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聲,4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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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汶和 住嘉義縣○○○○○里○○路○段000




相 對 人 陳汶澤

陳金葉


陳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各負擔4分之1。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計9,630元(計算式:9360+270=9630。

其中9,360元為起訴時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

210元於112年8月3日繳納;

60元於112年5月29日繳納),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

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汶澤 1/4 2408元 2 陳金葉 1/4 2408元 3 陳金雪 1/4 2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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