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1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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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江○○(111年6月14日,身分證統一
  3.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
  4.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扶養費部分)。
  5.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離婚部分裁判費新
  6. 理由
  7.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8. ㈠、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9.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若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
  10. ㈢、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同意每月
  11. ㈣、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12.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13. ㈠、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4. ⑴、111年7月16日長男滿月有準備滿月禮盒給親朋好友,當時也
  15. ⑵、大約在111年10、11月間某日長男在聲請人身旁,聲請人竟不
  16. ⑶、112年1月26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母、胞妹共同前往○○縣竹
  17.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若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
  18. ㈢、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若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同意每月
  19.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2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1. ㈠、兩造111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江○○(111年
  22. ㈡、兩造婚後與聲請人家人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鎮○○00號房屋。
  23. ㈢、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帶著長男離開林內住處,返回○○娘家
  24.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除針對離婚達成調解外,並協議4至6月
  25. ㈤、112年7月14日上開暫時處分案件裁定,聲請人均依裁定內容
  26. ㈥、相對人於○○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
  27. 四、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29. ⑴、聲請人部分:
  30. ①、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112年4
  31. ②、由於上開訪視時長男未在聲請人處,不利於瞭解實際受照顧
  32. ⑵、相對人部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33. ⑶、因兩造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34.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本院已酌定由由相對人任長
  35.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36.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37. 五、爰裁定如主文。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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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江億斌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旻辛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江○○(111年6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除關於未成年長男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亦即金融機構開戶、就學等等事宜均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江○○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扶養費部分)。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離婚部分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子女親權部分:1、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江○○(111年6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

2、長男出生後原本與兩造、聲請人父母等同住嘉義縣大林鎮,由兩造共同照顧。

相對人一聲不響於112年2月13日帶著長男離家,惡意切斷聲請人與長男的聯繫,剝奪甲○○行使親權長達41天之久。

聲請人對於家庭沒有做錯任何事,對於小孩亦無虐待、家庭暴力之行為,相對人卻直接隔絕聲請人與長男碰面。

由此可知,相對人現將長男帶走當作談判的工具,足以證明非友善父母之態度。

2月13日早晨也無任何事情、糾紛發生,相對人要帶子女去買奶粉,聲請人也同意、絕對無阻攔,但不知為何相對人竟將子女私下帶走。

若日後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絕不會以任何方式阻擾相對人的探視。

3、聲請人白天在外努力賺錢養家活口維持生計之時,未成年子女可由共同居住的聲請人父母、胞妹輪流照顧。

聲請人母親吳○○身為長男之祖母,要照顧孫子並非難事,而下班後聲請人即可接手,足見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並非無法擔任。

在相對人私自帶走長男前,聲請人也有共同照顧孩子,亦係主要照顧者之一。

4、長男遭到相對人私下帶走後,長男三餐飲食均由相對人處理,但112年5月6日甲○○發現長男體重重明顯不足、類似營養不良,故帶小孩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發現『體重較輕』。

112年6月3日聲請人帶長男回家後,發現其皮膚多處紅疹,疑似遭到蚊蟲叮咬造成,相對人如此照顧不周。

112年6月10日星期六早上甲○○將小孩接回時,第一時間音發現小孩臉上左侧眼角側1x2公分瘀傷,故立即帶小孩去驗傷。

112年8月19日聲請人接回長男後也發現其四肢紅疹(疑蚊蟲叮咬)、尿布疹,有賴瑪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

以上足見,相對人明顯有照顧不周之處或可能是其他人為故意造成。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若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時,請求依各直轄市、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每人為13,288元,由父母親一人一半,故扶養費請求為6,644元。

但若檐任親權人之一方有從政府領取補助款時,則必需扣除,不能重複。

㈢、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同意每月一、三、五週讓相對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時間為週五晚上7點至週日晚上7點。

㈣、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長男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6,644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子女親權部分:1、112年2月13日當天相對人並非帶著長男無故離家,而是在此之前聲請人就有高壓控制、情緒不穩定之家暴狀況。

2月12日是聲請人生日,相對人買了手錶送聲請人,聲請人卻一再質疑購買手錶的金錢來源,兩造因此發生爭執。

13日當天相對人說要帶長男去買奶粉,聲請人也沒有說要開車載,相對人於是自己用揹巾背著8個月大的長男騎車到林內後,再請父親過來接。

沒想到相對人返回○○娘家隔天(14日)就發生車禍導致韌帶受傷,因而想要留在娘家休養,請母親協助照顧自己。

由於長男子出生後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且當時還在喝母奶,對於相對人的依賴性仍高,才想讓長男和相對人一起住在○○娘家。

