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98,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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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廖晟惟


廖柏睿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禹勛

前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新臺幣31,333元,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

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即各年滿18歲止,負擔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1萬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266,500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關於聲請人丙○○、甲○○部分,共計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聲請人乙○○部分新臺幣2,000元,則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1,930元,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

查本件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兩造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甲○○,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

相對人又於104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確定,聲請人乙○○再於105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確定。

是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雖經數次變動,然渠等除第一次改定親權後一週曾與相對人同住外,實際上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乙○○同住,並由聲請人乙○○扶養照顧,相對人自離婚起迄今均未曾支付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

此外,聲請人乙○○以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計算基準,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自99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用共計234萬元(計算式:156個月×15,000元×2人÷2)。

(二)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雖已離婚,惟相對人仍為聲請人丙○○、甲○○之母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負有扶養義務,爰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為計算基準,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11年間因聲請人丙○○出車禍告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始南下探望,並偶爾給予其生活費用,但給予頻率、金額均不固定,總計迄今給予66,000元,此部分聲請人乙○○同意在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中扣除。

至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轉帳之41,000元,係因聲請人乙○○母親生活實在過不下去,在相對人南下探望聲請人丙○○時開口向相對人之借款,嗣已陸續還清,此筆費用並非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收受;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3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伊自111年11月起即按月匯款5,000元至約2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或學費至聲請人丙○○帳戶內,以伊目前經濟條件尚要負擔每月房租13,000元、生活費8,000元及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5,000元,已無力再負擔其他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甲○○,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9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

相對人於104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確定,聲請人乙○○再於105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確定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5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5、37至46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見其具狀就此部分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2年8月16日(見家非調卷第11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丙○○、甲○○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等各年滿18歲,先予敘明。

2、本院就聲請人丙○○、甲○○至各年滿18歲前一日之將來扶養費,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查聲請人乙○○於105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確定,已見前述,足認聲請人丙○○、甲○○目前與聲請人乙○○同住嘉義市乙情,應可認定,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

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聲請人乙○○僅提出聲請人丙○○、甲○○自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補習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未能提出其等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聲請人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聲請人丙○○、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2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甲○○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經查,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從事自由業,自陳目前擺地攤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除6輛汽車外,無任何財產;

相對人從事觀光業,擔任導遊工作,雖未到庭陳述其目前每月收入狀況,惟其於109年至111年間之所得分別有285,600元、288,000、277,7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63至86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認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經濟能力相距不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丙○○、甲○○之母親,聲請人丙○○、甲○○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及聲請人丙○○、甲○○目前分別係17、15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乙○○實際照顧聲請人丙○○、甲○○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為聲請人前揭主張每月所需之生活費2萬元作為聲請人丙○○、甲○○扶養費計算基準,並酌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尚屬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各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為適當。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105頁),至聲請人丙○○、甲○○年滿18歲前一日止,負擔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並按月交付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止,共計3個月4日(112年11月有4日,及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共3個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31,333元(計算式:【1萬×3個月】+【1萬×4/30】=31,333元,元以下4捨5入)。

4、綜上,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31,333元外,並應自113年3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1萬元;

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

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聲請人乙○○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此期間之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僅1週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乙情,未見相對人具狀就此部分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聲請人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乙○○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聲請人乙○○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

準此,聲請人乙○○主張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除其中1週之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意扣除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外,聲請人丙○○、甲○○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除其中1週之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乙○○居住在嘉義市,既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人乙○○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亦如前述,則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99年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為99年度15,963元,最高為110年度23,365元,均高於聲請人乙○○所主張每人每月15,000元,及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尚為妥適等情,復如前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聲請人乙○○主張每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則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234萬元(計算式:15,000元×156個月【自99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2人/2)。

3、再者,相對人辯稱其於離婚後曾自111年11月起即按月匯款5,000元至約2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或學費至聲請人丙○○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轉帳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經本院核算後相對人匯款金額總計101,000元,惟聲請人乙○○認為相對人於離婚後僅曾負擔66,000元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乙○○曾還款31,000元之匯款明細及轉帳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12月間確曾匯款101,000元予聲請人丙○○,且其中41,000元係於112年5月26日所匯,惟聲請人乙○○亦分別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月19日共計匯款31,000元予相對人,是聲請人乙○○主張其有還款乙節,尚非子虛,惟參以相對人所匯之上開41,000元,聲請人乙○○僅匯還31,000元,其中1萬元要留給聲請人丙○○當作生活費乙節,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認定於此期間相對人共計負擔7萬元之扶費費用(計算式:101,000元-31,000元)。

準此,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234萬元,應再扣除聲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有1週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及相對人於此期間曾負擔7萬元之扶養費用,則於扣除後,為2,266,500元(計算式:234萬元-【15,000×7/30×2人/2】-7萬元=2,266,500元)。

4、準此,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266,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共計3個月4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31,333元,及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1萬元至其等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並均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丙○○、甲○○扶養費於2,266,500元之範圍內,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至相對人另辯稱以伊目前經濟條件尚要負擔每月房租13,000元、生活費8,000元。

已無力再負擔其他金額等節,縱或屬實,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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