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2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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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黃麗芬、黃長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7. (二)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感謝原告對其晚
  8. (三)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9.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0. (一)被告黃麗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方法同意原告主張;
  11. (二)被告黃麗卿:同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方法;
  12. (三)被告黃燈全:同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方法;
  13. (四)被告李黃麗芬、黃長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14. 三、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與到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二)兩造爭執事項:
  1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對被繼承人並未負有2,100萬元之債務。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珍違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切結書,應
  20. (三)被繼承人黃林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21.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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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炳文
被 告 李黃麗芬

黃燈全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黃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黃麗芬、黃長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又被告黃麗珍前因爭家產對被繼承人提起返還應繼分訴訟,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黃麗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雙方並簽立贈與切結書約定「黃麗珍對被繼承人名下任何財產不再追問、不可再向被繼承人索討現金相關之事、如再度索要或向法院提告等,本人將全數追還,不得異議」等語,現被告黃麗珍已違反上開約定事項,故其受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抵銷被告黃麗珍應受分配款項。

又兩造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產。

(二)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感謝原告對其晚年照顧所為之贈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能確定原告對訴外人梁世賢有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共計6,416,000元,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額,以現金補償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5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產則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黃麗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方法同意原告主張;另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主張其借款2,100萬元給訴外人梁世賢,由被繼承人借款給原告,因匯款方便,遂由被繼承人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5年5月3日將1,200萬元、900萬元直接匯入訴外人梁世賢指定「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之帳戶內,原告迄今均未返還前開借款,故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2,1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麗珍所為之贈與,其與被繼承人之約定內容為被告黃麗珍不干涉被繼承人生前相關財務,不包含被繼承人死後所留遺產範圍,況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法於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被告黃麗珍於本案所為主張為繼承法律上之權利,並無違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約定,故無須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麗卿:同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僅餘6,416,000元,應另案處理,不同意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

(三)被告黃燈全:同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方法;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均無意見。

(四)被告李黃麗芬、黃長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與到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黃林尾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

2、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3、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到庭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以公告地價承受,編號3、4所示不動產,到庭兩造亦同意由原告以鑑定價格承受,再均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定存,到庭兩造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本件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至匯穎公司乙情,業經系爭判決列為該案兩造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許粹剛、梁世賢、鄧伊麗之不爭執事項。

5、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封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判決書、威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威仲嘉估字第1120918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繼承人匯款予匯穎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25至55、103至113、117至142、183至203頁;

本院卷第173、237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繼承人是否負有2,100萬元之債務?若有,該債務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珍違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切結書,應將受贈與之4,100萬元歸入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3、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繼承人並未負有2,100萬元之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麗珍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2,10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列入遺產範圍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黃麗珍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黃麗珍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2,100萬元之債務乙節,固提出系爭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又本件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確有分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至匯穎公司乙情,業經系爭判決列為該案兩造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許粹剛、梁世賢、鄧伊麗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復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黃麗鈐於該案中曾主張該案被告梁世賢於104年間因欠缺資金週轉向其借款,原告遂依被告梁世賢指示匯款2,100萬元至匯穎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將2,100萬元匯入匯穎公司帳戶,及原告與訴外人梁世賢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無法據以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被繼承人係因原告的關係,將2,100萬元匯入匯穎公司指定帳戶,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充其量亦僅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梁世賢間成立借貸關係,即借款人應係訴外人梁世賢;

再者,轉帳或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關係容有多端,或有借貸、投資、清償、贈與等多樣法律關係,非當然可認為借貸,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不因被繼承人匯款予訴外人梁世賢,即當然成立借貸關係,被繼承人或將上開款項贈與原告,或用以投資,均不無可能,是原告嗣後縱以借款人身分向訴外人梁世賢求償,亦係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訴外人梁世賢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核與被繼承人無涉,是被告黃麗珍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全卷資料亦查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尚難認被告黃麗珍已盡舉證之責,依此,本院綜合被告黃麗珍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尚有2,100萬元債權存在為真實,此部分自難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珍違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切結書,應將受贈與之4,100萬元歸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1、查被告黃麗珍於102年7月18日收到被繼承人給予之補償3,600萬元(扣除贈與稅後,為3,240萬元),並書立「立書人(即被告黃麗珍)不再對母親(即被繼承人)及兄弟姊妹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善盡子女應盡之孝道,對母親名下任何財產不再追問」等語,又於103年6月22日收到被繼承人贈與之500萬元(扣除贈與稅後,為450萬元),並書立「本人(即被繼承人)在民國102年7月19日已曾匯贈與小女黃麗珍一筆三千六百萬元整(贈與稅扣除10%之後)三千兩百四十萬元整;

日後小女黃麗珍不可一再向本人索討現金相關之事;

如再度索要或如(應係『向』之誤)法院提告等,本人將全數追還,不得意義(應係『異議』之誤)」等語,有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頁),而自上開切結書約定被繼承人可將前開贈與款項全數追還之條件為「日後被告黃麗珍仍一再向被繼承人本人索討現金相關之事」、「有再度向被繼承人本人索要現金相關之事」及「為索討現金相關之事向法院提告」,應無疑義。

2、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原告於被繼承人110年1月21日死亡後之112年2月22日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所提起,而於訴訟過程中被告黃麗珍抗辯原告於104、105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2,100萬元尚未清償,故該債務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等情,已見前述,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審究者乃被告黃麗珍上開抗辯即原告對被繼承人有2,100萬元債務,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乙節,是否符合前開切結書約定被繼承人可將上開贈與款項全數追還之條件?⑴查被告黃麗珍之上開抗辯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為,既如上述,是其所主張者顯係原告上開借款應列入遺產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核非向被繼承人本人索討現金,即與前揭「日後被告黃麗珍仍一再向被繼承人本人索討現金相關之事」及「有再度向被繼承人本人索要現金相關之事」之要件不符。

⑵又被告黃麗珍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為上開抗辯乙節,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黃麗珍顯非主動向法院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核與前揭「為索討現金相關之事向法院提告」之要件不符至明。

⑶至102年7月18日立具之切結書固載明「立書人(即被告黃麗珍)不再對母親(即被繼承人)及兄弟姊妹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善盡子女應盡之孝道,對母親名下任何財產不再追問」等語,惟該份切結書既未載明違反上開約定之效果(見本院卷第271頁),即尚難依上開約定逕為不利被告黃麗珍之認定,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珍違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切結書,應將受贈與之4,10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歸入遺產分配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被繼承人黃林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經鑑定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願以公告地價承受,編號3、4所示不動產,其則願以鑑定價格承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乙情,業經到場被告黃麗珍、黃麗卿、黃燈全表示同意;

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定存,到庭兩造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均見前述,準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4) 37,324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且以左列價額承受,再分別補償被告各3,035,695元【計算式:(37 ,324+17,845+18,159,000)/6=3,035,695,元以下4捨5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4) 17,845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159,000元 (鑑定價額)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總面積:257.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債權 債務人:黃麗鈐 2,100萬元(①104年10月2日:1,200萬元、②105年5月3日:900萬元) 非遺產範圍 2 債權 債務人:黃麗珍 4,100萬元(①102年7月18日:3,600萬元、②103年6月22日:500萬元) 非遺產範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麗卿 1/6 2 李黃麗芬 1/6 3 黃麗鈐 1/6 4 黃燈全 1/6 5 黃麗珍 1/6 6 黃長彬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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