未料2月16日聲請人母親前來相對人娘家要接長男時就態度很差,甚至稱相對人領用長男的育兒補助行為是竊盜,經相對人及其家屬請其離開仍不願離開,直至警察到場才在警察勸導下離去,此侵入住宅行為業經檢察機關偵辦中。

16日白天是聲請人母親前來、聲請人本人並未前來,更可見聲請人之態度。

之後,聲請人父親江○○及聲請人母親吳○○於社群軟體facebook汙衊相對人家庭,企圖利用網路霸凌相對人家庭。

接著不到幾天(同月21日)聲請人就提起本案離婚訴訟。

2、相對人自從112年2月13日帶著長男回娘家後,臉書訊息、電話、IG均保持暢通,沒有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直至同年月16日其母親來相對人娘家之前,未曾傳送任何訊息或電話與相對人聯繫。

112年3月1日相對人並非拒絕聲請人探視長男,而是因為工作關係時間上無法配合,且於隔日即告知聲請人在相對人休假日時較適合探視,然聲請人未再回應。

兩造於112年3月30日達成調解後,相對人均按照調解筆錄協議之時間讓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

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後,相對人也完全遵照裁定內容,並無阻礙聲請人與長男的會面互動。

然而會面交往進行時,聲請人本人雖開車前來,卻是由其母親吳○○獨自下車,吳○○於112年6月18日接小孩時曾稱:「軒軒在這裡好可憐喔」等語,有相對人家戶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稽,公然灌輸小孩敵視母方之錯誤觀念,實不足取。

3、聲請人於婚後即對相對人高壓控制,除相對人之手機每日均要由聲請人監督檢查外,還會以手機GPS定位之方式追蹤相對人,亦多次阻撓相對人與娘家之聯繫,甚至曾多次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情緒不穩定,實在不適合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說明如下:

⑴、111年7月16日長男滿月有準備滿月禮盒給親朋好友,當時也有準備一份給相對人老闆,未料聲請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於當日兩造發生爭執,聲請人情緒失控將相對人推倒在嬰兒床,並且以手壓著相對人之脖子。

嗣兩造之吵架聲以及相對人之求助聲,引起公公、小叔、大姑的注意,才要求聲請人將房門打開,相對人才因而獲救。

當日稍晚,兩造又因為滿月禮盒之相關事宜起口角,聲請人再度情緒失控,將長男高舉示意要摔下,相對人當下哭著去求助聲請人之大伯母把未成年子女抱出來保護其安全,並請公公出面調停。

⑵、大約在111年10、11月間某日長男在聲請人身旁,聲請人竟不知何故對其打巴掌,當下長男不停哭鬧且臉也有明顯紅腫,嗣後聲請人竟表示其只是在跟未成年子女玩,毫無反省之意。

⑶、112年1月26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母、胞妹共同前往○○縣竹山紫南宮拜拜,因相對人之娘家同樣位於○○,因此相對人即順道回娘家,卻於下車時將手機遺忘在聲請人之父母車上。

由於聲請人會隨時以手機GPS定位監控相對人之位置,其因此懷疑、責罵相對人,甚至在通訊軟體對話中以「難掰」、「幹」、「忘你妹」、「死騙子」、「與其跟你不如找別人幹」、「耖」等不堪言語辱罵相對人,使相對人心裡受到嚴重創傷。

4、聲請人欠缺細心照顧能力,諸如於剪指甲時弄傷長男,後續未有醫療照護;

帶長男前往理髮造成耳後受傷,也未主動告知相對人,甚至在相對人詢問時情緒不悅的反向質疑相對人找麻煩。

聲請人工作狀況一直不穩定,頻繁更換工作,具有數個工作經驗但都未久任。

聲請人之父親江○○於105年間因賭博罪被判刑,刑事判決中(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06號)指出:「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境貧寒、為家中三男之生活狀況;

前有1次賭博前案紀錄」等語,亦可見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不夠穩定。

5、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有不利於教養之因素。

聲請人父親江○○於104、105年間2次涉犯賭博罪。

聲請人母親吳○○於107年間涉犯強制罪、另因侵害配偶權案件經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為脫免賠償責任將名下不動產無償過戶第三人,經判決撤銷其贈與行為。

