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羅江崙
輔 助 人 羅振華
輔 助 人 羅敏嘉
被 告 鄭舒妍
江正沅
江佳蓉
江明振
江金鶯
江明輝
張江貴
江麗娟
江瑩樺
江芳如
江志成
彭一驊
彭嘉瑜
彭寶瑜
江淑華(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村(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音
江世緯
江秀羚
江淑年
江祥瑞
賴錦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麗媁
被 告 賴成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賴成章
羅秋麗
羅秋娥
羅予涵
羅進興
羅進國
王奕翔
王奕涵
王奕勛
黃密
江振華
江福文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碧珍
被 告 劉水木(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益(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玉(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雄(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12「分得比例」欄、編號16「備註」欄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如本更正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述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17頁附表二編號9「分得比例」欄 180分之1 270分之1 2 原判決第17頁附表二編號10「分得比例」欄 180分之1 270分之1 3 原判決第17頁附表二編號11「分得比例」欄 180分之1 270分之1 4 原判決第17頁附表二編號12「分得比例」欄 180分之1 270分之1 5 原判決第17頁附表二編號16「備註」欄 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原有應繼分105分之2,加上繼承自江陳橋英部分,擴張為42分之1) 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原有應繼分105分之2,加上繼承自江陳嬌英部分,擴張為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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