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聲抗,4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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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銘佑


法定代理人 王雅琤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本院112 年度繼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雖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允許之,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為證,但依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5 筆田賦及土地、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另依抗告人提出之違章欠稅查復表、聯徵中心資料,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未清償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已採限定責任之有限繼承,抗告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由其母親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則乙○○並未將抗告人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從而,乙○○允許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非為抗告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甲○○遺留之田賦,其中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戴姓家族之墓園,該墓園建蓋戴姓家族各先人之墓屋,惟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甲○○與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業已改姓王,與戴姓家族無瓜葛,繼承戴姓家族之墓園,確無意義,且恐因此惹惱戴姓成員,況且戴姓家族墓園土地,地形呈三角形,除作為墓園使用,並不適合耕作,未具任何價值,且該土地上有戴姓家族先人墓屋,絕無可能有他人承買,為此繼承為未成年人丙○○之利益已不存在,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留之田賦毫無利益可言。

㈡、又被繼承人甲○○另遺留之土地,其中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戴姓家族之祖厝,分別建蓋戴姓家族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等住屋居住,並設有戴姓家族公廳祭祀祖先;

又被繼承人甲○○另遺留之土地,其中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205 地號、207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抗告人繼承前述土地,亦毫無任何價值利益;

再者,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甲○○與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尚就讀幼兒園,僅十餘日即將畢業,卻被被繼承人甲○○帶管區警察將抗告人和法定代理人乙○○趕出家門,回到嘉義縣大林鎮娘家居住,嗣後每日由法定代理人乙○○搭載抗告人至遠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的幼兒園至畢業,並吆喝抗告人不得返家過年,被繼承人甲○○未曾探視抗告人,或給過分文生活費用,現抗告人已不屬戴姓家族成員,亦不參與戴姓家族公廳祭祀祖先,倘仍繼承戴姓家族祖厝之土地,背負戴姓家族公廳祭祀祖先的重擔,情何以堪,現年13歲之孩子何能知悉參與祭祀祖先之事,拋棄繼承戴姓家族祖厝之土地方乃為抗告人利益為之,況戴姓家族公廳祭祀祖先之土地,絕無人敢買,為此抗告人繼承戴姓家族公廳祭祀祖先之土地毫無利益可言;

再者,被繼承人甲○○另遺留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已屆25年之老爺車,繼承後尚須花錢報廢,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利益,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屬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申言之,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亦須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如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 年10月12日死亡,抗告人係其長子,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於112 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此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5 筆土地及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為25年以上之老車,無價值可言,有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5筆土地中,其中坐落太保市○○段○○○段000號土地,地上目前建有戴姓家族之祖墳墓屋,日後如要處分,斷無人應買,並無經濟價值可言。

然查,由抗告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3頁)顯示,101號土地南北走向呈倒三角形狀,抗告人所稱祖墳墓屋所在位置僅占用土地之東北角落一部分,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尚可作為一般耕地種植農作使用。

而該筆土地為甲○○單獨所有,面積為2,100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現值為2,730,000元(2,100平方公尺×1,300元/平方公尺)。

甲○○尚以該筆土地向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630,000元、1,500,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55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證該筆土地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否則農會豈會同意設定抵押權貸與款項之理?況且,由空照圖觀之,該筆土地之周圍,亦坐落有他人家族之墳墓,此種狀況在一般鄉間農地並非少見,土地不致於因有先人之祖墳,而影響他人耕作或購買之意願。

因此,抗告人主張該筆土地因建有祖墳墓屋,無人願意購買,並無經濟價值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太保市○○○段000號土地,面積為1,130.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5,763,102元(1,130.02平方公尺×5,100元/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甲○○應有部分為844分之100,面積約為134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682,83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縱如抗告人所主張該筆土地上目前建蓋戴姓家族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等住屋居住,並設有戴姓家族公廳祭祀祖先為真。

但被繼承人甲○○既為該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日後仍可透過共有土地之分割程序,取得其應有之土地。

如因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而無法分得具體範圍之土地,亦可獲得金錢之找補,故尚非無經濟價值可言。

㈣、至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其餘坐落太保市○○○段000○000○000號三筆土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第107-111頁)顯示,雖均為交通用地,但日後並非全無被政府徵收之可能,屆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可領取徵收補償金,亦具有經濟價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甲○○所遺上開5筆土地,日後如加以處分,均具經濟價值,對於抗告人而言,均屬有利。

如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允許抗告人拋棄繼承,對於抗告人而言,均屬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尚難准許。

至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稱因欲擺脫被繼承人甲○○間婚姻關係所留下之陰影,而允許抗告人拋棄繼承云云,純為其個人情感之發洩,不應由未成年之抗告人承擔。

抗告人拋棄繼承既然有違其利益之保護,自然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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