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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確認原告陳秋蘭、陳秋月分別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 二、被告陳啓堂、陳章、陳啓宗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陳秋蘭、陳秋月起訴主張:
- ㈠、被繼承人陳OO於000年0月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6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立有公
- ㈢、附表一編號1土地經鑑定價值後可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
-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以:
- ㈠、陳啓堂部分:被告陳啓章、陳啓宗之所以只分到8分之1是因為之前
- ㈡、陳啓章部分:附表一編號1的土地上有我的建物,被繼承人遺囑僅讓
- ㈢、陳啓宗部分:同意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依照遺囑我分得附表一
- ㈣、蘇宸萱部分:同意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我也要主張自己的特留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陳OO於112年4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6日至公證人陳林宜伸簽立系爭公證遺囑
- ㈢、被繼承人OO農會帳戶在其過逝後之112年4月27日提領出10
-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老舊建築、無太高價值,同意分歸被告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2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部分:
- ㈡、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12年6月26日所為「遺囑繼
- ㈢、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特留分存在、請求塗銷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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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告陳秋蘭
陳秋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告蘇宸萱
陳啓堂
陳啓章
陳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陳秋蘭、陳秋月分別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陳啓堂、陳章、陳啓宗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秋蘭、陳秋月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000年0月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陳秋蘭、陳秋月、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啓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蘇宸萱(陳OO之女,為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6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内容略以:「本人名下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長子陳啓堂繼承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由次子陳啓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由參子陳啓宗繼承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等語(下稱「系爭遺囑」,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嗣於112年8月24日撤回此部分聲明),將絕大部分遺產分由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啟宗繼承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1土地經鑑定價值後可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96,194元(計算式:6,812,400元(土地價值)+1,150元+682,644元),原告2人特留分均為12分之1,亦即應分得至少價值624,683元之遺產。然依系爭遺囑將附表1編號1土地指定由被告陳啟堂、陳啟章、陳啟宗三人繼承,明顯侵害原告2人及被告蘇宸萱之特留分。被告陳啓堂稱原告等人之前各拿了被繼承人30萬或20萬元,並承諾不再分土地云云,原告否任之;陳啓堂完全是無中生有。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部分,於行使扣減權後(被告蘇宸萱於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行使扣減權之意),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等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啓宗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於112年6月2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啓堂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陳啓章及被告陳啓宗應有部分各8分之1,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恢復公同共有之狀態。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分割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陳啓堂部分:被告陳啓章、陳啓宗之所以只分到8分之1是因為之前被繼承人就有分配別的土地給他們。如果遺囑真的侵害特留分,我沒有意願要補貼土地價值給原告等人。被繼承人的女兒之所以沒有分配土地,是因為原告陳秋蘭總共拿了30萬元,原告陳秋月拿了20萬元,原告陳秋月出嫁時,被繼承人還有讓我們兄弟各拿3萬多元湊了10萬元給陳秋月,並承諾未來分土地要無條件登記給兄弟。蘇宸萱還沒有出生前,蘇宸萱的母親有跟我父親拿40萬元去買房子等語。其他人現在說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要我少分配,我覺得很不公平,如果要這樣說,希望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的土地都拿出來重新分配。
㈡、陳啓章部分:附表一編號1的土地上有我的建物,被繼承人遺囑僅讓我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是不是受到陳啓堂的影響?因為我的建物在這塊土地上占的面積就已經超過8分之1,希望分割不要影響到我的建物。我父親生前就拿596地號土地讓我登記興建農舍,並非我偷偷登記。
㈢、陳啓宗部分:同意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依照遺囑我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並沒有影響到原告等人的特留分。
