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聲抗,3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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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丙○○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逕稱姓名)之法定代理人乙○○(下逕稱姓名)與抗告人丙○○(下逕稱姓名)現為配偶,然依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所提出訪視調查報告書,雖收養動機良善,但丙○○與乙○○間之婚齡尚不足一年,甲○○與丙○○未有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收養關係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倘丙○○係真心愛護甲○○,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況甲○○主要照顧者仍為乙○○,暫無自我認同問題,不致影響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性,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丙○○與乙○○婚姻關係穩定,並由丙○○與甲○○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其真正收養意願,再行聲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件暫無迫切成立之必要,因此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工訪視時強調單獨詢問資料上問題,並無觀察丙○○與甲○○間是否有親子互動,原裁定卻寫難以瞭解丙○○與甲○○間是否已建立穩固親子關係,另若未經認可收養,公司團保及健保均有無法加保問題,甲○○若身體不適需照顧時,只能申請事假,而不能申請家庭照顧假,且甲○○之任何事務都需乙○○處理,所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乙○○未婚生下甲○○,未經生父認領,嗣丙○○與乙○○結婚,丙○○長於甲○○20歲以上,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經乙○○同意與丙○○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經丙○○及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均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其等所述與上開資料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本件收養,有利於甲○○之最佳利益:⒈丙○○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健檢中心健康檢查報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足認丙○○收入穩定,具相當資力,且未見有何重大身心疾病。

⒉原審囑託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次提出收出養聲請係因觀察丙○○於婚後能將甲○○視為己出般負擔教養責任,希望為甲○○排除日後面對與婚生子女不同姓氏之處境,惟社工觀察甲○○初進入丙○○家庭與同住成員互動尚佳,而無明顯自我認同問題,評估出養立意良善,但暫無出養必要性;

丙○○除透過至住所與甲○○相處外,亦藉由出外旅遊提升熟悉度及建立良好互動關係,於同住過程調整甲○○生活習慣及建立常規,評估丙○○收養動機及親職能力尚佳,由其擔任「父親」一職符合收養適當性;

就訪視瞭解,甲○○出生即由乙○○獨力扶養,丙○○與乙○○進入伴侶關係後即透過日常相處與甲○○建立良好互動關係,透過轉職與未來兼職計畫提升家庭收支以期提供更好地生活與教育資源,與父母同住過程亦可學習教養理念並與乙○○討論工作與育兒規劃,顯示丙○○快速進入新婚夫妻及養育嬰幼兒階段能不斷自我調整夫妻關係及適應父親角色,惟不論丙○○與乙○○婚齡或與甲○○同住時間均僅有10個月,雖本次訪視觀察甲○○與丙○○互動正常且對現居住所環境熟悉,然難以瞭解是否已建立穩固親子依附關係,基於上述考量而認為本件應不認可收養,惟未訪視生父而無法瞭解有無其他養育規劃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自為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81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略為(見112年度家查字第35號):⑴甲○○出生後,生父母尚有同住,但尚未滿月時有摩擦,乙○○搬回娘家,與生父便全無往來聯繫迄今,生父未認領,亦未負擔扶養費用。

⑵丙○○與乙○○交往前便已知悉有甲○○,跟乙○○交往後,與甲○○的互動便趨頻繁,甲○○會以「爸爸」稱呼,當時感覺親近、不會排斥,與乙○○婚後,基本上便與甲○○共同生活,且自112年1月開始,主要係在丙○○家居住生活,事務都是丙○○與乙○○共同處理,乙○○專職在家照料子女,丙○○之母亦可提供協助,丙○○工作之餘亦會協力照顧,甲○○在家最黏乙○○,與丙○○家人接觸已係熟悉,甲○○感冒也是丙○○帶去看醫生,被罵或是想吃餅乾時會找丙○○。

丙○○後續可能兼差外送,乙○○可能在家從事網拍工作,增加收入之餘,安排上仍會以子女照顧為優先。

⑶甲○○係自然於丙○○家中四處活動,並無陌生疏離之感,會自行拿取玩具或是找尋食物,丙○○及其母、乙○○皆會留意狀態,會出聲詢問或在其初為動作時便知悉其想法,對甲○○係有一定了解,可見丙○○及其母於甲○○之日常照顧上係有一定關注及參與;

甲○○未回應家事調查官提問,惟經詢問「爸爸呢」,視線便望向丙○○,甲○○不時在丙○○、乙○○附近活動,亦可自行去找丙○○之母,雖無明顯與何人有較親近之肢體接觸或言語對話,然與家庭成員係可自然相處,並非需要時刻待在乙○○身旁,而當甲○○拿取飲料時,祖輩(即丙○○之母)亦有詢問是否有經過乙○○同意,就親職管教界線係有一定尊重,觀察丙○○與乙○○不論係過往工作經驗、家庭成員狀況、甲○○過往生病歷程及家庭活動、女兒出生後之成長變化等,皆係相互了解,就彼此及彼此家庭之大小事務皆係掌握,夫妻互動狀態融洽。

⑷丙○○與乙○○婚齡迄今約係一年,觀察互動相處和諧,就彼此事務之掌握及參與度高,丙○○之照顧、經濟能力均係穩定,面對新生兒加入之家庭模式變動時期,仍能相互支援親職角色,給予乙○○母子情感及照顧上之正向協力,對收養及改姓一事係有共識,就未來子女照顧亦有一定規劃,並未因女兒出生而有差別對待或偏心,乙○○肯認丙○○對其等之付出,就家庭現況係屬滿意;

觀察甲○○已自然融入丙○○家族之生活,與家庭成員均係互動自然,可於家中自在活動,丙○○親屬對甲○○亦有照顧協力及關懷,除日常事務協助打理外,重要節日亦係一同參與,受照顧狀況良好。

⑸丙○○之照顧過程因身分關係而有實際照顧上之一定限制,且顧慮未來甲○○可能就身分及姓氏而生心理變化,期待通過收養程序使丙○○成為甲○○法律及生活上名符其實的父親,讓甲○○於生活及法律上均有與女兒相同之程序待遇及完整之家庭關係,收養動機係屬良善,知悉收養意涵,願承擔甲○○照顧教養之責,並實際付諸行動及心力照料。

⑹綜上所述,倘收養成立能使照顧者與受照顧之未成年人間具名實相符之權益關係,亦能補全缺位之父職角色,復認認可本案收養,應係符合甲○○利益。

⒋基上,足認丙○○與甲○○現已發展一定之依附關係,並能在經濟給予穩定的供給,收養關係成立應有利於其後續之心理及身分認同。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丙○○與甲○○之婚姻關係穩定,並已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丙○○除擔任主要經濟提供者外,亦有協助乙○○照顧甲○○及新生子女,足見丙○○與乙○○均願意付出相當心力以營造適合於甲○○生活居住之環境,均無不符合甲○○最佳利益情形。

又甲○○對於丙○○已有一定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目前生活狀況相當穩定,丙○○客觀上並已確實擔當起照顧甲○○之責任,並已有實際照顧之實。

為使甲○○融入該家庭關係,顧及甲○○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使扶養與親權行使一致,俾使甲○○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丙○○為甲○○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丙○○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從而,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請求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認可收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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