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8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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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劉宜玹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相 對 人 林恩億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于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于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

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長女新台幣(下同)6,700元之扶養費。

然而,相對人早在離婚前之000年00月間即已出境,目前去向不明,更因刑事案件被通緝中。

相對人多年來不僅沒有關心探視長女,更沒有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對長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且兩造離婚後子女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請求准予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姓等。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111年11月29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長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長女6,7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婚字第39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本院於上開離婚案件中,已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然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於訪視聲請人及長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於110年8月中旬與相對人分居,係相對人因詐欺案件,於同年8月16日入監服刑,…聲請人認為已無法繼續與相對人維繫婚姻關係,進而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有意爭取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因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内容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1年2月18日雙福嘉家字第111072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該案卷內可憑。

參酌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

又相對人曾於110年8月16日入嘉義鹿草分監服刑,於同年00月00日出監,有相對人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參酌前述證據資料可知,長女目前受聲請人及母系家族照顧;

相對人則久未與長女會面,也沒有按照判決結果給付扶養費,出境迄今超過2年不知去向。

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長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之姓氏不同;

再者,基於長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其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劉」姓氏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長女之利益。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長女之姓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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