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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佳茹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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