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
- ㈠、抗告人乙○○、丙○○為被收養人甲○○○(TRANHUYNHG
- ㈡、又原審以「、、、被收養人年齡即將屆滿18歲,於越南原生
-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 四、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 五、本件於原審調查中,曾委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 六、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經家調官訪視後
- 七、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其收養
- 八、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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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戴昌發
阮氏瑞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陳黃嘉玉(TRAN HUYNH GIA NGOC) 住越南巴地頭頓省川沐縣川沐社仁智邑00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得(TRAN VAN DUOC)
住越南巴地頭頓省川沐縣川沐社仁智邑00組
黃氏美商(HUYNH THI MY THUONG)
住越南巴地頭頓省川沐縣川沐社仁智邑00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依法應為共同聲請人,裁定結果對於共同聲請人自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聲請人中一人之抗告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全體,故本件雖僅抗告人即收養人乙○○、丙○○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之效力亦應及於被收養人甲○○○(TRAN HUYNH GIA NGOC,越南國民),先為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乙○○、丙○○為被收養人甲○○○(TRAN HUYNH GIA NGOC)(下稱被收養人或稱甲○○○)之姨丈、姨母,被收養人母親與父親離婚,由被收養人外祖母扶養照顧,現因其外祖母已屆80歲高齡,健康狀況不佳,亦無法工作,家庭無經濟收入,僅仰賴子女給予之零用金度日,對甲○○○就學部分之花費,已無力負擔,其恐有失學之虞,並因係為隔代教養,在教養溝通方面,其外祖母亦顯力不從心,其外祖母意將甲○○○送養,並由抗告人收養甲○○○,可免於甲○○○送養至陌生家庭,亦可解決其家中經濟生計問題,且抗告人與甲○○○原即血緣親屬關係,彼此熟稔,有血濃於水之感情,相處無溝通及生活習慣適應之問題,亦是維護甲○○○最佳利益之選擇。
㈡、又原審以「、、、被收養人年齡即將屆滿18歲,於越南原生家庭中雖為隔代教養,但被收養人業已歷經成長階段自今,故認其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應人足以撫育被收養能至成年,本件即不符合出養必要性、、、」、「因被收養人無繼續求學之意願,而傾向學習美甲技術並從業,然而來臺工作並非收養成立之正當目的、、、」、「被收養人姊姊108 年經本院裁定認可由收養人收養在案,或有疫情等因素影響致被收養人姐姐於去年方得來台居住生活,惟迄今收養人仍未執行其他有利之替代教育方案,實難以期待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會有具體想法或積極作為,或能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然抗告人收養甲○○○,除為越南家中經濟負擔、血脈親情,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考量外,此亦係收養甲○○○之最佳利益選擇。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此有戶籍謄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確經胡志明市外務廳簽字屬實之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頁、第69-7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
四、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五、本件於原審調查中,曾委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與被收養人及其姊姊關係互動未感到陌生,但由於其陳述由被收養人姊姊代為翻譯,實際陳述內容因語言不同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姊姊於108年為收養人法定子女因疫情無法接至臺灣居住,導致原已幫被收養人姊姊規劃之教育安排延宕現而重新制定以在家學習中文為主。
被收養人於越南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已與收養人討論讓其學習美甲培養一技之長,然因過往詢問相關之教育網絡資源因故延宕而無法執行導致本次對於被收養人之教育規劃無具體計畫,無法評估是否符合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上開該基金會112 年7 月12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7033號函暨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233 頁)。
又收養人丙○○於原審調查中陳述:「她在越南高中沒有唸完,現在已經沒有讀書了,但她喜歡做美甲,打算讓她從事這方面她喜歡的工作,來台也沒有打算讀書。」
等語在卷。
(原審11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02頁)收養人丙○○知悉原審駁回其收養聲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收養人來台之目的係為讀書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足證被收養人其聲請被收養之目的,係來台工作,自非收養成立之正當目的。
六、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經家調官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本件生父母均具工作能力,僅係收入不豐,自被收養人約7 歲後便未負擔經濟及照顧,僅偶而聯繫或於年節返家關懷,親職功能或屬不彰,惟2 女便係由替代照顧資源,即母系親屬,承接起照顧、經濟、教養之責以維持生活,2 女係具穩定住所環境及依附對象,且次女已17餘歲,將屆成年,具一定自立能力,照顧及扶養需求已不若年幼階段,似難謂係具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前述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調查卷第2-5 頁)。
足認本件收養亦無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其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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