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1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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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甲○○、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民國110
  3. 二、被告甲○○、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遺產返還予兩
  4. 三、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秀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於109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
  11. 二、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被繼承人指定,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12. 三、再者,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13. 四、又被告固提出由證人龔桂芳於88年間所製作之切結書(下稱
  14. 五、並聲明:
  15.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被告2人應將被繼承
  16. (二)備位聲明:1、被告2人應將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
  17.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8. 一、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
  19. 二、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稱其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20. 三、又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21.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22. 參、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23.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4.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
  25. (二)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於109年1月20日確有書立系爭遺囑。
  26. (三)被告2人已於110年1月2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
  27. (四)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28. (五)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36萬元,不列入本件被繼
  29. (六)兩造均同意不就兩造父親陳池之下列遺產分割:
  30. (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
  31.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32.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33. (二)系爭房地是否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
  34.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財產,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35. (四)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36. (五)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37.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8. 一、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39.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見證人王怡丹、劉鈴美及邱明宏非本件
  40.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41. (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而無效
  42. 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死
  43. (一)查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經國稅局認
  44. (二)綜上,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訴外
  45.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財產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46.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47.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國稅局核定分別係繳納地
  48. 四、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有如前述,則
  49.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50.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51. (二)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52. (三)被繼承人陳許秀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
  53.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
  54.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5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56.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其田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劭明


陳東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屬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秀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遺產為分割,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於109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6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他動產均分配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持該系爭遺囑於11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遺產移轉至其等名下。

二、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被繼承人指定,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怡丹係地政士劉鈴美、邱明宏之助理,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故系爭遺囑已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又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遺囑之作成係被繼承人親自口述,使見證人之一人書寫,足認系爭遺囑應為無效遺囑。

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9至16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者,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2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就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應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2人行使扣減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9至16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如附表三「計入特留分之繼承比例」欄所示,由兩造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又被告固提出由證人龔桂芳於88年間所製作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上具書人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且原告之公司於88年間營運正常,未積欠債務;

又證人龔桂芳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相關證述內容,多稱不知道、沒印象、忘記了,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具書人即被繼承人陳許秀月與原告及見證人陳池均在場,並親自簽名,且系爭切結書所載3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7、8及同小段2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非系爭切結書所載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名下,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原告、陳池與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等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事項,有契約上意思表示合致行為,況被繼承人死亡後,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至今均未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切結書無從證明原告曾自被繼承人生前受贈系爭3筆土地,並借名登記之事實。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被告2人應將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2人應將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6及如附表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債權及其他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4、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告2人應將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2人應將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6及如附表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債權及其他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3、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三「計入特留分之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

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有其適用。

而依證人王怡丹、劉鈴美、邱明宏之證述內容可知,劉鈴美係以地政士,而非以公證人身分製作系爭遺囑,且被繼承人同意由王怡丹、劉鈴美、邱明宏為見證人,系爭遺囑製作時其三人亦均全程在場聆聽,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再由劉鈴美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名日期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完全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遺囑。

二、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稱其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切結書有原告之簽名,推定其為真正,有形式證據力,原告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再者,依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原告於10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之筆跡、書寫特徵幾乎與系爭切結書上筆跡相同,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證人龔桂芳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為證人龔桂芳所草擬,證人龔桂芳認識被繼承人與見證人陳池,並確認過原告身分,故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於88年6月23日即由被繼承人贈與兩造各3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早已出售予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惟因法令規定農地轉讓限制,暫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未列在系爭切結書上,然該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顯見被繼承人有連同該建物一同贈與兩造之真意,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業已贈與他人,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另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然卷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贈與係為被告2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自無計入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理。

三、又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業如前述,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系爭遺囑性質上屬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分割方法之遺囑,依實務見解,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既為有效,其處分遺產行為之效力,自應優先於法定繼承之相關規定,即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已經系爭遺囑處分行為排除公同共有之適用;

