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36,2024030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聲請駁回。
  3.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4. 理由
  5. 壹、程序部分:
  6.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7.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鉉劼(民國000
  8. 貳、實體方面:
  9. 一、聲請意旨略以:
  10.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1. ㈡、關於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2. ㈢、關於增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綜合所
  13.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次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14.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5.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6.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7. ㈢、關於增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調解筆錄會答應每月
  18.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0.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
  21. ㈡、兩人於111年5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
  22. ㈢、長男、次男與兩造離婚前在週六就有直排輪、作文、圍棋、
  23. ㈣、相對人因112年0月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委託長男尋
  24. 四、經本院調查:
  25. ㈠、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26.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27. ㈢、關於增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28.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
  29.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依靈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碩

代 理 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鉉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長男」或陳鉉劼)、陳硯圻(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次男」或陳硯圻)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酌增扶養費;

於程序進行中之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追加聲請改定陳鉉劼、陳硯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追加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1、兩造前於民國97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

兩人於111年5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男、次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見家調字卷第35至36頁)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長男、次男進行會見交往;

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長男、次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之扶養費,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可證。

2、110年間相對人對第三人犯恐嚇取財罪,該第三人為聲請人妹妹之同事,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入監服刑,曾獨自一人向被害人下跪請求原諒,爭取相對人可以緩刑。

孰料當聲請人向相對人轉達被害人要求之和解條件,相對人即片面臆測係聲請人與妹妹欲共同陷害相對人而大動肝火,當著未成年子女將家中房門踹破,未成年子女因此產生心理陰影。

相對人之後搬回老家,至少半年以上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

是以兩造離婚前即是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離婚後亦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子女之性格特質較了解,親職能力亦較相對人佳。

3、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提出本案聲請後,於同年0月間因未於民雄住處尋得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猜測應是遺留在相對人位於雲林之住處,故請託長男於同年月28日會面交往時代為找尋,找尋過程中長男未尋獲護照,但另尋得聲請人之黃色水晶手環及盒子,欲於結束會面時一併帶回。

當次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忽將聲請人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護照套等交予長男,開啟錄音後詢問「媽媽有請你幫他拿東西是不是?」,並表示「要記得喔,是媽媽請你幫他拿,但是如果有人要請你拿別人的東西還是拿其他人的東西,千萬不可以拿知不知道?」自始至終均未要求長男將手環等物品交還。

卻於翌(29)日以錄音作為證據,報警指稱聲請人教唆長男偷竊家中物品。

相對人不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為報復聲請人,不惜提起竊盜告訴,以期使聲請人身心蒙受巨大壓力。

4、兩造之互信基礎顯已發生重大危機而無從修補,若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恐生欠缺效率之憾,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爰請求長男、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1、兩造在雲林地院達成調解後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需進行鋼琴課、作文課、直排輪課、網球課等課程,相對人明知其有接送之責任,卻採取消極放任之態度,多次接送遲到或拒絕接送,或擅自替未成年子女請假而未告知聲請人,甚至曾違反子女上課意願將其關在住處不許外出,長男因此痛哭。

相對人更片面臆測聲請人係為了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而故意將課程安排在會面交往期間,全然未顧及未成年子女意願。

聲請人請長男與相對人相處時進行錄音也只是為了查明相對人是否確係違反其上課意願,錄音過程中長男也未對相對人有誘導之行為。

實際上,鋼琴課之所以安排在週日係因未成年子女於平日安排其他課程,而上鋼琴課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網球課之召集人,需監督教練上課情形並提供課後點心予共同參與課程之其他學員,因此聲請人會於上課時坐在距離相對人約30公尺之場邊等候,並未干擾相對人會面。

相對人對此不滿,聲請人在遭相對人警告後已延後到場時間,均在課程最末10分鐘至30分鐘時才入場,相對人仍屢次持手機近距離對聲請人錄影,聲稱聲請人違反協議,意圖影響聲請人名譽,且間接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與負擔,長男於結束會面交往後多次埋首痛哭,或將壓力焦慮以摳小腿皮膚之方式宣洩。

