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6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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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本源


林玉做


林雲婕



林寶秀


林長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梁添妹所遺之不動產(嘉義市○路○段0000○號、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梁添妹所遺之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其尚未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嘉義市○路○段0000○號、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而單獨就上開不動產聲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此部分自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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