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7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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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永龍

相 對 人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黃楚傑(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黃楚傑)、長女黃瓈萱(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黃瓈萱)(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7 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黃楚傑、黃瓈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

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另有交往對象,相對人及子女與相對人母親租屋同住,並帶同子女往返居住於其租屋處及相對人男友住處。

其後,相對人與該男友分手,另結識現任男友,隨即於000 年0 月間帶同子女與其現任男友同住於經國新城,不斷因其個人感情因素而變動子女住居所,造成現居地與子女就讀學校相隔甚遠,致子女無法處於穩定之環境成長,影響其等身心發展及人際交往;

又相對人現任男友亦育有2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及子女同住,相對人與其現任男友下班返家後,在家有飲酒習慣,並在4 名未成年子女面前飲酒,甚至,相對人現任男友會要求其就讀3 年級之子女幫忙買酒,如此不當行為實非正常父母所應為;

再者,相對人現任男友偶有在子女面前打罵教訓其自己之子女之舉,甚至子女因在車上吵鬧而被要求下車等等,會使子女心生恐懼之行為,相對人均明知但卻無動於衷,放任其男友對子女為不當管教,難認有盡保護教養之責。

㈡、又相對人及其現任男友另組家庭,連同其男友之2 名子女, 共有4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需扶養,相對人常無法在幼兒園指定時間接回子女,致需額外給付延托費用,可知相對人在工作與家庭照顧間分身乏術,時有遲延接送子女下課情事,且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給予其適當協助;

再者,相對人及其男友均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為業務性質之職業,收入因業績而有影響,且需支付房租,能否給予子女足夠生活所需實非無疑,每當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竟常見子女穿著有破洞之褲子或裙子。

加以,相對人於111 年間調解離婚後旋即向聲請人要求額外給付幼兒園延托等費用,足證相對人經濟能力實不足以扶養子女。

反之,聲請人家中從事食品業,收入穩定,平時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時間安排彈性,日常生活起居均能配合子女作息,準備三餐或上、下課接送,聲請人均能獨自完成,縱偶有不便,家人均能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等語,是實不宜由相對人繼續擔任黃楚傑、黃瓈萱之親權人,故請求改定黃楚傑、黃瓈萱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黃楚傑、黃瓈萱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復依兩造調解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之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支付黃楚傑、黃瓈萱各6,000 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保護教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故父母離婚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除應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並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衡量,以符維護子女身心健康、促進子女正常發展、保障子女福利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長女,雙方於111 年7 月12日調解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74 卷第31頁,下稱調解卷),自可採認。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該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1.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意願:兩造於教養未成年子女事宜上各自發展支持系統,就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計畫均已有明確想法,惟聲請人於112 年5 月新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婚生子女,其現任家庭成員將對未成年子女家庭系統形成影響,而聲請人就本次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現居住所照顧事宜尚未與再婚配偶家庭成員達成共識,此部分尚需進一步瞭解與評估;

又兩造現階段需工作維持生計,但均述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安排接送事宜,並於晚間輔導未成年子女學校課業,惟聲請人需與再婚配偶協調照顧新生兒時間,相對人晚間亦須平衡照顧未成年子女起居及經營網店時間,兩造親職時間相當;

再者,聲請人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利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其可接受單獨行使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期待任主要照顧者時,無須因瑣碎照顧事項與對造聯繫,其餘會面及扶養費事宜均維持兩造離婚協議内容。

相對人述聲請人已成立新家庭,且另育有1 子,其擔憂聲請人再婚配偶無法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己出,希望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對教養子女無共識會引發後續爭議而期待單獨行使親權;

相對人認同不應將父母衝突蔓延至親子互動關係,其針對前次衝突事件聲請保護令僅係為避免再與聲請人接觸,期待扶養費及會面方式維持兩造離婚協議内容。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居住嘉義縣六腳鄉,住家庭院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玩耍,因聲請人母親曾負擔未成年長女生活照顧事項,故依過往照顧情形安排未成年長女與其同房,未成年長子與聲請人及其再婚配偶、婚生子女同房。

相對人現住嘉義市經國新城,目前同住成員均睡同一間房,惟家中尚有2 間空房,相對人已購買上下床架,並將於近日整理房間,以利未成年子女使用,房内裝有冷氣,相對人擬5 年後購買透天厝以重新規劃居住空間;

又聲請人擬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雲林縣北港鎮北辰國小,未來依未成年子女興趣適性發展。

相對人於112 年暑假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大同國小,未來將搭配安親班資源輔導未成年子女學業。

3.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瞭解,兩造於111 年7 月12日經由法院調解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及扶養費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相對人於112 年6 月面臨娘家成員轉換住所後居住空間較小而攜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及其2 名子女同住,並因居住地點改變而於學期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大同國小就讀,經由嘉義市東區社福中心社工媒合安親班資源以利未成年子女銜接課業,相對人與男友共同分擔家計及接送上、下課事宜,晚間亦一同輔導同住4 名未成年子女課業及教導日常規範,就相對人行使親權部分無明顯不適任情形,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另就訪視過程知悉兩造離婚後各自進入新的伴侣關係,卻囿於過往婚姻不愉快經驗及對會面交付内容尚有疑義而屢生衝突,兩造雖於訪談過程應允不會將未成年子女捲進父母爭端,然兩造頻繁因會面交付人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發生爭執,長此以往仍易導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互動尚屬自然,希冀兩造盡速就各自職責與角色發展合作式教養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如認為適當,應通知兩造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協助兩造深入學習友善父母原則及擔起負責且合作的父母親職工作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 年8 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81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83頁)。

㈢、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由兩造依原有照顧情形,認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駁回,則聲請人再請求酌定相對人與黃楚傑、黃瓈萱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難謂有理由及必要,應併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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