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丁○○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戊○○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之母親,未成年人甲○○
- 二、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 三、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再入境之記錄
-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 五、經本院調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第二
-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
- ㈢、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母,然
- 六、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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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麗苕
相 對 人 胡智凱
謝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一○二年二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丁○○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之母親,未成年人甲○○之同住祖母,相對人乙○○(下或稱乙○○)與戊○○(下或稱戊○○)(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或稱未成年人,或稱甲○○),其等於104 年6 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乙○○任之,惟乙○○於107 年5 月1 日失蹤未再聯繫,至今亦杳無音訊,而戊○○自離婚後,亦鮮少探視甲○○,亦未曾給付甲○○扶養費,對甲○○顯然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是相對人明顯不適任甲○○之親權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相對人乙○○於000 年0 月0 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再入境之記錄。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復有明定。
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第二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甲○○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第77-79頁)。
又經證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祖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知道乙○○去處,最後一次見面時,乙○○說其要去大陸,一開始乙○○去大陸時有聯絡說其在福建,半年後就沒有聯絡了,最後一次見到乙○○是疫情前,報失蹤已經5 、6 年,孫女(即甲○○)平常是聲請人照顧,生活費用是聲請人及證人共同負擔等語甚明。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為:1.相對人戊○○部分:於112 年12月11日寄送訪視通知信函予戊○○,並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戊○○未主動聯繫,以致無法對戊○○進行訪視。
2.其他具體建議:相對人未離婚時,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生活,後續甲○○出生後,相對人因離婚未再同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協助照顧甲○○生活事宜,雖相對人會自行安排與甲○○互動時間,但次數相當少,且乙○○已失聯將近6 年之久,戊○○亦已再婚自有家庭,現今,甲○○已就讀小學五年級,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經討論後,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爭取擔任甲○○之監護人,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參酌訪視報告及兩造當庭表意內容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 月10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1035號函暨所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1頁、第73頁證件存置袋內)。
㈢、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母,然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之情事,固屬真實。
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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