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3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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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應就被繼承人侯金龍
  3.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主張:
  7. ㈠、被繼承人侯林乃(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侯林
  8. ㈡、又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9. ㈢、聲明:1.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應就被繼承
  10. 二、被告等之陳述:
  11. ㈠、侯金龍自100年間即開始負擔被繼承人侯林乃日常生活費用,
  12. ㈡、又代墊生活、醫療、喪葬費用之法律性質屬消費借貸,因此
  13. ㈢、再者,張智芳與侯建安於107年2月5日始結婚,自100年起至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被繼承人侯林乃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侯建春、侯雅
  16.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所
  17. ㈢、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係於107年6月27日提領149萬6,5
  18. ㈣、原告張智芳曾就侯金龍委請其女兒提領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
  19. 四、兩造爭執事項:
  20. ㈠、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是否已由繼承人即訴外人侯金龍、侯
  21.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如何分配?
  22.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林乃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侯建春
  23. 六、又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未保存
  24. 七、經查,侯金龍自100年間即開始負擔被繼承人侯林乃日常生
  25. 八、再查,被繼承人侯林乃於107年6月27日死亡,當日由侯金龍
  26. 九、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27. 十、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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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智芳

侯均穎

侯佳妡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侯建春

侯雅英

侯建東

蘇素敏

侯宗耀

侯宇萱

侯宜廷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應就被繼承人侯金龍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侯林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8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得比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侯林乃(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侯林乃)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侯金龍、侯建安(以下均逕稱姓名)為其子女,其中長子侯金龍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以下或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三子侯建安於107年8月27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以下或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又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遭提領,並由訴外人侯金龍、被告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訴外人侯建安依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前述款項金額為29萬9,319元,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各取得9萬9,773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聲明:1.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應就被繼承人侯金龍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6,5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3.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8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被告等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由原告等各取得9萬9,773元;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之陳述:

㈠、侯金龍自100年間即開始負擔被繼承人侯林乃日常生活費用,包含每週購買當週所需食材、日用品,至被繼承人侯林乃住處修繕更換家中設備等,並自104年底起,侯林乃因患重病而須反覆進出醫院,遂於106年初遷入侯金龍家中由侯金龍照顧,因侯林乃感念侯金龍事親至孝,於106年間即將其所有存款及金飾贈與侯金龍,並要求侯金龍自行提領花用,但侯金龍基於風情民俗,避免讓侯林乃感到一無所有,除因侯林乃要求自其帳戶領錢花用外,直至侯林乃死亡為止,其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均由侯金龍代墊支出,侯金龍代墊侯林乃家庭看護工49萬5,059元、本國籍照服員5萬7,600元、醫療儀器、居家器材、生活補給品、一般生活支出,共支出67萬8,050元,喪葬費用支出20萬8,200元,總計代墊上述費用共143萬8,909元。

㈡、又代墊生活、醫療、喪葬費用之法律性質屬消費借貸,因此侯林乃死亡後,侯金龍對侯林乃之遺產應有143 萬8,909 元債權,侯金龍考量風俗民情,為讓侯林乃之後代能繼續受其庇陰,將侯林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下簡稱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存款149萬6,594元分配予侯林乃之子女侯金龍、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侯建安各10萬元手尾錢,僅就剩餘之99萬6,594 元取償,此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侯林乃死亡當時所有繼承人即侯金龍、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侯建安所同意,並已實際分割執行,侯建安所獲得之部分,由於其有感於自己身體已經病重,遂委請侯金龍代為保管該筆金錢,待日後侯建安子女侯均穎結婚時再給予侯均穎,該筆金錢至今綁鈔帶仍未拆,於侯金龍死亡後,由其配偶蘇素敏持續保管中等語。

㈢、再者,張智芳與侯建安於107年2月5日始結婚,自100年起至000年0月0日間,張智芳與侯建安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其不知侯氏家族如何照顧侯林乃、各項費用如何支出係屬當然,若原告仍爭執各項支出費用,其應負舉證責任;

又張智芳曾自陳侯建安未曾告知其有關侯林乃嘉義北社郵局存款分割事宜,即因該筆遺產已分割完畢並無爭議,故侯建安無須告知張智芳有關該筆遺產之訊息,原告主張有再轉繼承存在,其亦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再者,被告已提供書據證明各支出款項,更以最低金額計算每月平均消費,故被告主張已代墊被繼承人支出至少290萬6,264元應可採信,被繼承人侯林乃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確實已繼承並分割完畢,原告起訴主張再轉繼承侯林乃該部分遺產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侯林乃於107 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為繼承人,原告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為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 所示之存款。

㈢、附表一編號9 之存款,係於107 年6 月27日提領149萬6,594元。

㈣、原告張智芳曾就侯金龍委請其女兒提領附表一編號9 之存款乙事,告訴侯金龍、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9 之存款,是否已由繼承人即訴外人侯金龍、侯建安、被告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分割完畢?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如何分配?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林乃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侯金龍、侯建安為其子女,其中長子侯金龍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三子侯建安於107年8月27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侯林乃及配偶侯明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15 號卷第15-33頁,下稱調解卷);

侯建安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見調解卷第23-29頁);