據相對人於同住時所知,聲請人母親身心狀況需服用大量安眠藥方能入睡,並因管制藥品無法大量取得,而違法借用聲請人父之健保卡來取得安眠藥。

若未成年子女半夜醒來,聲請人母親已服用安眠藥是否有辦法察覺?且聲請人母親有自殺之紀錄,實難令人不擔心此支持系統之照顧能力。

6、基於「幼兒隨母原則」長男既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暸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

且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居住環境機能良好外,相對人亦有諸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相對人收入穩定,更有其他家庭之經濟支柱,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生長環境。

自從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自行照顧,業經社工評估照顧狀況相當良好。

此外,未成年子女於家訪過程中,更顯現相當依賴相對人,時常向相對人撒嬌。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若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時,相對人同意給付每月6,644元扶養費。

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不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

請求依各直轄市、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每人

㈢、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若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同意每月一、三、五週讓聲請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時間為週五晚上7點至週日晚上7點。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111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江○○(111年6月14日),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聲請人家人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鎮○○00號房屋。

㈢、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帶著長男離開林內住處,返回○○娘家。

同月16日白天聲請人母親前往相對人娘家,彼此發生爭執;

該日晚間聲請人前往接長男未果。

同月21日聲請人提出本案離婚訴訟及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之聲請。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除針對離婚達成調解外,並協議4至6月間聲請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上午9時至晚上8時,不過夜),除112年6月17日補班日發生爭執外,其餘日期均進行順利。

㈤、112年7月14日上開暫時處分案件裁定,聲請人均依裁定內容(略為每月第1、3週之週五下午5時10分至週一下午5時10分。

嗣兩造於112年10月3日調查時協調變更為週五晚間7時至週一晚間7時)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於○○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裁定駁回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長男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2、訪視及調查報告:

⑴、聲請人部分:

①、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112年4月19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調字卷第89至105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於過往家庭角色分工雖是以外出就業、承擔家庭經濟為主,但據其所述亦會利用工作之餘、休假時間參與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曾有獨自一人陪同未成年子女住院並照顧數日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同住時所飲用之奶粉或使用之尿布廠牌亦能詳細分享;

此外,同住之親友也願意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階段暫時離開職場,以成為聲請人工作期間之照顧支援人力,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成長。

另外,家族凝聚力高,非同住之親友對未成年子女亦飽含關愛;

評估聲請人個人具照顧經驗與能力,再輔以周邊支持系統之支援,均有助於其發揮父職角色功能,並致未成年子女爾後之照顧安排具體可行。

2.親職時間評估:…工作時間正常固定,休假亦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規定,除可穩定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光,亦有助於規畫親子休閒活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所是同住之祖母名下資產,兩造婚後即居住於此,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隨同於此處生活、成長…聲請人所規劃之未成年子女主要活動空間,除已備有照顧所需用品外,亦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如巧拼地墊、防撞壁貼、桌子或衣櫃等邊角處也有加強黏貼防撞泡棉等…。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在衡量雙方照顧支援人力、經濟條件與周邊支持系統後,認為己方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一職,…聲請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顧者之意願強烈且堅定,不過對於單獨或共同行使親權並無堅持。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所就讀之幼兒園學校已有明確想法,國小之後則會以學區學校為優先選讀,亦會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成長、學習需求,提供相對應源。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訪視到聲請人…,建請法官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

②、由於上開訪視時長男未在聲請人處,不利於瞭解實際受照顧狀況,本院乃委託雙福基金會再次進行訪視,該會以112年9月22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工作、收入穩定,非正式支持系統亦為充足,並藉由近幾個月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更加增進親職能力與照顧經驗,評估可勝任及發揮父職角色功能。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工作時間固定,休假亦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之假日規定,可穩定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光,…聲請人願意投注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社工再次家訪之實地觀察,發現未成年子女相關照顧用品,如消毒鍋、汽車安全座椅等均已備妥且使用無礙,未成年子女就寢、活動之房間的安全維護措施也更為周延,除原本即有的巧拼地墊、防撞壁貼、桌子或衣櫃等邊角處黏貼防撞泡棉等,另外增設圍欄以避免跌落,整體環境無不適切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依舊強烈且堅定,但仍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等語。

