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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即被繼承人劉榮宗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劉榮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榮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榮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屬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榮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
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現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多人共有出售不易,且被繼承人需清償對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新台幣(下同)81,709元、地價稅約2,173元、聲請人代墊款約9,528元、聲請人可預期之管理報酬約15,000元。
是聲請人為執行清償債權之職務,於劉榮宗無親屬會議成員得召開之情況下,有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榮宗所遺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地價稅欠稅明細及繳款書、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代墊款明細及相關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事件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劉榮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劉榮宗所遺不動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與第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查,且上開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約僅11萬餘元,被繼承人尚欠債務、稅金及可預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處理聲請人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等職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管理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劉榮宗 陳正宗 156.57 8180分之51 2 同上段154之12地號 同上 同上 860.32 3066分之153 3 同上段154之19地號 同上 同上 892.7 8180分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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