從而,原告行使扣減權,僅能使不足特留分範圍或數額之部分失效,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之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由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即可等語。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人分別為其長子、次子及三子,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於109年1月20日確有書立系爭遺囑。

(三)被告2人已於110年1月2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9部分除外,詳後述),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鑑定價格各如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36萬元,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分配。

(六)兩造均同意不就兩造父親陳池之下列遺產分割: 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

5、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970元。

6、太保郵局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723元。

7、英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5股。

(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112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0541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01677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房屋之112年度課稅明細表、太保市農會112年2月7日太農信字第1120000395號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2月8日嘉營字第112950013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027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系爭切結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歐估嘉字第1121208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15號卷一((下稱家調卷一)第19至55、73至75、87至103、123至135、149至158、161至197、209至213、269至271頁;

家調卷二第5至307頁;

本院卷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二)系爭房地是否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財產,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四)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見證人王怡丹、劉鈴美及邱明宏非本件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指定;

且被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口述遺囑意旨;

又王怡丹係見證人劉鈴美、邱明宏地政士之助理,依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應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故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劉鈴美到庭證述:伊係地政士公會的會員,伊與邱明宏是母子關係,兩個人各自有地政士的牌照,且各自開業,因為陳許秀月無法找到見證人,伊經陳許秀月同意後,請伊事務所裡的王怡丹及邱明宏作見證人;

系爭遺囑上劉鈴美的名字係伊簽的,在立系爭遺囑時,伊及另外兩位見證人王怡丹、邱明宏均有全程在場;

立遺囑人陳許秀月本人當場有口述,伊再幫陳許秀月代筆,按照他的意思分配,伊係以代書的身份製作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只分配給被告2人,係因陳許秀月說他的大兒子即原告早期經商失敗,他們已經將大部分的財產幫他償還債務,陳許秀月希望原告不要沒有良心;

伊寫好遺囑後有再經陳許秀月確認後,伊等再過去認證處認證,公證人當場還有再問陳許秀月系爭遺囑內容,經陳許秀月確認過才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怡丹到庭證稱:伊與其他兩位見證人劉鈴美、邱明宏係同事關係,伊受僱於劉鈴美代書事務所,劉鈴美有說這個案件需要伊做見證,陳許秀月當場有同意伊及劉鈴美、邱明宏作見證人;

系爭遺囑上王怡丹的名字係伊簽的,在立系爭遺囑時,伊及另外兩位見證人劉鈴美、邱明宏均有全程在場;

當時立遺囑人陳許秀月本人有口述,伊有親耳聽到陳許秀月講系爭遺囑的內容,代筆人劉鈴美寫好遺囑後,伊等再過去認證處認證,公證人還有再問陳許秀月系爭遺囑內容,並經陳許秀月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3、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邱明宏到庭證稱:伊與王怡丹係同事關係,劉鈴美係伊母親,伊亦係地政士,自108年年底開始獨立執業,同時亦係母親事務所的助理,當時係劉鈴美找伊作見證人,並有得到陳許秀月的同意;

系爭遺囑上邱明宏的名字係伊簽的,在立系爭遺囑時,伊全程均有在場;

當時立遺囑人陳許秀月本人有口述,代筆人劉鈴美寫好遺囑後,伊等再過去找公證人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4、上開三名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恩怨,證人劉鈴美、邱明宏且為地政士,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等執行地政士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如地政士法、地政士倫理規範或地政士公會章程等),其等深知具結後若故意為不實證言,除觸犯偽證罪責外,亦會危及地政士資格,衡情其三人應無偏袒任一方,亦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能期待三人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經過,且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

再民法第1194條所稱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其重點在於見證人須經立遺囑人之同意始得擔任,至於見證人是否為立遺囑人主動覓得或係經他人介紹,均非所問,亦與違法無涉,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陳許秀月並未自行攜同見證人到場,遂同意由劉鈴美及其事務所之員工王怡丹、邱明宏擔任見證人,又三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聞,陳許秀月亦無反對之意,甚且最終與三名見證人同行至公證人處認證,堪認系爭遺囑之三名見證人均係經陳許秀月同意而擔任至明;

