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貞潔
相 對 人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現仰賴呼吸器維生,意識不清臥床已經2年等情,有仁德醫療財團法人陳仁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9月19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34號函覆訪視報告可參。
綜上事證觀之,顯難認相對人具有非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
故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法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到院詢問時,然聲請人未到庭;
並經於同年月20日、26日電話提醒聲請人補正,仍遲遲未見補正相關資料,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