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駁回。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兩造未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㈡、惟聲請人近年罹患前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節
- ㈢、相對人雖前已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萬元一次給付完畢,惟
-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 二、相對人則以:
- ㈠、未成年子女原就讀桃園南美國小三年級,因適應不良,兩造
- ㈡、111年寒假後未成年子女開始不願上學,上學後會情緒失控、
- ㈢、聲請人自述經濟能力不佳,卻不是透過法律扶助而是自行聘
- ㈣、並請求: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未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並於102年
- ㈡、兩造復於102年6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相對
- ㈢、兩造於103年2月18日針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 ㈣、未成年子女於國小三年級時(約108年間)因聲請人身體狀況
- 四、經本院調查:
-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㈡、聲請人主張近年罹患前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
- ㈢、何況依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1
- 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 ㈤、聲請人部分本院則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
- ㈥、綜合上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
-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且於未成年子女三年級時將其委由相對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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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02年1月1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同意自102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甲○○,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
㈡、惟聲請人近年罹患前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節炎等疾病,需休養、難以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自108年起未成年子女約國小時,前來嘉義與相對人同住,並入學北回國小,僅寒暑假時返回桃園與聲請人同住。
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民法第1089條規定,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㈢、相對人雖前已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萬元一次給付完畢,惟聲請人願意在扣除未成年子女三歲起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止之費用後,將未成年子女自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起至其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以10萬元計,歸還相對人,差額50萬元部分,因聲請人經濟能力實在有限,且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家人借貸未還,現在聲請人家人也不願借錢給聲請人,因此無法歸還。
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願意按月給付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原就讀桃園南美國小三年級,因適應不良,兩造口頭約定,讓未成年子女改讀嘉義縣北回小學,由相對人照顧至國小畢業。
未成年子女於嘉義就學期間,多次表達希望聲請人陪伴其就讀,亦期盼日後能在桃園南崁國中就學,其內心渴求聲請人陪伴,在聲請人身邊時情緒較穩定且就學意願較高;
然因訴求無法達成,開始出現叛逆行為,時常撥打113表示相對人家暴,隨著年紀增長,未成年子女之反抗行為更加激烈,多次出現深夜離家出走或大聲喊叫導致鄰居報警。
㈡、111年寒假後未成年子女開始不願上學,上學後會情緒失控、口出惡言,並有暴力傾向,相對人每日協助到校請假,多次勸說未成年子女均未果,後因其反抗劇烈,將近2周都未到校,校方依規定通報嘉義縣社會局,嘉義縣社會局介入調查。
兩造、校方代表及社會局人員於111年3月4日在嘉義縣水上社會福利中心進行協調會議,會議中聲請人屢次強調相對人不適合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仍未接回未成年子女,更逕而提出本案聲請。
㈢、聲請人自述經濟能力不佳,卻不是透過法律扶助而是自行聘請律師進行本案訴訟,顯不合理。
相對人平時仰賴打零工維生,因未成年子女前述之反叛行為,導致相對人常須到校處理,相對人本就生計困難,更因此被迫中斷工作,相對人尚有日常開銷、房租及債務須負擔,著實心力交瘁,實屬無力再照顧未成年子女。
倘若聲請人願意歸還相對人前已給付之未成年子女自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起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共60萬元,並將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以每月5,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20萬元,則礙於現實考量,聲請人既然不願意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願意負起父親的責任,改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並請求: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未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並於102年1月1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內容如下: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同意自102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予聲請人,直至子女年滿20歲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㈡、兩造復於102年6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14,385元。
㈢、兩造於103年2月18日針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將上開房地以價金21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
其中70萬元由聲請人承擔相對人在水上鄉農會以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剩餘之140萬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債權相抵銷。
聲請人嗣於105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遷出並交付房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6年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交付房地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將上開房地再次出售。