且預立系爭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意識狀態清楚,系爭遺囑意旨亦經陳許秀月口述,三位見證人全程參與,並由其中見證人之一劉鈴美筆記、宣讀、講解,再由陳許秀月及三位見證人同行經公證人認證後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應堪認定,顯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見證人王怡丹、劉鈴美及邱明宏非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指定,及被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94條口述遺囑意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再者,原告主張王怡丹係見證人劉鈴美地政士之助理,依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應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故除上開之人外,不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屬關係,均得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而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怡丹於見證系爭遺囑時已成年,其復無上開民法第1198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即非不適格之見證人,自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而無效,並無理由,系爭遺囑核屬有效。

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

(一)查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經國稅局認定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家調卷一第27頁),就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因88年6月23日陳許秀月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三人各3分之1,原告因負債累累,故將其分得之3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以抵償原告在外積欠債務,因法令限制,故暫借名登記予陳許秀月,業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69頁),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主張88年間被繼承人陳許秀月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各3分之1,原告因負債累累,故將其分得之3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以抵償原告在外積欠債務,因法令限制,暫借名登記在陳許秀月名下,故系爭房地並非遺產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及被告2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系爭切結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88年間,曾因原告負債問題,而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兩造各3分之1,並將贈與原告之3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而約定原告應有部分以每坪7萬元總價約19,0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二人出資比例各2分之1,付款方式為代償原告太保市農會貸款利息84年至88年2月計3,759,000元;

85年9月30日匯款至永安漁會代償黃天德先生500,800元;

88年3月5日代償華銀嘉義分行8,557,563元;

餘款約700萬元代償太保市農會貸款(下合稱系爭匯款),又因法令限制,故暫將該出售予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系爭3筆土地之3分之1登記在陳許秀月名下等情,惟當時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及被告2人均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僅被繼承人、其配偶陳池,以及「乙○○」簽名,參以原告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為其所簽,就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名確為原告所簽,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上開約定,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顯有疑義,是尚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推論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及被告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認系爭3筆土地確係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及被告2人所有。

2、再者,證人龔桂芳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上的筆跡雖係伊所書寫,但上面所載情事伊已不太記得,又農業發展條例是89年以後才開始,當時係88年間,農地還不能持分登記;

系爭切結書上陳許秀月跟陳池的簽名均是他們自己簽名的,伊當時僅係幫他們寫切結書,沒有幫他們辦過戶,現在有沒有辦移轉登記伊亦不知道,伊寫完系爭切結書後就讓他們三位帶回去,沒有過問,後續如何處理伊均不知情。

又系爭切結書係依照陳許秀月的意思寫的,伊不認識原告,伊只記得陳許秀月跟陳池有在場,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乙○○」於簽名前,伊雖有看過其身分證,惟原告有無在場及其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伊均忘記了,伊亦不認識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陳王文姬、莊美玲,當時這兩人有無在場,亦忘記了,亦不知悉為何陳王文姬、莊美玲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至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系爭匯款究有無匯入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各該金融機構,及當時除了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3筆土地外,是否尚有其他標的,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可知證人龔桂芳上開證詞,雖能確定系爭切結書為其於88年間所書寫,及其上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陳池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惟就原告當時有無在場?及原告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當時有無在場及其等何以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以及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系爭匯款有無匯入各該指定之金融機構,又當時除了系爭3筆土地外,有無其他標的等情,均已不復記憶或不知情,是其所證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後迄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之過戶事宜,除據證人龔桂芳到庭證述明確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被繼承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後迄其109年間過世前已逾20年,被繼承人若欲保障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權益,自可在此20年期間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且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若確有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匯款入指定金融機構,豈有於此20年期間均未要求被繼承人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之理?更遑論被告2人竟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15日死亡後之110年1月26日,依系爭遺囑辦理與系爭切結書約定迥異,即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由被告丙○○持分1445分之939、被告甲○○持分1445分之506,編號8所示土地由被告丙○○持分1分之1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此均核與常情有違。