3、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期間之其餘時間,幾乎都在睡眠,常主動交付3C產品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充作照顧方式打發,導致未成年子女3C成癮,出現專注力及視力退步、無法完成課業且成績退步之情形。

相對人僅在吃飯或偶爾清醒時會有零星互動,全無心靈層面關懷,聲請人對此多次與相對人溝通但均未果。

112年4月8日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救國團課程時已遲到,卻在已抵達門口後仍滯留在車上,當天長男因遲到本應留下補課,補課時間卻偷跑出去與相對人、次男在教室外玩平板,顯然相對人帶頭翹課、誘使二子說謊、耽於玩樂,且非偶發事件,隱有反抗、醜化聲請人之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教育及人格之培養。

4、相對人無法正常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無故替未成年子女請假,難道要賠償聲請人金錢損失嗎?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建立信賴合作關係,難謂具備良好之親職照顧與教管能力,足認此等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減少)改定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關於增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相對人年收逾100萬,聲請人卻僅有約88萬,相對人資力顯優於聲請人,而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消極管教與對聲請人敵意之行為,導致聲請人需額外替未成年子女購置手機、護眼保健食品、就醫眼科、身心科、心理諮商等,產生離婚時未能預料之支出。

又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令相對人負擔較重比例之扶養費,應屬公平,因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各8,000元酌增至各11,000元,應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次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依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所提之附表方式與未成年長男、次男進行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至未成年長男、次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犯恐嚇取財之部分,實情是當時聲請人妹妹疑似外遇,聲請人及其家人對該外遇對象十分憤怒,相對人為了替聲請人及其家人出氣,才會恐嚇勒索外遇對象。

倘若不是聲請人提供資訊,相對人也不可能有對方之聯絡方式。

相對人僅是為了替聲請人出氣才犯罪,聲請人卻以此作為攻擊相對人之手段,實令人心寒。

2、112年5月28日的情況是會面交往時間快結束,相對人要上樓請長男下樓準備回家時,聽見長男與聲請人通電話,並詢問「是不是這個東西?」才知道聲請人要透過長男從家中拿走物品,相對人下樓時看到辦公桌上放著聲請人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件,遂將其整理好交給未成年子女,當時並不清楚長男拿走的是水晶手鍊。

該水晶手鍊是相對人母親送給聲請人的嫁妝,但聲請人離開時沒有帶走,相對人母親認為就是「歸還」的意思,便是屬於相對人母親的東西。

相對人母親得知是聲請人請長男取走,認為聲請人怎麼可以教小孩偷東西,加上過往相對人母親知道聲請人私下請未成年子女錄與相對人的對話,才會如此生氣地逼相對人提起竊盜告訴。

相對人因恐竊盜案件需傳喚未成年子女作證,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情及擔心其恐懼,已撤回告訴,反而是聲請人強行要提出誣告之告訴,並要求檢察官傳喚未成年子女作證。

3、兩造自111年5月24日成立調解筆錄後,不到一年的時間,聲請人便利用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錄音,聲請人雖聲稱是因為要確認相對人是否違反子女意願而拒絕接送其上課,但實際上在相對人第一次未帶子女上課時就已有錄音,聲請人此舉影響父子親情及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顯非善意。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1、未成年子女在週六的作文課、繪畫課、圍棋課、網球課等課程於離婚前便有報名參加,週日的鋼琴課原本是在平日上課的,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突然告知課程改動,相對人並非拒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僅有幾次在合理情況下替未成年子女請假,此舉並未侵害聲請人任何權利,反而是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遭到侵害。

聲請人總是說以子女意願為出發點,但從訪視報告中並無法有此種感受,也無從證明是否為子女真實意願,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時間裡,聲請人如果要做何種變動,應該先與相對人討論,而非單方面直接以主要照顧者身分決定之後再告知相對人配合。

2、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依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短暫的會面交往時間內,相對人多拿來接送及陪同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扣除吃飯、休息時間,何來多餘時間教導其他事情。

