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
-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
- 三、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
- 四、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6,205元。
- 五、聲請人戊○○、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㈠、聲請人戊○○(下稱戊○○)前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 ㈡、乙○○職業為油罐車司機,現年59歲,月薪雖約高達7萬元,額
- ㈢、目前雖有居服員協助照顧戊○○,但乙○○身體也不佳、需要休
- ㈣、相對人甲○○雖自稱沒有工作,但其作為家庭主婦,對於家庭
-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丁○○、丙○○、甲○○應分別自民國112年8
- 二、相對人則以:
- ㈠、丁○○:先前相對人等說好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戊○○
- ㈡、丙○○:目前週日喘息服務僅有2小時,其餘不足部分是丙○○補
- ㈢、甲○○:甲○○開始出社會工作後,每月固定給付戊○○5,000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戊○○對相對人等3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 ㈡、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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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怡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登峰
相 對 人 侯逸麟
侯逸馨
侯奕羽(原名侯佩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丁○○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甲○○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6,205元。
五、聲請人戊○○、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下稱戊○○)前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乙○○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下稱乙○○)。
戊○○與乙○○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等3名子女。
戊○○自105年間腦中風後,喪失工作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
戊○○雖能坐在輪椅上在家看電視、吃東西,但需他人照顧,每週一至週六會有居服員協助照顧三餐及洗澡,此部分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扣除政府補助),加上伙食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等,戊○○目前每月花費約2萬元。
評估倘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3萬元,則戊○○每月所需花費共約6萬元,由乙○○及相對人等3人平均分擔,因此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支付約15,000元之扶養費。
戊○○因中風,先前雖領有保險公司之理賠加上勞保給付,總共約128萬元,但乙○○扶養3名子女成年加上清償先前債務後,迄今8年已經花用完畢,故有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職業為油罐車司機,現年59歲,月薪雖約高達7萬元,額外加班年收入百萬,但目前罹患憂鬱症及胰臟炎,礙於身體狀況可能不允許乙○○工作到65歲才退休。
退休後,乙○○每月領取約19,000元左右之退休金,僅夠乙○○獨自生活,之前因需扶養相對人等3名子女及戊○○之父母,因此沒什麼存款,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㈢、目前雖有居服員協助照顧戊○○,但乙○○身體也不佳、需要休息,因此希望相對人等除負擔扶養費外,每週日能輪流返家協助分擔照顧戊○○之責任;
待乙○○身體真的難以照顧戊○○時,再將戊○○送至安養機構,費用則由相對人等負擔。
㈣、相對人甲○○雖自稱沒有工作,但其作為家庭主婦,對於家庭所付出之心力,應當可評價為工作並領有類似於薪資之金錢。
相對人甲○○自承111年底之前每月匯款5,000元,但之後沒有再給付費用,原本乙○○覺得沒關係,但是112年7月轉換長照機構,導致好幾個禮拜空窗期沒有居服員,乙○○獨自照顧,僅丙○○偶爾分擔。
又戊○○於112年9月時從輪椅跌倒在地,導致右腳踝骨折,手術費用為68,190元,由乙○○代為墊付。
因為沒有預料到訴訟請求,所以費用單據沒有逐一保存,以目前統計所得至113年1月為止,請求相對人甲○○給付乙○○代墊之總額4分之1即43,674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丁○○、丙○○、甲○○應分別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戊○○扶養費15,000元。
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甲○○應給付乙○○43,674元(此為113年2月17日書狀請求之金額,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乙○○代墊之金額)。
⒊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丁○○:先前相對人等說好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戊○○,但後來支出增加,每人每月須負擔7、8000元之扶養費,甲○○表示無法負擔,因此自112年開始就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
目前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聘請居服員部分花費約5,000元,週日喘息服務每月約1,000元,尿布平均每月約1,000元,伙食費用估算是每月10,000元,總計約18,000元之費用係由相對人丁○○、丙○○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乙○○負擔。
