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之陳述:
- ㈠、被告涂金河之陳述略以:父、母親告別式花圈、花籃,總計
- ㈡、被告涂金城之陳述略以:母親長期住長庚醫院,均是其等三
- ㈢、被告涂金花、涂嘉茵則均陳述:沒有意見。
- ㈣、被告涂金蘭之陳述略以:墳墓的部分,是領勞保喪葬補助費
- ㈤、被告謝家銘、謝維庭、謝同恩等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涂有德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涂金典、被告
-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編號4至9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被告涂金河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
-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何?及應如何分配?
-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有德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涂金
- 六、又被繼承人涂有德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編號4-9之
-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 八、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
- 九、經查,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其中編
- 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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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涂金典
被 告 涂金花
涂金城
涂金河
涂嘉茵(即涂金葉)
涂金蘭
涂俞雯(即涂金滿)
謝家銘(即涂金鶴之繼承人)
謝同恩(即涂金鶴之繼承人)
謝維庭(即涂金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分得比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涂有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涂有德)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被告涂金花、涂金城、涂金河、涂嘉茵、涂金蘭、涂俞雯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長女涂金鶴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謝家銘、謝同恩、謝維庭,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之陳述:
㈠、被告涂金河之陳述略以:父、母親告別式花圈、花籃,總計是新臺幣(下同)11萬6,000 元,均是其張羅朋友所送,日後亦應由伊還人情,兩造其餘之人均未有朋友致贈花圈。
造墓費用13萬7,000 元,父、母親在世時,修繕老屋費用17萬5,000 元,扣除鄉村老舊房屋修繕補助5 萬9,000 元,近30餘年之水費平均每月100 元,計3 萬6,000 元,及近4 、5 年,其至父、母親墳前澆水、除草,1 年1 萬元,計5 萬元,合計45萬5,000 元,兩造其餘之人未曾祭拜祖先,亦未曾至墳前除草、祭拜,其等須放棄1 人約17坪之香煙地祖厝之土地,如是,包含寄在伊配偶處之祭拜費用8 萬6,000 元,不會對兩造其餘之人請求,否則將請求前述45萬5,000 元扣除8 萬6,000 元後,所剩餘之36萬9,000 元;
又被繼承人過世前住護理之家,是用父親留存的錢支付,二姊(即被告涂金花)說其沒有要祭拜,沒有要土地,但要分錢等語。
㈡、被告涂金城之陳述略以:母親長期住長庚醫院,均是其等三兄弟一起支付費用,前母親住養老院時,原本主張以母親的金錢支付,但其等大姊(即已故之涂金鶴)說要男生支出,如願意提出母親安養費用部分,可以協調,若不願意支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涂金花、涂嘉茵則均陳述:沒有意見。
㈣、被告涂金蘭之陳述略以:墳墓的部分,是領勞保喪葬補助費,伊等都有繳納,都可以領取,父親過世後,是被告涂金城領取,應該是領取13萬餘元,母親過世後,是由被告涂金河領取,水電費部分,父親住在老家,被告涂金河自幼亦住在家裡,父、母親生活自理,被告涂金河婚後一家人自己吃飯、自己用,伊覺得水電費部分被告涂金河要向其餘繼承人請求不合理,修繕房屋部分,住家裡就有責任修繕房屋,要求姊妹與其共同支出,亦不合理,且被告涂金河僅修繕自己房屋,父親部分未修繕。
㈤、被告謝家銘、謝維庭、謝同恩等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涂金河主張其看不懂,亦無法接受,被繼承人的費用不應列入,前已協調數次,原告、被告涂金城、涂金花、涂嘉茵、涂金蘭、涂俞雯已有共識,惟被告涂金河不同意;
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涂金河同住在嘉義縣○○市○○里○○○00號,被告涂金河稱其居住該地上物房屋修繕應計算於遺產内更包含己身所用水費亦追算30年,該被告涂金河平時就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
豈料,被告涂金河將被繼承人過世時之花圈,母親墳頭鋤草、澆水之費用併入計算,被告涂金河所稱子孫義務與其行為卻背道而驰。
此外,被告涂金河竟稱倘若女方願意拋棄嘉義縣○○市○○段000 號土地,以此抵消上開遺產計算,除無依據外,究竟何人不顧社會善風俗,灼然明確;
再者,被告涂金河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應扣除部分除父母告別式花籃、造墓、修繕房屋、墳頭澆水、近30年房屋水費、母親看護費、祭拜費用等。
被告涂金河既稱該部分應從遺產中扣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涂有德於109 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涂金典、被告涂金花、涂金城、涂金河、涂嘉茵、涂金蘭、涂俞雯及訴外人涂金鶴為涂有德所生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訴外人涂金鶴先於涂有德死亡,其子即被告謝家銘、謝維庭、謝同恩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編號4 至9 所示之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涂金河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而應扣還被告涂金河?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何? 及應如何分配?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有德於109 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涂金典、被告涂金花、涂金城、涂金河、涂嘉茵、涂金蘭、涂俞雯及訴外人涂金鶴為涂有德所生之子女,訴外人涂金鶴先於涂有德死亡,其子即被告謝家銘、謝維庭、謝同恩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被繼承人涂有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40號卷第15頁、第29頁,下稱調解卷);
原告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
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19-27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見調解卷第105-121 頁);
涂金鶴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
被繼承人涂有德未立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繼承人涂有德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編號4-9之存款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3-4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解卷第31頁)在卷足憑。
被告涂金河抗辯伊於母親涂曾碧貴在世時,代墊附表三所示母親之照顧費用、入住安養院之費用及附表四祭祀祖先之費用,均應由兩造比例分擔,故應自被繼承人涂有德之遺產扣除返還伊,剩餘部分再分配予兩造云云。
然查,被告涂金河主張代墊其母親涂曾碧貴在世時之照顧費用及入住安養院之費用,與本件分割之被繼承人涂有德遺產並無關聯,縱使被告涂金河確有代墊上開款項,亦屬被告涂金河得否另以他訴請求其餘之人返還之問題,尚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所得解決。
至於附表四祭祀祖先之費用部分,被告涂金河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如此之支出,且與本件分割遺產有關,自不得請求兩造其餘之人返還之。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分配。
八、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3-49頁)在卷可按。
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九、經查,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其中編號2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係與他人共有,不利於為原物分割;
