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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淯婷
相 對 人 林宏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怡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宜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ZZZZ; &ZZZZ; 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張」。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怡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寬(男,103年8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宜萱(女,105年11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然相對人仍未遵照裁定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長年未探視、關心三名未成年子女,另曾在未成年子女三人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經雲林地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故相對人未盡生父職責甚明,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均從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兩願離婚書、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雲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其中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因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保康基金會報告略以:據聲請人所述,過往相對人言行舉止已讓鄰里耳語不斷,使三名未成年子女遭受同儕霸凌,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家暴或目睹家暴過程,以致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懼怕不敢靠近,故聲請人攜三名未成年子女搬離相對人住處後即自行承擔教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起初因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不得騷擾,但相對人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在案,但相對人仍未按時支付,且兩造中斷聯繫迄今已有3至4年,考量過往相對人未履行扶養及其行為態度均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生活造成影響,本會評估聲請人主動搬離轉換環境後會陪伴三名未成年子女,並安撫其等身心,使其等對現在生活環境適應,經濟雖然較吃緊,但聲請人會主動尋求外界資源,而聲請人在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基於相對人過往之行為舉止及未盡扶養事宜,已然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2年6月5日新女(112)家事字第112043號函、保康基金會112年7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6092號函檢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卷第55、61至71頁)。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再探視、關心三名未成年子女,堪認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係明顯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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