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4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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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邱冠淵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曼紋 籍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 0三樓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甲○○(下或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對相對人乙○○(下或逕稱姓名)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嗣於112年8月10日追加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昱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或稱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如附表之方式與長子會面交往」等語,因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核無相符。

又其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0日撤回,並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

是以,本院僅就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部分審理,並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依前述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昱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邱昱恩),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子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長子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長子進行會面交往。

惟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內容有些許問題,可更精緻,聲請人具備更佳條件,可給予長子更好之成長環境等語。

為此,聲請長子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昱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如附表之方式與長子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爭執係針對系爭協議書長子未來就學問題,聲請人希冀長子在嘉義縣水上鄉就讀國民小學,相對人希冀長子在嘉義市區嘉義大學附設國民小學就讀,雙方因此有所歧異,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針對長子就學問題,雙方可再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㈡又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依據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對於長子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子有不利之情事,故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尚無理由等語。

三、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

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雙方於11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關於長子親權部分,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

有關長子日常生活、就醫,由相對人決定,其他事務則須雙方共同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第17-23頁,下稱調解卷),自可信為真實。

足證兩造就長子邱昱恩之親權行使方式已達成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且觀諸該份協議書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泛指該協議內容不夠精緻,主張聲請人具有人脈、經濟優勢,聲請人較有保護教養能力為由,聲請未成年子女邱昱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云云,顯然係事後後悔協議內容,而片面採取推翻協議之行動,故不足採。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後提出報告綜合評估略以:「訪視時聲請人所述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之生活照顧狀況,長子年幼至000年0月間搬出後,轉由兩造輪流照顧至今,兩造在工作、經濟及照顧、教育長子部分,均並無不適」;

「就訪視瞭解,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大致相當,且經訪視觀察,長子與兩造間之互動均親密且自然,據兩造陳述狀況亦均極其用心撫育長子,就兩造針對親職意願動機狀況及主要照顧之情形,長子與兩造間之互動均無隔閡,兩造亦均很有意願親力親為照顧長子。」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7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16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41頁)。

可見雖然兩造均有意願及動機照顧未成年長子,但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況,故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云云,尚不足採。

六、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亦已約定在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離婚後就會面交往之進行,堪稱順暢,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之約定,既未經本院予以改定或變更,則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自可予以沿用,亦無需更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昱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如附表之方式與長子會面交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邱昱恩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平日:
每月三次,於每月第二、四、五週之週一下午五時起至該週日下午五時止,由相對人至長子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長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子帶回長子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由聲請人帶回。
貳、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五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於寒假開始前一週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
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首日起算,如遇農曆過年期間,則自農曆過年期間結束後首日起算。
二、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五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於暑假開始前一週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首日起算。
三、方式:相對人應於事前七日通知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成年家人,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於前述假期開始後首日上午九時前,至長子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長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前述會面交往之末日下午五時前,將長子帶回長子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帶回。
肆、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長子;
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長子之正常作息生活。
伍、長子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成年家人。
陸、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長子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柒、相對人到場接長子的時間若有延擱,應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最遲不得逾六十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子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於長子就讀小學後,聲請人於相對人接長子時,應一併交付長子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長子日常必需品予被告。
如長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子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
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一小時前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子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盡可能依長子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長子完成。
七、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子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相對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長子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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