相對人接送子女上課遲到也僅是偶發事件,實在不必小題大作,聲請人僅因其單方面不滿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便提出改定,並不合理;

況且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九成時間都是與聲請人相處,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沉迷3C產品及身心問題歸咎於相對人,明顯不符邏輯。

相對人也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及學習狀況,也有教導子女考試的成績是結果,但學習的過程也是不可忽略的,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般對未成年子女採取消極放任之態度。

㈢、關於增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調解筆錄會答應每月扶養費8,000元是因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之兩筆不動產,都給了聲請人,相對人亦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此才會訂比較低的扶養費,況且相對人每月還負擔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各1,036元,因此相對人實際上負擔的扶養費是9,036元才對。

在兩造經濟基礎與調解成立時相比沒有變化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酌增將來扶養費應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

㈡、兩人於111年5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3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男、次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見家調字卷第35至36頁)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長男、次男進行會見交往;

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長男、次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8,000元之扶養費。

㈢、長男、次男與兩造離婚前在週六就有直排輪、作文、圍棋、網球等才藝課程,上課時間詳本院卷第91至94頁。

㈣、相對人因112年0月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委託長男尋找護照未果,拿走黃色水晶手環及盒子乙事,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相對人表明已撤回告訴,經與雲林地方檢察署確認已撤回告訴無疑)。

聲請人也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誣告告訴(聲請人表明未撤回告訴)。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改定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提出竊盜告訴,兩造之互信基礎顯已發生重大危機而無從修補,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云云。

然所謂信賴基礎發生重大危機無從修補,乃聲請人主觀之看法。

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也理解到當初報警之原因假設是因(母親的)不滿而欲報復,提出竊盜告訴無益於兩造關係的改善,受傷的可能是未成年子女,因此相對人表示已撤回刑事告訴。

未料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月18日調查時堅持相對人未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於相對人一再表示確定已經撤回告訴時,仍不願退讓說法,本院因此向臺灣雲林地檢察署確認相對人已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兩造為長男、次男的父母,縱然離異,當初恩愛之情感不復存在,然為了子女應彼此釋出善意成為合作的父母,方有利於子女身心的健全發展。

聲請人在相對人已撤回竊盜告訴之前提下,仍堅持不願撤回誣告告訴,日後若檢察官真傳訊子女作證,聲請人所為實有刻意挑起子女對相對人不滿的嫌疑。

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多數時間與聲請人相處,彼此感情融洽(詳下訪視報告),如果聲請人持續對相對人採取敵視的態度,無疑逼迫子女也必須敵視自己的父親,對於年幼的孩子來說,不能認同自己的父親,怎麼可能無礙於身心的健全成長?聲請人或許對相對人累積不滿,仍因思考相對人身為父親的身份,而非欲透過訴訟爭取輸贏。

聲請人主張互信基礎發生重大危機云云,假設此情為真,聲請人亦應負相當責任。

3、兩造前於111年5月24日在雲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110年間對第三人犯恐嚇取財罪,兩造發生衝突,相對人之後搬回雲林老家,至少半年以上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

是早在兩造調解前已存在之情事,與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要件無關。

4、兩造達成上開調解後不到一年,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提出本案聲請(原僅請求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增加扶養費),再以相對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兩造信賴關係斷然無存為由追加改定親權人之聲請(是以社工訪視部分僅限於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調查)。

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訪視後,其提出報告略以(見112年度家查字第29號卷):「兩造目前僅就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有聯繫,溝通情況似仍不盡理想,不易達成共識。

雙方雖表達願做友善父母,然仍有優化的空間,盼望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試著練習理解探視方和同住方的立場,並用適度的感謝與珍惜,取代責難式的語言或負向思考,以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就會面交往乙事,據聲請人所述,伊期待未成年子女原已安排的各項活動或課程,都能如常進行,倘若恰為會面交往期日,亦需相對人配合接送,聲請人也期待相對人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活動或課程時間,抑或是聲請人當天恰巧有事亦須調整平時接送時間。

