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聲抗,4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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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賴世國 住○○○○區○○路000號0樓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劉細葉



關 係 人 賴世彬

鄭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依附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細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劉細葉設於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細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乙○○為其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及相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抗告人日漸無力負擔維持受監護宣告人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參考附近地區房地出售之價額,全部售價約600 萬元,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及聲請人具狀陳報內容所示(本院原審卷第71頁),相對人尚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各1萬6,229元,且依相對人前述帳戶存款,金額尚有54萬6,746元,應足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是現階段難認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抗告人原審之聲請,自難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在嘉義○○○之照護費用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勞退1萬6,229元,每月仍須支付約1萬9,000元,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存款僅餘54萬6,746元,僅夠支付約28個月,而以受監護宣告人現年67歲、臺灣女性平均年齡84歲,則受監護宣告人未來還有17年左右的照顧期,所需費用為387萬餘元,不能等到存款用磬始聲請處分不動產,實為緩不濟急;

如附表所列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參考附近25年左右房產交易之實價登錄約每坪8至10萬元,如附表所列不動產約59坪,經不動產公司建議銷售價格欲以每坪開價10萬5,000元出售,總價訂為620萬元,為此提請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乙○○為其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及原審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屬實。

㈢審之系爭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用而閒置迄今,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除無法自該處所取得任何收益外,且每月居住在嘉義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需支付3萬元至4萬元不等費用,扣除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6,229元,每月尚需支付至少1萬9,000元,而受監護宣告人郵局存款餘54萬6,746元,僅夠支付約28個月之照護費用,惟不動產之處分與動產之買賣不同,如待受監護宣告人上開郵局存款用罄後始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可能無法即時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之照護費用;

又抗告人所提欲售之價格顯然高於公告現值,符合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之市價行情,足認抗告人擬以62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無賤賣之情事,兼衡本件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是基於持續支應監護宣告人長期照護所衍生之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之必要,以及發揮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等,應認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其所有子女復均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認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審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五、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抗告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因應將來可能有查證之需求,抗告人應將款項以專款專戶方式使用(不應與其他資金來源或支出混用,以避免釐清流向之困擾),並妥善保存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或製作財務支出明細等資料,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104.00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 ○00號(即嘉義縣○○鄉○○段○○○段00○號) 183.50 全部
附件: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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