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翁仁哲、翁秀珠、翁秀枝、翁雅琦、翁翊瑄、翁翊蓁應
-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除被告羅鐘明、黃美惠、黃茂泉、黃蜜卿、黃恆恭、蘇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繼承人羅復成(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
- 二、被告羅鐘明、黃美惠、黃茂泉、黃蜜卿、黃恆恭、蘇春、黃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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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蘭
被 告 羅鐘明
羅陳月惜
羅明堂
羅秀玉
羅珍英
羅美燕
羅美雲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
被 告 翁仁哲
翁秀珠
翁秀枝
翁雅琦
翁翊蓁
翁翊瑄
洪婌琴
黃怡婷
黃瀞婉
黃登讚
黃美惠
黃美萱
黃國禎
黃國安
黃茂泉
黃秀娥
黃蜜卿
黃吳綉鑾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吳秀女
被 告 黃勝松
吳黃美容
黃明桃
黃姿華
黃明月
黃瀚賢
黃恆恭
蘇春
黃惠珠
黃慧玲
黃惠茹
黃惠滿
兼前列羅鐘明、黃美惠、黃茂泉、黃蜜卿、黃恆恭、蘇春、黃惠珠、黃慧玲、黃惠茹、黃惠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燁
被 告 羅政義
羅仁聰
羅玉玲
羅虹鈞
羅雅賢
羅雅惠
羅靖玟
羅怡婷
羅翊峰
羅翊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鶯足
被 告 羅永利
何羅寶治
羅宜妙
兼前列羅政義、羅仁聰、羅玉玲、羅虹鈞、羅永利、何羅寶治、羅宜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檍惠
被 告 楊陳美琴
陳亮池
陳亮成
陳亮福
陳春妙
陳玉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岑
被 告 陳妮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玲
被 告 陳永信
陳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仁哲、翁秀珠、翁秀枝、翁雅琦、翁翊瑄、翁翊蓁應就被繼承人翁仁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各共有人依應繼分明細表所示之持分,分別保持共有;
嗣因被告翁仁毅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7月4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被告翁仁哲、翁秀珠、翁秀枝、翁雅琦、翁翊瑄、翁翊蓁應就被繼承人翁仁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羅鐘明、黃美惠、黃茂泉、黃蜜卿、黃恆恭、蘇春、黃惠珠、黃慧玲、黃惠茹、黃惠滿、黃建燁、羅雅賢、羅雅惠、羅靖玟、羅怡婷、羅翊峰、羅翊祐、羅正義、羅仁聰、羅玉玲、羅紅鈞、羅永利、何羅寶治、羅宜妙、羅檍惠、陳春岑、陳玉芳、陳春玲、陳妮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繼承人羅復成(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羅復成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翁仁毅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羅鐘明、黃美惠、黃茂泉、黃蜜卿、黃恆恭、蘇春、黃惠珠、黃慧玲、黃惠茹、黃惠滿、黃建燁、羅雅賢、羅雅惠、羅靖玟、羅怡婷、羅翊峰、羅翊祐、羅正義、羅仁聰、羅玉玲、羅紅鈞、羅永利、何羅寶治、羅宜妙、羅檍惠、陳春岑、陳玉芳、陳春玲、陳妮歆均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 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 繼承人羅復成於34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再 轉繼承人等,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所示,而對於全部遺產,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定分 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共有人應繼分明細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 ,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 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仁毅已過世, 其繼承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及戶籍謄本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 告翁仁哲、翁秀珠、翁秀枝、翁雅琦、翁翊瑄、翁翊蓁應 就被繼承人翁仁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查被繼承人羅復成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 ,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 成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陳月惜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偉 2 羅明堂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偉 3 羅偉 7/135 4 羅秀玉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偉 5 羅珍英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偉 6 羅美燕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偉 7 羅美雲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偉 8 羅鐘明 2/27 9 翁仁哲 1/81 10 翁秀珠 1/81 11 翁秀枝 1/81 12 翁雅琦 1/81 13 翁翊蓁 1/81 14 翁翊瑄 1/81 15 洪婌琴 4/675 黃登壽繼承自黃狄清之4/225由洪婌琴、黃怡婷、黃瀞婉再轉繼承即4/225*1/3=4/675 16 黃怡婷 11/1350 1.黃登壽繼承自黃狄清之4/225由洪婌琴、黃怡婷、黃瀞婉再轉繼承即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許真金之1/225由黃怡婷、黃瀞婉代位繼承即 1/225*1/2=1/450 3.4/675+1/450=11/1350 17 黃瀞婉 11/1350 1.黃登壽繼承自黃狄清之4/225由洪婌琴、黃怡婷、黃瀞婉再轉繼承即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許真金之1/225由黃怡婷、黃瀞婉代位繼承即 1/225*1/2=1/450 3.4/675+1/450=11/1350 18 黃登讚 1/45 19 黃美惠 1/45 20 黃美萱 1/45 21 黃國禎 4/225 22 黃國安 4/225 23 黃茂泉 4/225 24 黃秀娥 4/225 25 黃蜜卿 4/225 26 黃吳秀鑾 1/45 1.黃狄環之1/90 2.長子黃曜東之1/90分配予黃吳秀 鑾 3.1/90+1/90=1/45 27 黃勝松 1/90 28 吳黃美容 1/90 29 黃明桃 1/90 30 黃姿華 1/90 31 黃明月 1/90 32 黃瀚賢 1/90 33 蘇春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4 黃恆恭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5 黃建燁 4/45 36 黃惠珠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7 黃惠茹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8 黃惠滿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9 黃慧玲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40 羅政義 1/630 41 羅仁聰 1/630 42 羅玉玲 1/630 43 羅虹鈞 1/630 44 羅雅賢 1/630 45 羅雅惠 1/630 46 羅靖玟 1/630 47 羅怡婷 1/630 48 羅翊祐 1/315 49 羅翊峰 1/315 50 羅永利 0 其2/315經協議分配予羅檍惠 51 何羅寶治 2/315 52 羅宜妙 2/315 53 羅檍惠 4/315 1.羅永利之2/315分配予羅檍惠 2.羅檍惠之2/315 3.2/315+2/315=4/315 54 楊陳美琴 1/40 55 陳亮池 1/40 56 陳亮成 1/40 57 陳亮福 1/40 58 陳春岑 1/60 59 陳玉蘭 1/60 60 陳春妙 1/60 61 陳春玲 1/60 62 陳玉芳 1/60 63 陳妮歆 1/60 64 陳永信 1/10 65 陳珠雲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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