編號1、3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與編號2土地,兩造對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均不反對。
故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可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方法。
至於附表一編號4-9之存款,為可分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為宜。
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涂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有德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 1,095.00 全部 438 萬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180.52 10分之3 42萬2,416 元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290.56 全部 226 萬6,368 元 同上 4 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活存) 9 萬3,181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
(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5 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定存) 200 萬元 同上 6 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定存) 28萬元 同上 7 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定存) 20萬元 同上 8 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定存) 35萬元 同上 9 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定存) 20萬元 同上 合計 1,019 萬1,965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涂金花 8 分之1 2 涂金城 8 分之1 3 涂金河 8 分之1 4 涂嘉茵 8 分之1 5 涂金典 8 分之1 6 涂金蘭 8 分之1 7 涂俞雯 8 分之1 8 謝家銘 24分之1 9 謝維庭 24分之1 10 謝同恩 24分之1
附表三:被告涂金河提出之涂曾碧貴之照顧及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本院卷第93頁)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 珠音照顧媽,兄弟出的薪資每人月7,000 元× 3 14萬7,000 元 2 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 珠音照顧媽,兄弟出的薪資每人月4,000 元× 3 10萬8,000 元 3 102 年4 月至104 年7 月 珠音照顧媽,兄弟出的薪資每人月6,000 元× 3 50萬4,000 元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合計 75萬9,000 元 4 104 年9 月17日 104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1 萬5,400 元 5 104 年10月6 日 104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5,622元 本院卷第97頁 6 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9,284元 本院卷第97頁 7 104 年12月3 日 104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0,401元 本院卷第99頁 8 105 年1 月7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8,944元 本院卷第101 頁 9 105 年2 月6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8,922元 本院卷第101 頁 10 105 年3 月5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728元 本院卷第103 頁 11 105 年4 月7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8,290元 本院卷第103 頁 12 105 年5 月4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3,000元 13 105 年6 月6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2 萬6,394元 本院卷第107 頁 14 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2 萬9,195元 本院卷第107 頁 15 105 年8 月5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3,071元 本院卷第109 頁 16 105 年9 月5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919元 本院卷第109 頁 17 105 年10月4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8,173元 本院卷第111 頁 18 105 年11月5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652元 本院卷第111 頁 19 105 年12月6 日 105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8,348元 本院卷第113 頁 20 106 年1 月6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5,007元 本院卷第113 頁 21 106 年2 月6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462元 本院卷第115 頁 22 106 年3 月8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8,598元 本院卷第115 頁 23 106 年4 月7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548元 本院卷第117 頁 24 106 年5 月5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432元 本院卷第117 頁 25 106 年6 月5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370元 本院卷第119 頁 26 106 年7 月5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423元 本院卷第119 頁 27 106 年8 月5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7,537元 本院卷第121 頁 28 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6,828元 本院卷第121 頁 29 106 年10月5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9,038元 本院卷第123 頁 30 106 年11月5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8,111元 本院卷第123 頁 31 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9,091元 32 107 年1 月5 日 107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1 萬6,992元 本院卷第125 頁 33 107 年2 月7 日 107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3 萬5,012元 34 107 年3 月7 日 107 年度護理之家入住費用 8,589 元 本院卷第125 頁 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34合計 106 萬0,381 元
附表四:被告涂金河提出之祭祀費用之明細(本院卷第95頁)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元宵節2,000 元× 3 年 6,000 元 2 清明節2,000 元× 3 年 6,000 元 3 端午節2,000 元× 3 年 6,000 元 4 中元節2,000 元× 3 年 6,000 元 5 重陽節2,000 元× 3 年 6,000 元 6 冬至節2,000 元× 3 年 6,000 元 7 除夕2,000 元× 3 年 6,000 元 8 初一2,000 元× 3 年 6,000 元 9 初二2,000 元× 3 年 6,000 元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9 合計 5 萬4,000 元 10 涂曾碧貴做忌拜5 年 1 萬元 11 涂曾碧貴拜飯1 年 1 萬2,000 元 12 涂有德拜飯1 年 1 萬2,000 元 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合計 3 萬4,000 元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合計 8 萬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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