經濟、照顧能力以及親屬資源均屬有限,無力負擔長女照顧之責,且為避免再因長女事務而需與被告、被告親屬聯繋,故希望能由關係人擔任長女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履行親職意願薄弱。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擬交由被告親屬主導規劃長女照顧、教育事務。

⑹其他具體建議:原告目前待業中,無穩定工作收入,過往又少有參與長女照顧事務,對長女受照顧以及發展情形了解有限,經濟、親職能力穩定性欠佳,又無親屬資源支援,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消極,經濟與親職能力皆有待提升,然據原告所述,被告現疑因涉刑事案件而被通緝,行方不明,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評估兩造行使長女親權之條件皆力有未逮,建請鈞院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為宜。

2、訪視長女主要照顧者黃玉雀及關係人甲○○部分,保康基金會於112年8月23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70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112年10月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21號函檢附另行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63至73、83至95頁):⑴監護能力評估:黃玉雀為長女之曾祖母,甲○○為長女之祖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均無虞,黃玉雀照顧長女已有1年多,費用由甲○○及其配偶提供,平日則由黃玉雀照顧,甲○○及其配偶輪休時,會攜長女返回其住所居住、探視,現階段照顧者為黃玉雀與甲○○及其配偶等3人共同照顧。

⑵監護時間評估:目前長女平日主要是由黃玉雀協助照顧,會安排長女之活動時間,視天氣狀況安排戶外活動,甲○○夫婦每月休假期間會攜長女返回住所同住數日,被告有案在身,行方不明後再無聯繫、前來探視。

甲○○表述因其與配偶平日皆需工作供長女經濟生活所需,照顧部份委由黃玉雀協助,未來待長女就學後,會帶長女返回同住。

⑶照護環境評估:黃玉雀現居住所為親屬所有,住所位於鄉道旁,附近有醫院、店家及學校,鄰近大林鎮鬧區,生活機能 便利,住所格局為平房,共3間房,目前黃玉雀與長女同寢 ;

訪視甲○○夫婦住所為三合院租賃的房舍,住所空間及環境位置皆足供未成年子女所需。

評估黃玉雀及甲○○之現居住所空間均可供長女生活使用。

⑷監護意願評估:黃玉雀就此部分未為調查;

甲○○同意為長女之監護人,也妥適與其他家人提供生活照顧之支持。

⑸教育規劃評估:因長女之親權歸屬未確定,且黃玉雀需視未來其健康狀況而定能否繼續照顧長女,如由黃玉雀繼續照顧長女,屆時會安排長女就讀現居住所附近之學校。

⑹其他具體建議:長女未滿月時即託由黃玉雀照顧,後續因被告犯罪,行方不明,兩造無繼續共同生活,原告無監護、照顧意願,也無再前來探視長女,現階段長女之生活照顧是由黃玉雀與甲○○夫婦負責,甲○○夫婦平日皆需上班,在照護時間上無法因應長女所需,但會因黃玉雀無法照顧長女時 ,以排休方式處理長女之照顧問題,且未來有意願繼續照顧長女生活事宜,甲○○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在家族中極力協商長女之照顧方式,就目前之照顧安排,評估應為妥適 ;

然因被告未受訪,請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自為裁定等語。

(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考量原告無實際照顧、扶養長女之經驗,且無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於兩造分居後又長期未探視、關心長女,與長女之親子依附關係疏離及被告尚有刑事案件未執行,目前遭通緝中,行方不明,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及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

而長女自幼即由關係人甲○○夫婦扶養、提供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並委由長女曾祖母為主要照顧者,長女與關係人甲○○具良好之依附關係,關係人甲○○有監護意願,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衡酌長女之年齡、現在生活之情形及其生活穩定性,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長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探視長女頻率則不固定,且關係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會阻礙原告與長女會面交往,若由本院強制指定長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恐未能符合渠等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與監護人基於長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選定關係人甲○○為長女之監護人,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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