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3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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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陳玉賢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兼 代理人 蔡振業

前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蔡寬永


蔡美雪


蔡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2,095元;

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戊○○○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戊○○○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己○○、乙○○、丁○○(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訴外人即相對人等3人之胞弟甲○○,均已成年。

聲請人丙○○、戊○○○現年紀分別為94歲及87歲,均已年邁且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2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現居於嘉義縣,每月生活費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扣除每月老農津貼7,550元(自民國113年起調整為8,110元,下同)後尚須12,450元;

聲請人戊○○○現安置於嘉義市私立○○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扣除每月老農津貼7,550元後尚須32,450元,聲請人2人所需生活費由訴外人甲○○及相對人等3人平均分擔,相對人等3人應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丙○○3,000元,及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戊○○○8,000元。

又相對人乙○○、丁○○固辯稱聲請人2人先前贈與他人或移轉名下財產後,再向其等請求,惟該等財產之移轉或贈與乃5至10年前聲請人2人對子女所為之資產配置,相對人乙○○、丁○○亦曾自聲請人戊○○○名下受贈農地,況相對人等3人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係來自聲請人2人對其等未成年時有無盡扶養義務而定等語。

(二)並聲明:1、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3,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戊○○○8,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乙○○、丁○○部分:聲請人2人因重男輕女觀念,早年即將其等名下大部分現金及房地均過戶給相對人己○○及訴外人甲○○,相對人己○○及訴外人甲○○受贈聲請人2人財產後,卻未對其等善盡照顧、扶養之義務,訴外人甲○○甚至擅自領取聲請人2人之存款100餘萬元,並宣稱支付在聲請人2人之費用,如今卻要求伊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對伊等不公平。

聲請人丙○○花費節儉,每月花費尚未達5,000元,聲請人戊○○○在○○護理之家未能受到妥善照顧,應返回家中居住,日間由伊等照顧,夜間再由相對人己○○及訴外人甲○○照顧,相對人乙○○、丁○○現均無經濟收入,尚須分別向配偶及子女索取生活費,實無力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

並均聲明:聲請駁回。

(二)己○○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另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94歲;聲請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其2人分別自86年7月起、90年5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褔利津貼,上開津貼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7,550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8,11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6日保農褔字第112130287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又戊○○○目前住在○○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5,000元,惟自113年1月起可領取身障補助款17,850元,而上開農保津貼、托育補助及身障補助三者僅能擇一,故戊○○○於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身障補助後,每月尚須負擔17,150元(計算式:35,000-17,8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6號卷(下稱家查卷)第11、12頁】;

再者,聲請人丙○○於110、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4筆,價值616,643元,戊○○○則於110、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1筆,價值979,92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2人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5、45至52頁】,參以聲請人2人均已年邁,顯已無法工作,無工作所得,而其等名下雖有上開田賦共5筆,惟佐以相對人等3人對於聲請人丙○○、戊○○○主張無工作能力需要受扶養乙節均無意見,足見上開田賦之交易價值不高,而難以使用收益,亦堪認定以聲請人2人之所得及財產,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明。

又相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同為聲請人2人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其等均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丙○○、戊○○○請求相對人等3人負擔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查聲請人丙○○目前居住於嘉義縣,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聲請人丙○○主張每月以2萬元訂其扶養費金額之參考,復審酌相對人己○○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已退休;

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目前無業;

丁○○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58歲,目前無業;

及訴外人甲○○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56歲,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

其等於110、111年間申報所得,相對人己○○分別為15,154元、40,197元,名下有田賦2筆,價值共計1,210,560元;

相對人乙○○分別為6,813元、99,8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價值總計3,627,500元;

相對人丁○○分別為34,873元、48,12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總計1,548,400元;

訴外人甲○○則分別為530,549元、627,93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筆、汽車1輛,價值總計3,145,970元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13至17、53至74頁),可認訴外人甲○○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而相對人己○○雖已退休,及相對人乙○○、丁○○目前無業,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扶助義務,惟以相對人等3人之前開經濟狀況,尚非無法負擔聲請人丙○○之日常生活所需,是依前揭聲請人丙○○日常生活之需要、扶養人數、相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之扶養能力及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丙○○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2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前揭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元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平均數即16,490元為適當【計算式:(18,750+14,230)/2】,扣除其每月可領取8,110元之老農津貼後,再由相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等3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2,095元【計算式:(16,490-8,110)/4=2,095)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0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丙○○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等3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

又恐日後相對人等3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丙○○之最佳利益。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本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民法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就扶養方法部分,為切合實際需要及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感情,應先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並於不能協議時,再召集親屬會議進行議決及處理,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1137條參照)。

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經查: 1、聲請人戊○○○主張其目前住在○○護理之家,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相對人等3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雖聲請人戊○○○經本院函請家調官訪視後,認其繼續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較為適宜乙情,有家調官調查報告可參(見家查卷第3至12頁調查報告),惟參以本件相對人己○○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乙○○、丁○○已到庭明確表示聲請人戊○○○應返回家中居住,日間由伊等照顧,夜間再由相對人己○○及訴外人甲○○照顧,訴外人甲○○則表示聲請人戊○○○應由專業之護理之家照顧較妥適,顯見相對人乙○○、丁○○與訴外人甲○○就聲請人戊○○○之扶養方法為「迎養」或「給付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函請聲請人戊○○○提出已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之相關事證,固據覆表示:聲請人戊○○○年事已高,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達五人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等語,有其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聲請人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對於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後,已召集親屬會議處理,及本件確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亦未證明親屬會議具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則本件既未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扶養分法,或證明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戊○○○逕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等3人對其之扶養方法,定為給付扶養費,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2、準此,聲請人戊○○○因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等3人扶養之權利,然其扶養方法既未經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從而,聲請人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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