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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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曾宜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曾圡生

曾碧燕

曾碧珊

曾碧姬

曾任辰(曾堡堂繼承人)


曾子榜(曾堡堂繼承人)


曾彥博(曾堡堂繼承人)


曾苡芯

曾少群

曾雅芯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林素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於民國112 年6 月1 日(以本院收狀為準)起訴時,係以訴外人曾堡堂為被告,惟曾堡堂業於起訴後之同年6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曾任辰、曾子榜、曾彥博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曾堡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99 號卷第135-137頁、第141 頁,下稱家調卷),嗣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曾堡堂之繼承人曾任辰、曾子榜、曾彥博為被告,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又原告起訴時原將已死亡之訴外人曾正強之繼承人曾苡芯、曾少群、曾雅芯列為被告,嗣於同年7 月27日因查明曾正強之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具狀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撤回對被告曾苡芯、曾少群、曾雅芯之起訴,並追加曾正強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被告,復於112 年9 月20日具狀追加曾苡芯、曾少群、曾雅芯為被告,並於同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對曾正強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之起訴,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撤回,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且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林素連(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曾林素連)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曾碧燕、曾碧姬、曾碧珊為其子女;

被告曾圡生為其配偶,而其中繼承人即長子曾堡堂已於112 年6 月26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曾任辰、曾子榜、曾彥博,另繼承人即次子曾正強已於110 年7月11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曾苡芯、曾少群、曾雅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全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 年1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5-33頁、第125-127頁、第135-141頁,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儲金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 年11月3 日嘉營字第1121800327號函暨所附之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91頁),而被告等並未到庭或具狀對此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等財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林素連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存款 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定期存金存單:00000000號 60萬元 下列註一、被告曾圡生看護費用9 萬3,000 元,應自被告曾圡生應繼分扣還,其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
(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存款 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定期存金存單:00000000號 30萬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定期存金存單:00000000號 30萬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定期存金存單:00000000號 20萬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定期存金存單:00000000號 20萬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萬2,157 元 (於112 年1 月10日止之餘額) 7 債權 老農津貼7,550 元(係匯入被繼承人曾林素連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帳戶) 0 元 8 債權 勞保老年年金2 萬3,316 元(係匯入被繼承人曾林素連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帳戶) 0 元 註: 一、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6 日各提領4 萬2,000 元、5 萬1,000 元,合計9萬3,000元,作為被告曾圡生看護費用。
二、附表一編號7 、8 之老農津貼、勞保老年年金,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匯入被繼承人前述布袋郵局帳戶,已記入前開分配方式,故以0 元計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圡生 7 分之1 2 曾碧燕 7 分之1 3 曾碧姬 7 分之1 4 曾碧珊 7 分之1 5 曾宜筠 7 分之1 6 曾任辰 21分之1 7 曾子榜 21分之1 8 曾彥博 21分之1 9 曾苡芯 21分之1 10 曾少群 21分之1 11 曾雅芯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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