⑵、相對人部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以112年5月11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調字卷第115至124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認身心狀況尚屬健康,依目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人住於家中,皆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認支持系統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相對人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仟元,另相對人父母每月會給予相對人1萬5千元的費用,相對人表示每月收入支付個人與未成年子女開銷、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15,400元,另相對人自身領有托育補助每月8,500元,相對人自述每月收入扣除尚可儲蓄,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無不動產,自有一部轎車及機車,綜上評估相對人應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休假時間為排休制,一個月可排休8天,平日相對人下班後會返家陪同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休假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出外遊玩,自認平時有足夠時間於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其日後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

且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束時,未成年子女會向相對人討抱,與相對人互動自然;

可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故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穩定。

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相對人父親自有四樓透天厝,格局四房一廳,而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未來有自己獨立臥房,但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祖母同寢一房,客廳環境簡潔,住家鄰近於竹山鎮鬧區,生活機能屬佳…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希冀未來可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就會面規劃,相對人自述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知悉非同住方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因此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每週六或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5.教育規劃評估: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相對人將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現在住所,預計未成年子女2歲時,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鄰近的保進幼兒園,由相對人接送或相對人家人接送1未成年子女年齡達國小階段,相對人欲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延平國小,亦由相對人接送…。

針對扶養費用,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希冀聲請人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依法院判准金額為主。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未滿1歲,正值認知發展期間,粗大與精細動作皆於正常發展範圍,但因其尚未發展認知能力,故本會無針對本案對未成年子女提出問題。

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中,表現外向、活潑,對於社工員前去無感到恐懼,評估其心理狀態平穩,無出現哭鬧情緒。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員與相對人訪視過程中,由相對人抱著,未成年子女看見相對人及本會社工,會示以微笑。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及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等語。

⑶、因兩造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訪視調查,家調官則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就過往照顧經驗,兩造就父(即聲請人)協力照顧程度之陳述係有落差,惟子出生後便係母(即相對人)全職在家主要照顧、打理子生活事務,子有何需求係優先由母處理,母需要支援時,會請父家外籍看護、父之妹妹或父暫為助。而子女開銷部分,兩造陳述亦有出入,父表示係以父收入及政府補助支應,母則表示係用3萬元之生育津貼、母自身積蓄跟保費補助來負擔,父之大姑姑亦有給予一些協助。就親屬支持系統,祖母自112年7月即離職,係兩造分居後父子會面時,父方主要之替代照顧者,父工作時便係祖母全職在家看顧子,實地觀察,祖母能掌握子生活喜好、具與子之互動技巧,具一定陪伴品質。外祖父母尚就業,然因係自營事業,工作時間係屬彈性、可調配,自母子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提供穩定經濟協助以支應子托育費用,能配合子作息予以照顧協力。實際觀察親子互動,兩造皆可掌握子之生活作息、照顧及安撫方式,子會主動找尋或靠近兩造,子有何需求時,兩造均可為適當回應處理,在陪伴子遊戲時,除在旁陪同、示範遊戲方式外,母能以口語、肢體為互動之引導及延伸,係具陪伴技巧,互動品質及參與度高。兩造皆有一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屬亦能提供一定照顧及經濟協力,雙方皆具照顧意願,僅照顧安排上有所不同,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及親職效能,且母之工作時間及能運用之親職時間亦較能配合子之照顧,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等語。3、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以及兩造之意見,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親職能力,且均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長男,造成長男體重重明顯不足、尿布疹、蚊蟲叮咬、瘀傷等情。

相對人則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主張聲請人欠缺細心照顧能力,剪指甲時弄傷長男、帶長男理髮造成耳後受傷未告知等情。

均係過度苛責對方之照顧狀態,未能同理長男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幼童,本來就容易有紅腫或瘀傷的情形,兩造若欲以蒐集證據指責對方無照顧能力之方式來爭取親權,無疑凸顯了己身的不友善父母行為。

長男受照顧情形已經過多方訪視,肯認兩造均有相當照顧能力,長男年幼,因為兩造離異無法同住一處,必須適應父母雙方的生活環境,較之同年齡孩童更為辛苦,或許會有適應困難的情況;

然兩造不宜一再強調此因離婚導致不得不面對的現況,意圖減少對方與長男互動的機會,而應鼓勵長男培養適應環境的能力,使其無論在父方或母方照顧下,都能感到溫暖而有依靠,能夠適應雙方提供的居住環境。

