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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曾昱耀
曾煒哲
相 對 人 曾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郡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曾郡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妄想性思考、情緒起伏大、幻視、思考欠連貫、個性固執、沈溺自我世界、缺乏病識感、不願配合回診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精神暨心理衛生受理案件回復單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卷第63頁)。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0)0000000轉6176或6125】,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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