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7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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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官芳玫

官建宏


官建偉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官芳如

相 對 人 官德茂




關 係 人 余宣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余宣嬅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四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官德茂之子女,依法原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因身體狀況無法表達,已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因其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程序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程序之必要,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程序行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寶島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嘉義縣私立寶島嘉中住宿長照機構113 年1 月4 日函覆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且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足認有為其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協助安排居住於養護中心,並由該局日安水上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員余宣嬅擔任相對人之主責服務社工,其了解相對人生活及受照顧之情形,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且社會工作員余宣嬅於相對人之上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既為主管機關之社會工作員,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院認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余宣嬅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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