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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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瑞容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張柯佑

張素娥

張秉程

張家俊

張文華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輝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輝明(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張輝明)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張柯佑(下或逕稱姓名)為其配偶,原告張瑞容、被告張素娥(下或逕稱姓名)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長子張瑞達於00年0 月間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張秉程、張文華、張家俊(下或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除被告張秉程及被告張文華、張家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邱翠雲到場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外(見本院卷第70頁),其餘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 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07 號卷第15-43頁),又被告張秉程、張文華、張家俊均同意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張柯佑、張素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公平性。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輝明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3,388.00 全部 372萬6,8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3.00 7 分之2 3,085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372.00 2 分之1 66萬9,6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4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637.00 全部 5 萬1,7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5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161.00 2 分之1 8萬2,0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柯佑 4 分之1 2 張素娥 4 分之1 3 張瑞容 4 分之1 4 張秉程 12分之1 5 張文華 12分之1 6 張家俊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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