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簡,1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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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勵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李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炳輝


被 告 李昭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李炳輝與被告李昭瑩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世範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李勵、李嘉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原告李○、李○前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有本院102年度繼字第537號民事卷宗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李○、李○已不具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身分,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被告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02年2月20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原告李○、李○前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惟當時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已有給原告李○、李○財產,而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遺不動產兩造同意由原告李○○取得,故原告李○、李○始辦理拋棄繼承,嗣經國軍嘉義財務組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如附表一所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又被繼承人李○○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李○○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㈢本院之判斷: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102年2月20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原告李○、李○前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是原告李○、李○已不具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身分,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為原告李○○、被告李○○,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嘉義財務組112年7月24日主財嘉義字第1120001332號書函、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人名冊、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資料、基本資料、國軍嘉義財務組112年9月22日主財嘉義字第1120001707號函等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53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李○○、被告李○○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軍嘉義財務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09,016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李○○、被告李○○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 2分之1 2分之1 2 李○○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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