丁○○現月薪約3萬5千元,年領12個月,每月須償還7,000多元之信用貸款,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此每月僅能支付6,000元之扶養費予戊○○。
且丁○○每周僅周日是休息時間,還需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無法接受乙○○硬性規定多久要返家照顧劉怡週一次,但只要丁○○有時間就會回去探視。
㈡、丙○○:目前週日喘息服務僅有2小時,其餘不足部分是丙○○補足,但接下來丙○○準備結婚,以後可能無法頻繁返家照顧戊○○,每月周末僅能返家照顧戊○○約3、4天,可以接受由相對人等每月輪流返家照顧。
丙○○目前月薪約4萬元,年領13.5個月,每月須償還14,000多元之貸款,因此丙○○每月僅能支付6,000元之扶養費予戊○○。
㈢、甲○○:甲○○開始出社會工作後,每月固定給付戊○○5,000元之扶養費用,但後來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增加到7、8,000元,甲○○無力負擔,因此才都沒有給付。
甲○○目前無工作,有信用貸款100多萬須償還,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若每個月是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戊○○,甲○○會盡量想辦法,但無法返家照顧戊○○。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各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對相對人等3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1、戊○○主張其因腦中風無謀生能力、無法自理生活,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監護宣告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戊○○自105年間起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2、戊○○主張每週一至週六會有居服員協助照顧三餐及洗澡,每月花費約5,000元(已扣除政府補助),加上伙食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等,戊○○目前每月花費約2萬元。
倘若再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3萬元,則戊○○每月所需花費共約6萬元,由乙○○及相對人等3人平均分擔,因此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支付約1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實際聘請外勞之相關證明,此僅為乙○○預期之規劃。
然相對人等已表明無能力負擔聘用外勞在家中照顧戊○○之模式,是難認戊○○每月扶養費以60,000元計算為合理。
3、戊○○之扶養義務人現為配偶乙○○、子女即相對人等,共4人。
相對人丁○○111年所得為651,214元、名下有老舊汽車一台、目前平均月薪約35,000元(111年間平月薪超過5萬);
相對人丙○○111年所得為523,53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平均月薪約40,000元(年領13.5個月);
相對人甲○○111年所得為129,94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老舊汽車一台、目前無業;
乙○○(即戊○○之夫)111年所得為1,066,649元、名下有共有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價值約706,870元、平均月薪約7萬元(加班後超過8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53至69頁),且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
4、相對人丁○○有1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甫於112年底生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乙○○雖然111年度收入高達1,066,649元,但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近60歲、擔任台塑六輕之貨車司機,若身體無法負荷貨車開車工作或是無法通過職業駕駛體檢,很可能必須退休無法再有如此高額之收入。
是以戊○○雖有4名扶養義務人,然各有狀況,並非全部所得可以用來支付戊○○的扶養費。
相對人甲○○甫生產,需照顧3名年幼孩子故暫無工作,但其為家庭付出之心血,至少應評價有相當於基本薪資27,470元(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之收入。
又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受扶養順序與戊○○相同,不能認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就不需負擔對母親戊○○的扶養義務,並予敘明。
5、以嘉義地區安養機構收費約30,000至35,000元間,再考量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第5類、第7類),如入住機構可以約獲得21,000至15,000間之補助(推估戊○○之家庭平均每月入應未達3倍),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月4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200551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戊○○每月所需生活費以20,000元推估為已足。
以上金額核與戊○○主張:每週一至週六會有居服員協助照顧三餐及洗澡,每月花費約5,000元,加上伙食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等,戊○○目前每月花費約2萬元之情形相符。
更與負責戊○○花費記帳之相對人丁○○表示:戊○○目前開銷為聘請居服員部分花費約5,000元,週日喘息服務每月約1,000元,尿布平均每月約1,000元,伙食費用估算是每月10,000元,總計約18,000元之費用係由相對人丁○○、丙○○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乙○○負擔之數額相當。
