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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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