對此,聲請人表示都會先聯繫相對人,請相對人配合,惟相對人已讀不回或是僅回應:「一切照舊。」

聲請人在活動時間跟工作壓力下,可能會先照自身傳給相對人的訊息内容進行接送,相對人則按照原先方式進行。

是以,兩造宛如兩條平行線,難以就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有交集。

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乙事,認為自己已開始將心態調整平穩,期待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環境,好好的去陪伴未成年子女。

依相對人所言,過往兩造相處溝通的經驗,大多是聲請人沒有做溝通,即直接執行自身想法,故慢慢演變至今的互動模式。

因此,相對人提及現在用Line(即通訊軟體)聯繫不帶任何溫度,僅有甚麼事情交代就好。



據此,評估雙方不易開展有效的溝通,難以達成共識。

然亦須須肯定兩造是保有友善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或可謂兩造係有能力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兩造對話或友善父母行為仍有優化的空間,以俾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具有良好的表意能力,但似乎會擔心講的内容和手足不一樣,或有其他擔憂之情事。

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十分愛戴聲請人,對於聲請人的陳述全是正向評價及感受;

反觀談及相對人時,則偶疑有矛盾之處。

兩名未成年子女就目前生活方式,以及和兩造相處情形或感受,建請參閱會談紀錄三(保密處理)。

…總結報告: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衡酌兩造依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之内容,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本件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耒有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

又兩造均認為,未成年長子近來身心狀況趨於平穩,且課業及活動各項表現依然優異。

是以,【維持法安定性,以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就現階段會面交往方式逐步地趨於穩定平順,實無調整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等語。

5、兩造於雲林地院調解時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無非是為了成為友善的、合作的父母而努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相對人並無刁難聲請人導致影響其等權益之狀況,兩造更已約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長男、次男的多數生活、就學事宜聲請人可以單獨決定。

兩造間縱然溝通仍有困難,此為離婚後必須面對學習之課題,但並未嚴重影響到子女事務之處理。

不能因為聲請人不滿相對人提出竊盜告訴,就報復式的聲請改定親權,欲以一爭勝負高下的方式,來處理親子問題。

相對人也應檢討,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非完全空穴來風,若非自身先行提出竊盜告訴(雖已撤回),何以持續撕裂兩造間關係。

相對人為成年人,不應將提出竊盜告訴一事推諉為母親的要求,而應仔細思考如此舉動,會讓兩造及子女面臨如何窘境。

6、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也非衡量單獨親權是否更有利於未成年人,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

故應以目前共同親權,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不利」於長男、次女之情況為改定之要件。

然查無兩造前約定之共同親權有何不利於子女情事,相對人依調解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兩造前已達成調解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見家調字卷第35至36頁)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長男、次男進行會見交往。

2、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明知其有接送之責任,卻採取消極放任之態度,多次接送遲到、拒絕接送,或擅自替未成年子女請假;

甚至於聲請人出現在網球場時(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未成年子女要上網球課)予以警告,或持手機錄影,造成子女壓力;

子女更因為相對人放任態度疑出現3C成癮,專注力及視力退步等情,請求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云云。

然聲請人首應思考自身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程安排,是否就是多數人對子女的安排?近來「以馬內利國小兄妹」的新聞,是否能夠讓聲請人反思?未成年子女不僅週間,在週六亦排滿作文課、繪畫課、圍棋課、網球課各種課程,此雖為兩造離婚前就已存在,相對人也同意配合原有課程的接送,但聲請人實不宜再增加任何課程(或以子女意願為由增加)影響相對人與子女的會面時間,反應思考刪減學習的內容給予留白的自主時間。

又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子女多數時間與聲請人一起,豈可因為相對人會面時讓子女有較多玩手機或平板的時間,就將所謂沉迷3C產品之問題歸咎相對人?何況若子女真出現身心狀況或有3C成癮,聲請人不應推諉自身責任,認為完全是由於相對人每月兩次每次兩天(其中一天還排滿課程)的會面造成。

