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聲,46,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秀雯



相 對 人 陳茂堂

陳茂雄

陳秀真

陳玉卿

陳茂林

陳秀琴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茂堂、陳茂雄、陳秀真、陳玉卿、陳茂林、陳秀琴、陳秀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爰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即兩造8人各1/8)乙情,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次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預納支出之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在卷可稽。

是依首揭規定,兩造共8人就前揭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12,000÷8),前開金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亦未表示意見,爰僅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