6、相對人3人身為戊○○、乙○○之子女,並非不願負擔扶養義務,乙○○之所以戊○○監護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乃因期待聘請看護(預估月薪3萬元)協助照顧戊○○。
然而如此一來,若非乙○○以現有每月平均7至8萬元之收入,自願承擔此高額開銷,實非相對人等可以負擔。
乙○○基於夫妻情感,考量戊○○之意願,無法為其安排入住安養機構乃個人之決定,無法強制拘束相對人等,本院認為乙○○沒有犧牲自己的身心健康來照顧戊○○之義務,如果戊○○之扶養義務人無法承擔在家照顧,只能選擇送入養護機構,減少開銷及同住照顧者的辛勞。
7、相對人甲○○目前在家照顧3名子女,故以基本薪資評價其收入為27,470元,扣除自身生活所需後,其餘用於分擔3名年幼子女及戊○○扶養費(既然照顧子女之價值已評價為薪資收入,自應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其表示每月支付5,000元已屬相當,並無偏低之嫌。
乙○○若過於強求,即便取得執行名義,最終落得執行無效果,且可能撕裂父母子女親情,終非本案請求所欲得到之目標。
8、相對人丙○○每月有4萬多元薪水收入,目前無子女需扶養,但已規劃要結婚,在桃園租屋而居也需相當開銷,桃園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甚至高達23,422元。
丁○○因更換工作,表明現月薪僅約3萬5千元,扣除自身生活所需(應包含7,000多元之信用貸款),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亦應分擔扶養義務)。
相對人丁○○及相對人丙○○表示每月可以負擔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丙○○雖然收入較多且目前負擔較輕,但其另以經常返回嘉義照顧戊○○之方式分擔扶養義務,加上上述相對人甲○○之負擔5,000元扶養費,合計為17,000元(6000*2+5000),剩餘部分由實際與戊○○同住(且退休後收入將大幅減少)之乙○○負擔應屬合理,相對人等目前表明願意給付之金額並無不能維持戊○○生活之情形。
9、經審酌乙○○與相對人等之經濟能力、年齡、家庭狀況,其所陳工作、負債等情。
故認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丁○○、丙○○分別自112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各6,000元(目前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相對人甲○○自113年2月1日(起算日期不同,詳下述)起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應屬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聲請人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戊○○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等自本裁定判決主文第1至3項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1、乙○○於本院113年2月6日開庭調查後,於同年月17日具狀稱:相對人甲○○自承111年底之前每月匯款5,000元,但之後沒有再給付費用,112年7月轉換長照機構,導致好幾個禮拜空窗期沒有居服員,由乙○○獨自照顧、丙○○偶爾分擔。
又戊○○於112年9月時從輪椅跌倒,導致右腳踝骨折,手術費用為68,190元亦由乙○○代為墊付,統計112年7月起至。
113年1月為止戊○○之所有花費174,697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乙節,業據提出長照收據、醫療費收據、購買便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其中僅每月伙食、生活用品及雜費1萬元(共7萬)部分沒收據外,其餘均提出收據為證,故可信戊○○於此段期間確有如此開銷,並由乙○○代墊支出。
2、然查,相對人甲○○於112年底生產,至少有2個月時間依其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何況相對人甲○○本就無業,更因生產必要負擔額外醫療、坐月子費用等開銷。
乙○○主張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比例為4分之1云云,即非有據,畢竟乙○○每月收入7、8萬元之間,高出相對人甲○○許多。
再者,若依上述相對人甲○○每月負擔5,000元之金額計算,從112年7月算至113年1月底共7個月,合計應為35,000元;
然本院酌定上開金額時是參考了相對人甲○○陳述【日後】支付之意願,並非表示其必須一次補足之前未負擔之金額。
3、審酌相對人甲○○因112年底生產至少2個月無力負擔戊○○之扶養費亦屬合理,以此標準計算應分擔之扶養費僅25,000元間(5000*(7-2))。
若以考量乙○○、相對人3人之收入金額,乙○○實際照顧戊○○付出之心力等因素,分配扶養費負擔比例分別認為乙○○百分之35(收入為相對人甲○○之3倍,但實際照顧之付出應予評價),相對人丁○○、丙○○各百分之25,相對人甲○○百分之15計算,相對人甲○○應分擔之數額則為26,205元(174,69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由其代墊之之扶養費金額分擔比例百分之15計算即26,20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因此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4、乙○○既然已請求相對人甲○○返還112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之扶養費,則其提出本案聲請時主張相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月給付戊○○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已重複)。
再者,本院認為上開期間相對人甲○○甫經歷生產,應分擔之比例以百分之15為合理,因其表示日後願按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之意願,才酌定將來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
是以戊○○請求相對人甲○○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1日起,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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