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皆投身軍旅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之意願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抗告,
-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 五、再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 ㈡、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及訴外人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 ㈢、兩造間曾為○○租屋處之客廳及房間是否要裝設監視器乙事各
- ㈣、兩造持續爭執,於訴訟中相互對立,分居迄今近1年,兩造感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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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奇勳 住○○縣○○鄉○○村00號1樓
相 對 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皆投身軍旅,駐紮地皆位在○○縣○○鄉,故兩造婚後同住在○○縣○○鄉○○村00號1樓。
詎相對人與訴外人楊○○自民國111年起,共同侵害抗告人配偶權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判決在案,相對人未衡酌兩造家庭和諧,反係於此段時間不斷與訴外人楊○○外出,更時常在外居所不定。
抗告人反覆要求相對人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皆為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與抗告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在婚後共同住所即○○縣○○鄉○○村00號1樓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在系爭住所。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
兩造歷經多次爭訟,夫妻情份決裂,目前顯無法互信互諒,有暫時分居之必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與抗告人同居之事由。
從而,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抗告,但書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調查期日到庭。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抗告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逾相當期間仍未補充其抗告理由,且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調查庭未到庭,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五、再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000年00月生)、吳○○(000年00月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2年1月底起分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嘉義市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及訴外人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判決相對人與訴外人楊○○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8萬元。
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8號駁回等情,均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可認兩造自000年00月間因抗告人懷疑相對人外遇而有衝突後,處於高度對立狀態,相互猜忌,並為訴訟攻防不斷撕裂彼此感情。
兩造間如今更有離婚案件繫屬本院,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
則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然動搖,尚非無據。
㈢、兩造間曾為○○租屋處之客廳及房間是否要裝設監視器乙事各執一詞,此亦為相對人搬離該處之原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底自○○之幼兒園辦理離園後,現已在嘉義就讀幼兒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1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表示○○租屋處確定已退租乙節,與原審112年10月12日調查時抗告人陳述之情形相符。
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並非真心希冀與相對人維持家庭圓滿,而是另有目的。
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庭紛爭不斷,對於兩造維繫婚姻關係、修補夫妻感情並無幫助。
㈣、兩造持續爭執,於訴訟中相互對立,分居迄今近1年,兩造感情破裂之際,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利。
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當屬可採。
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活,何況相對人當初搬離○○係徵得抗告人同意且交還租屋處鑰匙後為之,應認相對人有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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