㈣、未成年子女於國小三年級時(約108年間)因聲請人身體狀況、在桃園南美國小適應不良等因素,暫時交相對人照顧,並在嘉義北回國小就學,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國中即返回桃園。
未成年子女升國小國一時,因抗拒就學,在家休養一年,如今已在嘉義玉山國中就學。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近年罹患前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節炎等疾病,需休養、難以工作,無力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等情;
相對人則抗辯未成年子女一直期待國中返回桃園就學,無奈竟接獲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本案聲請,聲請人前已要求相對人一次性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如今卻不盡扶養義務、推卸責任,故無法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依聲請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對話截圖(見桃園地院家親聲字卷第8、39-44頁)等證據,故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罹患疾病及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態度不佳之情形。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青少年叛逆期,更需家長從旁督導與協助,其與相對人亦非未曾發生親子衝突(詳下述㈢),兩造無論何人要教養未成年子女都需付出相當多心力,尚無法因聲請人自認無力管教,即主張應改定由相對人任子女親權人。
更不宜以聲請人主觀上不願意負起保護教養義務,即及推論其不適任親權。
甚至目前狀況是由相對人與前妻所生女兒(即與未成年子女同父異母之姊姊,現年28歲)承擔起陪伴、管教未成年人之責,正值青春年華的姊姊並非出於自願,而是因為聲請人個人問題,竟需扮演母親的角色,對其而言本院認為十分不公平。
㈢、何況依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10013776號函所附之同年月7日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判斷父親方已不適合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因母親需兩週的時間返回桃園處理住處及自身事宜,約定於兩週内(3/5-3/18)仍由父親方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由家人至北回國小協助領取功課或帶未成年子女就學,兩週後母親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繼續照顧等語(見桃園地院家親聲字卷26至27頁背面)。
聲請人不僅未依上開協調結果接回未成年子女,竟於111年8月5日(詳見收狀章)委由律師提出本案聲請。
可見聲請人所為是在逃避其扶養、照顧責任而非真心認為相對人更適合擔任親權人。
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於112年11月24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81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約於108年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照顧期間雖因未成年子女自身情緒控管、相對人管教態度等議題致親子關係衝突,或受聲請人各種行徑干擾生活與情緒,且未曾提供扶養費等,但相對人仍致力於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在親權人即聲請人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事宜,且未成年子女也以拒絕就學方式期盼聲請人關切之一年期間,相對人雖因需要工作維持家計而未能親自全日陪伴,但也能妥善安排照顧人力,並連結資源共同協助未成年子女於今年9月順利就學,如今就學情形亦是穩定;
評估在周邊支持系統之輔佐下,相對人可發揮其父職角色,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之工作無固定休假日,其主要利用工作結束後之晚間時段,或是因受氣候影響上工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處理相關事務,工作期間無法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時,亦能由同親友銜接照顧,至今照顧時間之分配尚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自106底開始承租現居處居住至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即居於此處,並與相對人同房就寢;
目前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前段婚姻所生之長女、長子,其二人亦為相對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並能共同承擔家庭事務;
就家訪觀察,未成年子女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對住家環境是為熟悉;
評估該住所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生活、成長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近年來之糾葛與負面互動經驗,故現階段雖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情形穩定,【但不願接手行使親權,擔憂若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可能藉故习難、意圖不軌,並認為聲請人既然已透過強制執行方式一次性獲取未成年子成年之前之扶養費用,即應實際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相對人也曾表示若非要由自己接手行使親權,希望法院可還自己公道,即要求聲請人一次性返還不當得利(即聲請人過往獲取之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以前之扶養費用)。
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於去(111)年6月國小畢業後,因抗拒就學、戶籍地仍隨聲請人設籍於桃園,且相對人非親權人無法代為處理等緣故,而未能如期銜接就讀國中,直至今(112)年未成年子女具就學意願,並經由嘉義縣社會局之協助方以寄讀方式就讀目前住所附近之國中,可知相對人雖非親權人,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亦為關切,並能運用資源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受教之權利,惟因無意擔任親權人,而未思及未成年子女往後照顧、教育規劃。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兩造雙方當初約定由相對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其國小三年級至國小六年級止,然去(111)年6月未成年子女小學畢業,聲請人不願出面處理照顧與就學安排,相對人雖感無可奈何但仍致力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情形穩定,至今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約四年,但相對人仍十分憤慨聲請人早年以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由謀得不當得利後,即惡意拋棄親權人之扶養責任與義務,不僅以諸多手段干擾己方生活、不遵守約定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利,綜而無法接受因受到聲請人此些不合理之行徑所害而經歷困頓生活後,如今還得遂聲請人之意,故不願接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3-77頁)。