準此,被告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及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自難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即逕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3、至系爭切結書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既隻字未提,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及被告2人間就該建物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二)綜上,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與被告2人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為訴外人陳王文姬、莊美玲及被告2人所有,而非屬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並無理由。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財產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又對照同為特種贈與之「結婚」、「分居」,均係繼承人之身分、財產上之重大事由,是解釋同條項所稱「營業」之特種贈與,當係指被繼承人資助繼承人相當金額成立事業,足認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國稅局核定分別係繳納地價稅、轉帳予訴外人陳政鴻及被告甲○○,而認定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之財產乙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家調卷一第29頁),而就上開贈與財產,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屬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乃特種贈與而應歸扣云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有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2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6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被告2人繼承,被告2人並於110年1月26日依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又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有效,已見前述,復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原各為應繼財產3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遺囑係就如附表一所示所有遺產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被告2人,原告則全未獲分配,是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原告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6分之1之範圍內,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2、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有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8所示土地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編號9至16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債權及股票,系爭遺囑亦指定由被告2人繼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2人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全體繼承人。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2人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債權及股票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經塗銷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此雖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並非逕予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陳許秀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經鑑定後價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房屋應按如附表三「計入特留分之繼承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主張應依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詳酌兩造上開論點,若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6分之1分配予原告,並維持與被告2人分別共有,原告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1,實不易為土地之利用,且若將來兩造欲脫離共有關係,勢必另起爭端而徒增勞費;

另系爭遺囑並不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以致當然無效,已如前述,雖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惟系爭遺囑既已明白指定由被告2人按該遺囑後附之「遺產繼承分配表」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見家調卷一第23頁)作為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65條及第1187條規定,基於尊重遺囑人所立遺囑之精神,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自應盡量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明願以金錢補償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參酌以鑑定價額計算補償原告,於原告應無不利,故本件應以原物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由被告2人按系爭遺囑後附之「遺產繼承分配表」比例分別共有,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分割時之價值58,219,001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即6分之1計算,由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各4,851,583元(計算式:58,219,001×1/6×1/2,元以下4捨5入)為公允;

依此,可排除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造成日後兩造在使用、管理上發生困難及摩擦,甚至再次訴訟之情形,是認以此方式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

⑵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存款、債權、股票,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計入特留分之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配,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2、從而,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2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6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其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財產非被繼承人遺產,已認定如前,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許秀月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鑑定價額)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25,600元 由被告2人依系爭遺囑分配後(參家調卷一第23頁), 再由被告2人各補償原告4,851,583 元(計算式:58,2 19,001×1/6×1/2,元以下4捨5入)。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地號(面積: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267,200元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2,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6,848,800元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2,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7,683,200元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1,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3,927,840元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 :159.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7,199,550元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322,900元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707,700元 9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1,824,600元 10 房屋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3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211,611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 176,12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計入特留分之繼承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配。
12 存款 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00000000000000 00活期儲蓄存款 19,486元及孳息 同上 13 存款 太保郵局00000000 000000存簿儲金 74,894元及孳息 同上 14 債權 109年7月、8月老農津貼(太保市農會存摺) 15,100元 同上 15 債權 健保退費(太保市農會存摺) 1,284元 同上 16 股票 英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79,421元) 同上 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經鑑定後,總價合計58,219,00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國稅局核定價額)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 108年11月11日代繳陳池地價稅 2,273元 均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 109年2月11日轉帳陳政鴻 27,900元 3 同上 109年5月18日轉帳被告甲○○ 3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計入特留分之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2 甲○○ 1/3 5/12 3 丙○○ 1/3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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