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他,2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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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曼曦



相 對 人 莊博允




上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15,441元之部分,則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綜上,相對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共計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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