長男仍十分年幼,易於受到主要照顧者的影響,當長男表現出排拒會面的行為時,由於已有上開訪視報告作為基礎,本院不會當然認為是會面方發生問題,反而會先思考是否受到主要照顧者的惡意挑撥,故提醒兩造切勿灌輸長男反對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但並非喪失人身自由。

相對人身為母親,於112年2月13日將長男帶回○○娘家,無論起因是否先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無特別可指責處。

再者,相對人主張回○○之翌日(即同月14日)就發生車禍,受有「左肩胛峰鎖骨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勢,於2月14至15日住院,之後想要留在娘家修養,也希望長男一起留在娘家乙節,業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有載明住院日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聲請人沒有強制相對人與長男一定要回到嘉義的道理。

同月16日白天,聲請人母親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接回長男時,聲請人本人並未同行,可見毫無珍惜與相對人間的夫妻情分。

聲請人母親在相對人父親面前指責聲請人領取育兒津貼是竊盜行為,雙方發生爭執(相對人父親態度亦兇惡),有錄影光碟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

16日晚上,聲請人雖親自前往○○接長男,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

然從光碟中聲請人陳述的內容可以發現,其只想將長男接回,並沒有要將相對人接回之意;

另一名女生聲音則從中緩夾表示母子都要接回。

相對人之長輩則向聲請人解釋因為相對人受傷,想要留在娘家,相對人想要帶著長男一起留在○○等情。

若非聲請人主觀意識太強,認為相對人一定要住在嘉義,試問身為母親的相對人想在娘家多住幾天,從13日至16日止,不過短短幾日而已,有何不妥之處?何需急著單獨接走長男?相對人甫於2月13日離家,聲請人在同月21日就提起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查。

更可見2月16日相對人就感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的不友善,也預期婚姻即將發生問題,因此未將長男交給聲請人或其母親,難認是惡意阻斷聲請人與長男的正常互動,而是擔心長男被接走後,無法再親自照顧孩子。

從聲請人自行提出附於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92號卷內之訊息對話紀錄(見上開案卷第95至97頁)也可發現,112年3月2日相對人傳送了「那如果你有想探視小孩的意願,那麼再麻煩配合我的休假日,因為小孩還小,所以目前暫時沒辦法跟你們回去過夜照顧,畢竟您也沒有照顧過夜的經驗…」,相對人傳送上開訊息後,聲請人遲至3月4日才回稱「你今天要來收東西,麻煩19點前,超過下次吧」,根本沒有針對會面一事予以回答。

接著聲請人自己提出了「只是我剛上班也沒有假可以請,老闆不會同意,所以方便改3/26嗎?」,相對人也同意約3月26日見面並找好見面地點為「花園小鎮竹山親子餐廳」。

自兩造112年3月30日達成調解、112年7月14日暫時處分裁定後,聲請人與長男都順利進行會面、過夜,足認相對人可以遵守約定及法律的規範。

聲請人所謂「相對人惡意切斷聲請人與長男的聯繫,剝奪甲○○行使親權長達41天之久」云云,以此指責相對人,實過於誇大。

5、從聲請人在相對人離家不到一週(即112年2月21日)就提起離婚訴訟,再對照相對人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對相對人辱罵:「幹」、「忘你妹」、「死騙子」、「真的雖才會跟你結婚」等語,可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情緒不穩定,有辱罵的惡意言辭乙節非虛。

聲請人同時傳送:「要嗎就離婚」、「小孩給你我不能跟一個騙子繼續」、「與其理一個騙子,我還不如找別人幹」之內容(均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更令人懷疑聲請人本人是否真的在意長男?如果聲請人有身為一位父親的自覺、從長男出生後就對其有深厚情感,如何可能輕易說出離婚、不要孩子的言論?再觀之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92號卷內提出之錄音資料(見上開案卷第33頁證物袋),也可以發現聲請人確實會以「幹你娘」、「靠爸」等惡意、羞辱的言辭辱罵相對人。

從上開錄音內容也可發現聲請人承認前有跳車的行為。

再者,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其於112年3月31日社工訪視時表示為工廠作業員(見家調字卷第95頁);

又於112年11月21日調查時提出在水鳥餐廳就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61頁);

復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調查時稱在大埔美從事車床工作(見本院卷第310頁)。

雖然更換工作雖未必導致聲請人無經濟能力照顧長男,但從頻繁更換工作即可推知聲請人之社會適應力不佳、穩定性也不如相對人。

6、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7月16日有家暴行為云云,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相對人如一再於法庭上重複上開言論,會令人懷疑相對人之可信性。