侯金龍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調解卷第31頁)附卷可稽。

被繼承人侯林乃未立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調解卷第33-64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件調解卷第35頁);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7-141頁)在卷足憑。

至於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149萬6,594元,原告主張應列為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作為分配;

被告等人則以侯金龍代墊侯林乃生前家庭看護工薪資、本國籍照服員薪資、醫療儀器、居家器材、生活補給品、一般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支出,總計143萬8,909元,原應由侯金龍自上開侯林乃存款全數取回。

但經侯林乃之子女們商議後,先由每名子女取得手尾錢各10萬元(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侯建安分得之10萬元,暫由侯金龍之配偶蘇素敏保管),合計50萬元後,剩餘996,594元清償侯金龍代墊之前開款項。

因此,侯林乃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149萬6,594元,已經分配完畢,不應再列入侯林乃之遺產範圍予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七、經查,侯金龍自100年間即開始負擔被繼承人侯林乃日常生活費用,包含每週購買當週所需食材、日用品,至被繼承人侯林乃住處修繕更換家中設備等,並自104年底起,侯林乃因患重病而須反覆進出醫院,遂被繼承人侯林乃自106年初遷入侯金龍家中由侯金龍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雇用家庭看護工,支出薪資及相關費用,總計495,059元;

105年8月23日(計7天)、105年10月13日(計17天)支出本國照服員薪資總計57,600元;

為提供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需之醫療設備及舒適之生活環境。

購置製氧機、電動床、冷氣機,合計支出123,430元;

支出被繼承人侯林乃營養品、人蔘、安素及醫療費用(黃彬診所營養針),合計支出291,600元;

被繼承人侯林乃喪葬費用208,200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侯金龍代墊費用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家庭看護工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製氧機銷貨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3 頁)、電動床銷貨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冷氣機銷貨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7 頁)、營養品消費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9 頁)、計程車資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進德生命事業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3-147 頁)在卷足憑。

以上各項費用總計1,175,889元,均為被繼承人侯林乃生活及醫療所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核屬合理必要,被告等人主張應由侯金龍自被繼承人侯林乃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149萬6,594元中取回代墊之款項1,175,889元,應為可採。

八、再查,被繼承人侯林乃於107年6月27日死亡,當日由侯金龍委託其女侯宜萱,將侯林乃設在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內存款149萬6,594元領出後,先分配予侯林乃之子女侯金龍、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侯建安各10萬元手尾錢,侯金龍僅就剩餘之99萬6,594 元取償代墊侯林乃之費用,此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侯林乃死亡當時所有繼承人即侯金龍、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侯建安所同意,並已實際分割執行等情,為被告即被繼承人侯林乃之繼承人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等人所不否認。

其中繼承人侯建安有感於自己身體健康不佳已生重病,遂將分得之手尾錢10萬元,委由侯金龍保管,待日後侯建安子女侯均穎結婚時再交給侯均穎,該筆現金綁鈔帶仍未拆卸乙節,亦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等人所是認。

被告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既同為繼承人,上開存款之分配方式,攸關其等三人之利益,如非確有其事,該三人豈有不加爭執之理。

況且,侯建安分得之10萬元手尾錢,現仍由侯金龍之配偶蘇素敏保管中,並當庭提出以保鮮膜包裝,其上捆綁蓋有嘉義北社郵局107年6月26日戳章之千元鈔票一疊(按其中107年6月26日之日期戳,為郵局職員點清鈔票數目後,以綁鈔帶捆束鈔票之日期,非該筆現金領取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1-167頁照片)為證。

益證侯林乃於107年6月27日止,北社郵局之存款餘額149萬6,594元,業經其繼承人侯金龍、侯建東、侯建春、侯雅英、侯建安等人,同意將其中50萬元分配予每名繼承人各10萬元,所餘99萬6,594 元清償侯金龍代墊侯林乃各項費用,已無任何存款。

嗣於107年7月25日以後,尚有敬老津貼及利息存入,至109年12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3,693元。

此有侯林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

故該筆存款3,693元,始應列入侯林乃之遺產範圍,堪以認定。

九、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及編號6-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侯林乃之繼承人侯金龍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等4人,未就侯金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所有權及編號6-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侯金龍所遺如(繼承自被繼承人侯林乃)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及編號6-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計算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十一、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二、經查,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及編號6-8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持分與他人共有之狀態,其所有權範圍並非全部,如予以變價分割,願意出價購買之人恐怕不多,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會降低土地之經濟價值。

而附表一編號6-8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家族之舊宅,被告對此房屋亦有一定程度之懷舊情感。

況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故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可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方法。

十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 270.00 6 分之1 188 萬1,810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 2.00 72分之1 1,111 元 同上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75.00 000000分之7 182 元 同上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00 000000分之1 2 元 同上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79.00 72分之1 7 萬1,319 元 同上 6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400 元 同上 7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1,200 元 同上 8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1,000 元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6月27日提領149 萬6,594 元;
109年12月21日餘額3,693 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素敏 20分之1 2 侯宗耀 20分之1 3 侯宇萱 20分之1 4 侯宜廷 20分之1 5 張智芳 15分之1 6 侯均穎 15分之1 7 侯佳妡 15分之1 8 侯建春 5 分之1 9 侯雅英 5 分之1 10 侯建東 5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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