㈤、聲請人部分本院則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該會於112年12月1日以助人字第1120441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㈠親權能力評估:1.對擔任親權有無正確之瞭解及認知:聲請人自知目前身為親權人有照顧、扶養以及協助未成年子女就學等責任,但因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故無力教養。
2.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小學三年級期間都由其主要照顧,因未成年子女要求想和相對人同住,故轉由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會來桃園與聲請人共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都在家中玩手機,僅於用餐時間會和聲請人出門。
3.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南美國小,直至三年級下學期結束後前往與相對人同住,轉學至嘉義縣水上郷北回國小就讀,未成年子女自小學五年級至今輟學,聲請人不知未成年子女輟學之原因,並因自身無力管教,亦無具體教育規劃。
4.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1)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表示兩造曾協議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撫育費,相對人從未支付。
(2)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無支付任何費用,並表示無穩定工作收入,未來無具體支付撫育費規劃。
㈡親職能力評估:1.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聲請人過往每月會前往嘉義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於寒、暑假期間接來桃圜居住,過往探視時未成年子女不斷要求聲請人為其購買金額約800元至1,000元之釣竿,聲請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便哭鬧並擊打聲請人,故自111年農曆春節後未再探視,對於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態度抗拒。
2.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過往常會向其索要自己想買的東西,若不同意就會對聲請人又打又鬧,聲請人亦無力應對。
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健康、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故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並希望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但相對人無意願擔任親權人,故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目前無意願與相對人聯繫,亦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會面。
㈣照顧環境評估:該住所周邊生活機能良好,為分租套房,且房東有限定女性房客承租,故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
聲請人因陷入經濟困境,暫無其他住居所。
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具實際照顧經驗,惟目前因身心狀態不佳、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困,且因長期承受病痛之苦,於教養層面亦感無力,評估聲請人現況確實難以負擔照養未成年子女,建議有社會福利、就業服務資源介入提供支持,先穩定其經濟生活維持,後續再提供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能力。」
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5-91頁)。
㈥、綜合上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
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相對人從未支付過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要求想和相對人同住」云云,顯與實情相違,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向社工告知已取得未成年子女全部(至20歲止)扶養費(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之記載),及未成年子女111年間仍一直期待返回桃園生活之狀況(見桃園地院家親聲字卷第31頁)。
未成年人目前在相對人處受照顧狀況無虞,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也順利復學,這是由相對人長女付出相當心力陪伴弟弟(即未成年人)方可能達成,有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相對人長女亦曾到庭表示意見。
相對人更因名下房屋已出售予聲請人,目前租屋而居,相對人之所以看似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空間,無疑是仰賴其成年子女之協助。
如果本應由父母承擔的教養責任,卻轉嫁至兄姊身上,且在兩造均無意爭取親權之前提下,再以真實擔任監護照顧責任的兄姊能力來評估相對人親職、親權能力高於聲請人,逕而認為改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顯已逾越上開㈠所述應衡酌之事項。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且於未成年子女三年級時將其委由相對人照顧,且目前受照顧狀況無虞(而非任意拋下未成年子女),自難因聲請人表明無照顧能力、無照顧意願,就認為聲請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再者,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3歲,可相當程度自我照顧、打理生活,更需要的是父母的關心、經濟上的支援。
聲請人所謂膝關節疼痛、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實難認屬於無法照顧13歲青少年之疾病。
何況聲請人已一次性取得未成年子女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並以上開扶養費抵償向相對人購屋之價款,聲請人取得房屋後再次將其出售,必然獲得售屋價金。
相對人及其子女(包含本案未成年子女及與前妻所生已經成年的兒子、女兒)更因此必須租屋而居,有租賃契約(見桃園地院家親聲字卷第30頁)在卷可參。
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調查時試行協調聲請人返還上開已受領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提出總金額80萬元之想法;
然本院113年1月11日調查時,聲請人表示只能給予10萬元,差距顯然太大。
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頁)。
縱假設本院裁判聲請人應返還前已受領之扶養費,相對人日後極可能因執行無效果,無法實際受償。
因此由已經取得扶養費且曾有多年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從出生至國小三年級將近10年)之聲請人,繼續任親權人,並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才是最合理之方式。
未成年子女也於112年社工訪視時表明住在嘉義或桃園都可以接受的意願(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75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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