相對人主張112年6月18日接送時,聲請人母親於小孩面前稱:「軒軒在這裡好可憐喔」等語,雖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上開監視畫面並無聲音,根本無法判斷聲請人母親說了甚麼。

是以,相對人上述主張,並非本院判斷親權歸屬之依據,附此敘明。

7、綜上,考量兩造雖分別居住在嘉義、○○,但對於共同行使親權表達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58頁),自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長男交換受照顧之狀況穩定,兩造雖在訴訟上彼此攻訐,但對於長男的關愛則值得肯定。

兩造表明欲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並不排斥共同行使親權,可見某程度上給予對方父或母身分之尊重。

兩造同有親職能力,但相對人身為母親,更具備女性細緻的特質,長男為未滿2歲之幼兒,相對人與長男互動良好、彼此親密。

兩造皆可掌握子之生活作息、照顧及安撫,但相對人以口語、肢體為互動之引導及延伸,具陪伴技巧,互動品質及參與度高,在照顧規劃上也十分完善,有上開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查。

聲請人則有情緒及工作均不穩定之情況,若非透過家人協助、有強大支持系統,聲請人本人實難以妥善照顧長男較長的時間(例如連續5日)。

綜上,考量長男出生迄今,相對人一直是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具良好親職技巧、穩定工作收入,情緒更較聲請人穩定。

相對人無聲請人所述不友善父母之情況。

兩造均有相當的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除影響長男身分關係或其他極為重大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舉凡戶籍遷移、入學、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僅為舉例)等等均應由相對人單獨處理及決定,有助於後續對於長男的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而能維護長男之最佳利益,爰明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能減少紛爭。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本院已酌定由由相對人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調查時也表明,沒有要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相對人沒有要在本案中一併請求,不表示日後長男不能對聲請人提出聲請)。

為避免兩造產生額外紛爭,認應尊重相對人意願,不在本案酌定聲請人應給付之長男扶養費為宜。

況聲請人每月與長男會面時間不少,會面時也需要負擔長男生活所需,更可為其購買衣服、玩具、日用品等,不能認為聲請人沒有直接交付金錢,就是完全沒有扶養長男。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部分,由於聲請人非主要照顧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會面交往期間所生花費,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另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長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

本院考量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調查時對於會面交往有初步共識,並考量長男現年1歲多、未滿2歲,自112年7月起可以在聲請人處過夜數天進行會面沒有問題,並考量日後就學時配合學校行事曆,是以本院認為採取階段性的會面交往,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酌定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裁定確定後至長男滿3歲(即114年6月14日)時為止。
㈠、平日:每月2或3次,於每月第1、3、5個週五(若該月無第5個週五,則不進行)晚上7時至週一晚上7時止(過3晚)。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
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
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聲請人生日、長男生日:得於上述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不限於幼兒園放假日),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奇數年實施(偶數年不實施),聲請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長男滿3歲後至長男國小開學日為止。
㈠、平日:每月2或3次,於每月第1、3、5個週五(若該月無第5個週五,則不進行)晚上7時至週日晚上7時止(過2晚) ㈡、寒暑假時期(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
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
無法協調時,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第三十日起算。
㈢、過年、聲請人生日、長男生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同第一階段(聲請人擇定共度生日之日期,不限於幼兒園放假日)。
三、第三階段:長男國小開學日後至長男滿15歲為止。
㈠、平日:每月2或3次,於每月第1、3個週五晚上7時至週日晚上7時止(過2晚)。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
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
無法協調時,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第三十日起算。
㈢、過年、聲請人生日、長男生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同第一階段(聲請人擇定共度生日之日期,以不影響長男學校課程為原則)。
四、第四階段:長男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長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貳、接送通知、地點、方式:
㈠、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確認要進行會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㈡、接送地點:兩造合意之地點。
如兩造無法合意,則一律定為:會面開始時,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家或住家附近2公里內相對人指定地點(例如7-11竹寶門市)接回長男。
會面結束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家或住家附近2公里內聲請人指定地點(例如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內林店)接回長男。
㈢、聲請人到場接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㈣、長男就讀幼兒園後(含國小、國中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應協助長男完成學校功課。
如發生聲請人未協助子女完成功課之情形,相對人得要求下次會面交往結束時間提前至週日下午15時。
㈤、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參、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㈢、相對人於聲請人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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