只要網路搜尋「3C成癮原因」,聲請人不難發現此狀況之發生,有其各種因素存在,其中甚至有:「家庭因素:研究指出,家庭支持度差、和主要照顧者的情感聯結較不良,較沒有感受母親關愛、或母親過度保護、或受威權控制的兒童青少年,有較高的網路成癮傾向。」

之文章內容。

3、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辦理訪視相對人,該會以112年6月5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1.兩造離婚後關係不佳,難以共同合作照顧案童們,缺乏友善父母親職觀念,難以共同協調照顧案童們事宜,且缺乏彈性,彼此指責之下案童們夾在兩造中間,其內心壓力可想而知,【若又因此將案童們心理壓力問題作為指責對方的手段,無異於對案童們二次傷害】。

2.…以目前相對人與案童們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2、4週之六、日,相對人每月實際與案童們相處時間為4天,其餘時間案童們皆與聲請人同住,若案童們真的有3C成癮問題,難以因此認定是相對人所造成…3.有關案童們上才藝課之安排,目前相對人每次與案童們會面交往時間,表面上雖有2天時間,但星期六白天時間,案童們幾乎都在上才藝課,星期日下午亦有1小時要上才藝課,雖然案童們星期六的才藝課是在兩造婚姻内安排,但不得以此拘束相對人在會面交往之安排…,相對人與案童們之會面交往是要讓相對人與案童們的互動時間,重點是讓相對人與案童們建立關係,若只是以才藝課填滿會面交往時間,將難以有充足塊狀時間讓相對人與案童們互動。

4.【兩造目前遇到的問題屬於親職教養觀念的不一致,聲請人提出減少會面交往時間,並非為適當處理之方式,相對人是案童們父親的角色並不會改變】…不建議取消同宿,在過年期間、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建議採兩造原協議執行。

…6.聲請人提出若遇到考試週聲請人得順延或改為他週,此部分不建議賦予聲請人單方面決定之權力,若聲請人希望案童們在考試週留在家中複習,應與相對人討論,且案童們亦可至相對人家複習功課,案童們年紀不同,未來案童升上國中後,案童們的考試週不同時,案童們的會面交往是否需要錯開,此部分會造成會面交往不順利。

…8.」…相對人與案童們會面交往時間,其活動之安排,應由相對人決定,聲請人若希望安排特定課程,亦須與相對人討論,若以會面交往協議單方面限制相對人必須要接送案童們上課,並給予取消會面交往之處罰,實不合理,【會面交往需要兩造共同合作促進,聲請人並非是站在督促的角色進行要求】。

…10.兩造共同合作照顧案童們,對案童們之成長才有最大利益…。

故本件建議維持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4、又本院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該會以112年6月20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於法院調解離婚,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依調解筆錄進行會面至111年10月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們返家過夜,相對人拒絕或延遲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參與才藝課、相對人及其家人向未成年子女們表達對聲請人不滿話語、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們於會面時長時間使用手機導致心情浮躁等狀況導致未成年子女1(即長男)出現摳皮流血、不願意與相對人互動等情形,聲請人嘗試與相對人溝通皆遭拒絕。

…2.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似因其母親生病後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方式為不過夜會面且穩定帶其假日參與才藝課程等態度已改變,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期待不過夜與相對人互動及為穩定未成年子女1身心狀況而提出此訴訟…3.未來會面交往(付)評估:…聲請人期待透過變更以不過夜方式與相對人互動,待未成年子女1與相對人及其母親更為熟捻後再過夜。

…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就訪視了解,過往兩造婚姻續存時,兩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生家庭因相對人股票負債、忍嚇取財等事件產生嫌隙…未成年子女們於兩造離異前已穩定學習網球、鋼琴等才藝課程數年,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喜愛才藝課且此為放鬆身心方式,面對未成年子女們因相對人於會面期間未準時接送上課感到難過及相對人及其母親多次向未成年子女們表達對聲請人之不滿感到壓力而積極與相對人溝通,亦與未成年子女們討論如何向相對人爭取欲上課之想法及尋求諮商管道協助。