㈣、蘇宸萱部分:同意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我也要主張自己的特留分12分之1受到侵害,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OO農會帳戶在其過逝後提領了100萬元出來,這部分是大家都同意的,錢是拿來辦喪事使用,我持續有記帳,目前還有49萬多元,是留做日後撿骨、祭祀使用的。另被告陳啓堂稱我母親拿了被繼承人40萬元去買房子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是否真實,也沒聽母親說過,不能因此就認為我不能主張特留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OO於112年4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陳秋蘭、陳秋月、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啓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蘇宸萱(陳OO之女,為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6日至公證人陳林宜伸簽立系爭公證遺囑。被告陳啓堂、陳章、陳啓宗已持系爭遺囑於112年6月26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繼承人OO農會帳戶在其過逝後之112年4月27日提領出100萬元,係供喪葬費使用,目前餘額由被告蘇宸萱記帳管理,此部分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老舊建築、無太高價值,同意分歸被告陳啓章單獨取得且不列入找補。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陳啓堂否認原告等之特留分存在,表示其等與被告蘇宸萱之母親均自被繼承人處受贈金錢,並表明不再分土地等語,且被告陳啓堂、陳章、陳啓宗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2、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啓堂取得4分之3、被告陳啓章及被告陳啓宗各取得8分之1,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歐亞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之價值後,該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略以:「勘估標的位於嘉義縣OO市OO里,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部分建物坐落、部分農業使用。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6,812,400元」等語。可見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最主要、最具價值之部分,依鑑定結果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7,496,194元(計算式:6,812,400+1,150+682,644),原告等之特留分比例為12分之1,亦即應分得至少價值624,683元之遺產,若僅就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為分配,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無法獲得滿足,系爭遺囑確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存在。
3、被告陳啓堂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拿了30萬元給原告陳秋蘭、20萬元給陳秋月、40萬元給蘇宸萱的母親陳OO,他們不能再要求分土地云云;為其等所否認,被告陳啓堂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啓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上開交付金錢、甚或屬於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的狀況存在,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4、原告等2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是以,原告等人、被告蘇宸萱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確有12分之1特留分存在。
㈡、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12年6月26日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部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2、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指定由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啓宗分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8分之1、8分之1,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由僅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啓宗繼承後,其餘遺產價值僅60餘萬元,顯然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及被告蘇宸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及被告蘇宸萱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啓宗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等及被告蘇宸萱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啓堂、陳啓章、陳啓宗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行使扣減權,請求受益繼承人即被告陳啓堂、陳章、陳啓宗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許原告等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2、被告陳啓堂抗辯應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全部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云云;並未表明如此主張之依據為何,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非如以遺囑分配遺產時受到特留分相關規定之限制。又民法第1173條係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並非直接將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列入遺產中分配之意,何況被告陳啓堂未能證明有上開贈與之事實存在。被告陳啓堂上開抗辯,顯然無據,本案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3、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OO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經回復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僅原告等及被告蘇宸萱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附表一編號2至3遺產,並非系爭遺產指定應繼分之範圍,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暨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特留分存在、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部分為由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一方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列表及分割方式
編號 | 遺產項目 | 財產標示 | 權利範圍//金額//價額 | 被告依系爭遺囑分得之範圍 | 分割方法 |
1 | 土地 |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價值6,812,400元 | 由被告陳啓堂分得4分之3、被告陳啓章、陳啓宗各分得8分之1 | 1.編號1土地,按原告陳秋蘭、陳秋月、被告蘇宸萱各12之1;被告陳啓堂2分之1、被告陳啓章、陳啓宗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編號2房屋分歸被告陳啓章單獨取得。 3.編號3存款(含後續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取得。 |
房屋 | 嘉義縣○○市○○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 2分之1//價值1,150元 | 遺囑未提及左列財產之分割 | ||
4 | 存款 | OO市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682,644元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特留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陳啟堂 | 6 分之1 | 12分之1 | 6 分之1 |
2 | 陳啟章 | 6 分之1 | 12分之1 | 6 分之1 |
3 | 陳秋蘭 | 6 分之1 | 12分之1 | 6 分之1 |
4 | 陳秋月 | 6 分之1 | 12分之1 | 6 分之1 |
5 | 陳啟宗 | 6 分之1 | 12分之1 | 6 分之1 |
6 | 蘇宸萱 | 6 分之1 | 12分之1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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