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6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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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玉做 住○○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本源


原 告 林雲婕


林寶秀

林長振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家宏
被 告 林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梁添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依兩造應繼分裁判分割,嗣因原告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於是撤回該部分之聲明,並在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就被繼承人林梁添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裁判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林○○取得,再由原告林○○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補償其他繼承人;

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編號4、5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由原告林○○分配等語。

三、被告則以: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由父親即原告林○○分配,這樣對原告林○○才有保障,至於原告林○○之生活費則由兄弟姊妹平均分擔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梁○○於112年9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林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79至89頁、第115至125頁、第169頁、第179至2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各有主張、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由原告林○○分配,並由原告林○○以400萬元補償其他繼承人,或全數作為原告林○○日後生活所需,如被告不同意,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234至235頁),惟遭被告反對(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如何分割上開不動產意見不一,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上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上開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即兩造嗣後要自行出售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予何人,或要將取得之應有部分贈予原告林○○以展現孝道,或係要自行利用,均屬個人自由),應屬適當。

㈢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編號4、5之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由原告林○○分配,是就被繼承人林梁○○如附表一編號3、4、5所列遺產由原告林○○取得。

㈣至於原告主張應設立公款帳戶,由原告林○○、林○○、林○○、林○○、被告共同管理支用,作為原告林○○之扶養、醫療費用,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就原告林○○之照顧事宜達成共識,且本件係就被繼承人林梁○○之遺產如何分割為公平裁量,而非在判斷應如何照顧原告林○○為適當,是關於原告林○○之照顧事宜,自應由原告林○○、林○○、林○○、林○○、被告另行協商;

又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林○○未受監護宣告,若兩造認原告林○○年事已高,已達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時,自得聲請法院宣告林○○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3 嘉義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 30,979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林○○分配。
4 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事業區第000林班圖00、00號) 承租面積7.45公頃 由原告林○○分配。
5 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事業區第000林班圖000、000號) 承租面積0.43公頃 由原告林○○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 1/6 林○○ 1/6 林○○ 1/6 林○○ 1/6 林○○ 1/6 林○○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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