…評估兩造可定1年之漸進式會面,調整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穩定未成年子女1之身心發展」等語。

5、由上開訪視報告可見,社工依兩造所述內容所得結果相當不同,兩造間缺乏共識各自表述,有待為了子女繼續努力,而非欲在訴訟中爭求輸贏。

社工為上開訪視後,本院再囑託家調官為訪視,內容詳上述,家調官綜合訪視兩造後得出:「實無調整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之結論。

6、本院審酌各情亦認為兩造在雲林地院達成調解時,所約定的親權行使方式、會面交往時間,係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合意而成立,其內容難逕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處,且當時已約定漸進式會面模式(一開始僅週六半天,後曾為週六全天,111年10月1日開始為2天),甫開始過夜會面不到半年聲請人就提出本案申請,更表示是因為長男的想法(見本院卷第249頁),將自身所做決定(提起訴訟此事)歸咎於未成年子女意願,顯不合理。

聲請人身為成年人應評估良好的互動,更有利於健全的身心成長,兩造間的敵視對立,才是子女心理壓力主要的來源(又是否造成子女壓力,應尋求相關親子職能之知識而非詢問子女想法)。

或許在相對人處過夜比起在自己房間過夜會略有不習慣處,但此為逐漸調整適應之問題,相對人亦十分疼愛子女,並非只有聲請人為子女考量。

相對人也應放下成見,不要囿於過往經驗就認為無法與聲請人溝通,更應注傳送訊息時的口吻,不宜總是堅持所謂「按照原約定」的說詞。

以兩造112年12月9日直排輪比賽當日相約接送的訊息對話紀錄為例(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可以發現相對人確有改善空間。

由於聲請人才是主要照顧者,更瞭解照顧細節,相對人如無法配合接送時間提早,應讓聲請人自行處理接送問題,然後於約定時間直接到比賽現場(小孩所在處)進行會面。

更提醒聲請人,本案繫屬期間書狀內提出側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時(校慶日)使用手機之錄影及照片,根本無助於為自身爭取所謂更有利的訴訟結果,只是讓本院感受到聲請人的不友善。

本案為親權爭執非民、刑事訴訟,兩造勿以隨意對孩子或彼此拍照錄影的方式蒐證,並試圖藉由單一且非嚴重的事件不斷回顧、指責對方。

期待兩造為了孩子,能往前看向未來,彼此溝通達成共識。

聲請人主張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增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請求增加兩造前開調解成立之數額每月8,000為11,000云云,無非以相對人年收逾100萬,聲請人卻僅有約88萬,相對人資力顯優於聲請人為論據。

惟上開情況於兩造調解時早已存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0號卷內可查。

況兩造從婚前到婚後相識數十年,不可能不瞭解對方的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未來發展,聲請人所述情況,為兩造在111年5月24日調解時已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3、另聲請人表示需額外替未成年子女購置手機、護眼保健食品、就醫眼科、身心科、心理諮商等,產生離婚時未能預料之支出云云。

其中購置手機並非必要支出,醫療費用則由於全民健保緣故,單純就醫根本不會大幅提高生活開銷,更非每月必要,尚難認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造成嚴重負擔。

相對人也抗辯當初達成每月8,000之扶養費金額,尚且考量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問題。

兩造既然已針對扶養費數額達成調解,不宜由聲請人隨意主張增加。

聲請人身為主要照顧者,應在現有經濟條件下為子女安排補習、才藝等課程,而非超出自身經濟能力做出不合理之規劃。

更不宜以未成年子女「想要補習、學才藝」為由,就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所必須。

4、況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何況聲請人不是無力扶養長男、次男,提供生活所必要之開銷,而是著眼於購買手機、購買保健食品等費用上主張相對人應增加給付扶養費,自難謂已構成情事變更,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既經前案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本院亦查無應予變更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